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4刑更871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川1102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鲁某犯罪所得1543937.47元,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鲁某剩余犯罪所得767798.53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川11刑终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23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鲁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罪犯鲁某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眉州监狱对罪犯鲁某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况,符合报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共获表扬四个。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上述事实,有分队鉴定材料、改造表现情况报告、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鲁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考虑罪犯鲁某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茜
审 判 员 胡 伶
审 判 员 李贤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正文
书 记 员 周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