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4刑更896号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仁寿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14刑终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21年10月2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裁定于2021年10月29日送达。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23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眉州监狱对罪犯李某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况,符合报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共获表扬五个。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分队鉴定材料、改造表现情况报告、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考虑罪犯李某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茜
审 判 员 胡 伶
审 判 员 李贤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正文
书 记 员 周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