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4刑更872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川11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强犯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30795元。被告人彭某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川11刑终2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23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某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罪犯彭某强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眉州监狱对罪犯彭某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况,符合报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某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共获表扬四个。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分队鉴定材料、改造表现情况报告、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某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考虑罪犯彭某强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某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3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茜
审 判 员 胡 伶
审 判 员 李贤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正文
书 记 员 周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