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甬镇刑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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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张友明、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约龚某某到本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一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4时许,朱某1以开房间休息为由,将龚某某带至招宝山街道碧海蓝天大酒店211房间内,趁龚某某酒后躺在床上休息之机,强行脱掉其衣裤,对其实施奸淫。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龚某某酒后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1辩称,案发当日龚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龚某某系因索要钱财不成而控告其强奸。
被告人朱某1的二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1按约接龚某某至本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一饭店同其他朋友一起吃饭、饮酒,直至22时许,被告人朱某1又带龚某某等人至本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六合足道店洗脚直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1以开房间让龚某某休息为由,将龚某某带至本区招宝山街道沿江东路碧海蓝天酒店211房间内,后趁龚某某酒后躺在床上休息之机,违背龚某某意志,强行脱掉龚某某衣裤,对龚某某实施奸淫。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5日17时许,经联系,被告人朱某1接其到本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一饭店与另两名男子一起吃饭、饮酒,其在期间饮啤酒数瓶后感到头晕,饭后被告人朱某1带其到一足浴店洗脚至次日零时许,此时其还感到头晕,后被告人朱某1带其到碧海蓝天大酒店开房间让其休息,其与被告人朱某1到酒店房间后,被告人朱某1趁其酒后头晕,压在其身上,不顾其说“不要这样”及推挡,强脱其衣裤后将其奸淫;其被强奸后痛哭许久,并立刻表示要报警,还表示要被告人朱某1受到应有惩罚;被告人朱某1夺走其手机,不让其报警,并叫一男子来对其进行劝说,其亦对该男子表示被告人朱某1欺负了她,其要被告人朱某1受到惩罚;后其被被告人朱某1开车载至本区蟹浦镇庙戴村,后其自乘车辆回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住处,回到住处后其因顾及名誉等未报警,后与男朋友吵架分手,并于2010年9月17日15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其辨认对其实施强奸的即是本案被告人朱某1等事实。
2、证人傅德云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15日17时许与同事曹光汉一起在本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朱某1带一女子来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该女子有饮酒,且饮酒后脸红,其在20时许有事提前离开等的事实。
3、证人曹光汉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15日17时许与同事傅德云一起在本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朱某1带一女子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该女子有饮酒,且饮酒后脸红;傅德云有事离开后,其继续与朱某1及该女子吃饭、饮酒至22时许,后三人一起到本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六合足道店洗脚至24时许,该女子在洗脚时因醉酒头晕而一直睡觉,后该女子随朱某1离开等的事实。
4、证人刘雪定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凌晨2时40分许,其在所负责的本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路碧海蓝天大酒店的办公室睡觉时,接到曾为该酒店进行装修的象山籍人朱某1的电话,该朱要其到该酒店211房间看下情况,其到211房间时看到一女子气愤地向朱某1要手机,并说“我当你是兄妹关系,怎么想到你会做这样的事情”,朱某1要其帮忙问下该女子要怎么办,该女子对其称要让朱某1付出代价,后朱某1与该女子离开酒店等的事实。
5、证人牟东京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16日或17日早上7时许接被害人龚某某电话并随后见到龚某某,龚某某称与一男子饮酒后被强奸,其让龚某某不要不好意思,并陪龚某某去报警;龚某某在被强奸前有男朋友且已怀孕,在被强奸后向其借钱做人流手术等的事实。
6、证人牟小丹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20日陪龚某某做流产手术;龚某某系因故才与男朋友分手并做人流手术等的
事实。
7、证人申普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龚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至其工作的诊所做人流手术等的事实。
8、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龚某某做人流手术等的事实。
9、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1的住宿情况。
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1所持有的号码为“13780073333”的电话与被害人龚某某所持有的号码为“13586883182”的电话在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6日间数次通话的情况。
11、手机短信记录、图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1所持有的号码为“13780073333”的电话在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17日间收到被害人龚某某所持有的号码为“13586883182”的电话多条短信,其中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短信中有索要钱财的内容,还有“你以为我好过吗,男朋友不要我了,还要自己起打小孩,是谁造成的”、“我失去了一切,你怎么负责”、“我们现在去警察局吧,我的伤害还有孩子,我要你双倍的还回来”等内容的情况。
12、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区招宝山街道碧海蓝天大酒店大厅外、大厅内及二楼楼道等处的活动情况,其中,二楼楼道的录像显示,被害人龚某某跟在被告人朱某1身后上楼,上楼时手扶楼梯护栏,在二楼楼道,被害人一直低头走路且步态不稳,并在被告人寻找房间时有倚靠墙壁动作等的情况。
1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阴道拭子检出精斑系被告人朱某1所留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1被抓获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1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朱某1曾有的多次供述,供认其在2010年9月15日下午约被害人龚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几人吃饭期间喝了很多酒,在去洗脚店洗脚后,龚某某说头很晕,其就到本区碧海蓝天大酒店开房间让龚某某休息,进入房间后,龚某某还称头晕,并躺到了床上,其脱掉自己衣服后,压在龚某某身上,强行脱去龚某某衣服,将龚某某奸淫,期间,龚某某说“这样不好,不要这样”,还用手进行挡推;其在奸淫龚某某后,因见龚某某痛哭,并称要报警,就抢过龚某某电话,并打电话叫酒店负责人刘总(刘雪定)来劝说龚某某;离开酒店后,其载被害人至本区蟹浦镇庙戴村,后被害人自乘车辆回住处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某1提出的龚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等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龚某某关于其到酒店房间内后被告人趁其酒后头晕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在被强奸后表示要报警,但被被告人夺去手机,其还对证人刘雪定表示要被告人付出代价的陈述与证人刘雪定等人的证言、手机信息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1曾有的多次供述亦与上述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1强奸犯罪事实;又即使被害人在被强奸后有向被告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也不能反证被害人系与被告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1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俊美
代理审判员王帅
人民陪审员贾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