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刑终813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黄某飞、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2)陕0112刑初7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陕UC××**白色奥迪牌机动车一辆依法处置后退赔被害单位陕西冠海瑞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黄某飞、郭某、方某继续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飞及其辩护人曹杨、卢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飞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飞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飞撤回上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刑初7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李欣烨
审判员 李馨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