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3刑更2438号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渝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万元,责令按其参与部分(1572.5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刑期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7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以罪犯刘某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次。执行法院对刘某儒已执行55727.17元,查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3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明
审 判 员 蓝晓蓉
审 判 员 李山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秋彤
书 记 员 舒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