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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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1和曾某、肖某、王某等人与被害人谢某在吉州区金钱宝娱乐城唱歌喝酒后,又到米兰商务宾馆附近夜市吃夜宵喝酒。次日凌晨2时40分许,张某1在谢某醉酒后,将其带至望江楼宾馆510房,并趁谢某醉酒不醒之机,强行与谢某发生性关系。凌晨4时许,谢某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1抓获。归案后,张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谢某20000元,取得谢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1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据此,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伍某、钱某、乐某、陈某、刘某、曾某、秦某、肖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生物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1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趁妇女醉酒不醒之机,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1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缓刑的适用条件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慧章
代理审判员谢熙
代理审判员张晨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凯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