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刑更659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豫050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黄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84500元(均未履行)。刑期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罪犯郝某坤于2021年7月8日送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郝某坤在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对罪犯郝某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琨,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广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罪犯郝某坤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建议依法对罪犯郝某坤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某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狱内月均消费186.86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某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同种罪行,且系累犯,又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程度大,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某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邢 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