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刑更593号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湘1223刑初字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余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9)湘12刑终44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余某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对余某福、龚建武、谢三喜骗取的国家扶贫资金尚未退还的69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23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李文兵、何亚男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彭苗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某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能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罚金8万元,追缴共同骗取的国家扶贫资金69万元,本次缴纳罚金5万元。在改造中,无违规行为发生。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自己的改造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余某福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某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余某福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罪犯身份登记表、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某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某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臻
审 判 员 罗俊辉
审 判 员 周红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