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刑终201号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豫1003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3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李东彬
审判员 靳要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