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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8刑初732号冯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6   阅读:

间接故意杀人未遂状态下罪名的认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9)冀0108刑初732号

基本案情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02月22日18时许,姚某某组织冯某、盛某某、杨某某、敦某某、李某、林某某等人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某饭店二楼大厅参加聚餐,到20时30分许,冯某和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冯某拿随身携带的一把弯刀朝盛某某颈部、胸部、手部挥砍数刀,致使盛某某颈部、肩部、胸部及双手多处受伤,且尚未脱离生命危险,现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同桌的杨少杰在拉架时,被冯某持刀将其右眼角处划破。经鉴定,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辩称,事实经过无异议,不是故意杀人,没有杀人动机,无冤无仇,去吃饭不知道被害人参加,我去参加带着孩子,孩子在我和盛某某中间吃饭,我的眼睛高度近视,掉了眼镜什么都看不清,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或者其他较轻的罪名,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当天冯某带着自己孩子一同去吃饭,同时,其他几位朋友也有带孩子一起去的,在打斗过程中冯某的近视眼镜被打掉了,冯某的视力受很大的限制,打斗过程中胡乱挥刀,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2.被告人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患有抑郁、焦虑的精神疾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长期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类药物。案发时无记忆,无法正常判断、控制自己的行为,案发时,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均有饮用大量白酒的行为,一时冲动犯下的伤害行为。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普通朋友关系,并无矛盾,被告人真诚悔罪,希望能够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自愿承担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未受到过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02月22日18时许姚某某组织冯某(被告人)、盛某某(被害人)、杨某某、敦某某、李某、林某某等人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饭店二楼大厅参加聚餐,20时30分许饮酒后,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冯某拿随身携带的一把弯刀朝盛某某颈部、胸部、手部挥砍数刀,致使盛某某颈部、肩部、胸部及双手多处受伤,抢救过程中存在生命危险,在石家庄市某医院治疗。同桌的杨某某在拉架时,被冯某持刀将其右眼角处划破。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2019年2月22日20:50分冯某用手机电话拨打110报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及家属以其长期服用精神疾病类药物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疾病学诊断:案发时为普通醉酒;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盛某某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谅解,盛某某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冀0108刑初7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未提出上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主观故意不同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盛某某先前没有矛盾,没有利害关系,事先不存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只是酒后发生口角,逞强耍横,一时激动才行凶,根据被害人陈述在挥砍过程中被告人嘴里喊:“我他妈弄死你”,但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里均没有提到有此情节,现在目前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杀人动机,认定被告人存在希望其死亡后果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不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直接故意状态下的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用尖刀扎向被害人颈部、头部等身体关键部分,对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是放任态度,但放任的结果并没有发生,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本案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本案应当根据实际侵犯的客体及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酒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因酒后偶发的口角,借故生非,在公众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盛某某轻伤一级、同桌的杨某某拉架时也被被告人冯某持刀划伤右眼角,现场监控显示饭店大厅还有其他桌客人吃饭,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冯某持刀扎伤被害人造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同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虽然对案发原因有所辩解,但如实供述了持刀砍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人员

合议庭人员: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亚辉 审判员 宋亮 人民陪审员 谷红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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