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刑终46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辽0381刑初75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宾人民币18.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二、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刑初7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单亚东
审 判 员 孙 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继文
书记员(代) 李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