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刑终30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鲁1522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某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孟某飞虚构自己在莘县三联片区(现名为飞泰二期)有抵账房的事实,通过房产中介与张某芳、李某、尹某莉、常某珍、常凤丽、韩某庆、沈某明、朱某迎、王某华乙、李某亮、程某敬签订购房定金协议,骗取钱款22.5万元。被告人孟某飞还虚构自己在莘县尚都名著小区(尚都二期)有抵账房的事实通过房产中介与张某现、王某耀、王某信、秦某荣等人签订购房定金协议,骗取钱款14.68万元。共计诈骗37.18万元。
另认定,程某敬将房源转给曹飞虎,曹飞虎支付给程某敬所交定金。秦某荣交付孟某飞两套房子的定金后转卖给王某耀和赵伟,王某耀又支付孟某飞1万元定金,王某耀损失为3万元;赵伟的损失14000元已由中介人员李风梅赔偿。常某珍已将常凤丽的被骗资金退还常凤丽。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孟某飞电子档案、前科情况、刑事裁定书、非党员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孟某飞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孟某飞收取房屋定金情况说明,桩基工程承包协议,山东聊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截图,聊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莘县公安局俎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孟某飞与被害人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及收条、转账记录;证人玉某粉、王某燕、秦某荣、郭某丽、王某民、马某朝、宋某强、贾某军、李某印、石某银、王某举、赵某纪、肖某余、程某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莉、张某芳、李某、郭某兴、朱某迎、王某华甲、韩某庆、常某珍、李某梅、张某现、王某曜、曹某飞、李某亮、王某华乙的陈述;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被告人孟某飞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某飞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芳损失15000元、退赔受害人李某损失20000元、退赔受害人尹某莉损失30000元、退赔受害人常某珍损失50000元、退赔受害人韩某庆损失10000元、退赔受害人沈某明损失10000元、退赔受害人李某芹损失50000元、退赔受害人王某华乙损失20000元、退赔受害人李某亮损失20000元、退赔曹飞虎损失10000元、退赔受害人张某现损失76800元、退赔受害人王某耀损失30000元、退赔李风梅损失14000元、退赔受害人王某信损失16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飞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飞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孟某飞犯罪数额为37.18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孟某飞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系累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孟某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蕾
审 判 员 户凤英
审 判 员 李令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琪
书 记 员 段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