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刑更591号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06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2840元。刑期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王某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豫06刑终1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某利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利违法所得47749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罪犯王某利于2021年4月8日送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王某利在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某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琨,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贾梅姣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罪犯王某利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建议依法对罪犯王某利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利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123692.805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邢 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