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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闽刑终220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8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刑终22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财、张某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闽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财、张某龙与被告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辩护。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卢某云(已判刑)在福建省宁化县**乡**坊村上车,搭乘三明至深圳的卧铺大巴车(车牌号粤B1****)。当日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连城县新泉镇319国道边“某乙饭店”时,车上人员下车就餐。被告人陈某甲及卢某云吃完饭后,以解决之前经济纠纷为由将同车的被害人张某湾挟持至饭店往新泉镇方向约四十米远的公路旁,被告人陈某甲威逼张某湾赔偿2万元,遭到被害人张某湾的拒绝。被告人陈某甲及卢某云即对被害人张某湾拳打脚踢,直至被害人张某湾被打倒在地才停止殴打。某甲饭店,被告人陈某甲及卢某云翻找被害人张某湾的手提包等,后从张某湾处拿走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张某湾欲打电话求助,被卢某云阻止。接着,被告人陈某甲及卢某云将被害人张某湾拉上车,继续威逼张某湾写了一张欠条给陈某甲。因卢某云看到被害人张某湾身体受伤,便叫被告人陈某甲把300元还给张某湾,当车继续行至上杭县城路段时,张某湾被卢某云扶下车后自行前往上杭县某某救治。1997年7月10日11时45分,被害人张某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湾系被人用钝物致伤面部、胸部、腹部、外阴部和左某肢,造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腹腔内肝右叶、脾脏膈面破裂,肠系膜广泛出血和阴囊巨大血肿,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致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及卢某云作案后畏罪潜逃,卢某云于2000年10月10日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23年3月1日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湾的名片、汽车票、个人简历,上杭县某某体温单、病程记录单、临床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陈某甲提供的收条、收款数据,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案表、110报警服务台值班备勤情况登记表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畏罪潜逃多年,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1.张某湾对其实施诈骗,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2.其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卢某云殴打被害人张某湾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某乙饭店门口卖东西,看到两个较矮的人夹着一个较高的戴眼镜的人往店外走,两个矮个子边走还边动手打高个子,某丙饭店20米远路边一棵树下,两个矮个子继续对高个子拳打脚踢,打了约20分钟,高个子没有还手。后高个子被两个矮个子拉回饭店,高个子要打电话又被矮个子按掉,两个矮个子还把高个子拉上车,威逼他在车上写东西。

2.证人杨某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某乙饭店门口卖东西,看到一个较瘦矮个子把戴眼镜的高个子邀出去到饭店对面下去一点的地方,后另一个较胖的矮个子也站在旁边,较瘦的矮个子用拳头打在高个子的肚子上三四拳、打在脸上嘴巴两三拳,后较瘦的矮个子拍着高个子回到饭店来,较胖的矮个子去翻找高个子的包。较瘦的矮个子要高个子写一张欠条,他不肯写,较瘦的矮个子又把高个子拉到车上逼他写了欠条,被拉上车时高个子还屁股坐到车门前的水洼里。其还有看到高个子嘴角有血,高个子擦完嘴巴要打电话,被较胖的矮个子按掉。

3.证人李某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某乙饭店门口卖东西,晚八点来钟,其看到三名男子从其摊位经过往路边走,有一个男子被另两个男子夹在中间,另两个男子边走边对夹在中间的男子讲话,其中一名男子见夹在中间的男子不肯往前走,还踢了夹在中间的男子一脚、打了对方后背一拳。这三个男子就这样往新泉方向的公路往下走,某丁饭店三十多米远的一棵樟树底下停下来讲话。其有听到他们很大声地争吵,过了约半个小时左右,我看到他们走路回来,并上车走了。

4.证人杨某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某乙饭店门口卖东西,晚八时许,其看到二三个男子在某乙饭店的饭桌旁边相互推推拉拉纠缠在一起,他们相互推搡了二十来分钟,其中二个较矮的男子推搡较高的男子,其中一个较矮的男子还去翻找较高男子的手提包。当时其听杨某仁等人说,某戊饭店往新泉方向一棵樟树底下被那两个较矮男子殴打。

5.证人李某元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某乙饭店内卖东西,看到两个矮个子的人(一个较胖一个较瘦)分别用一只手搭着一个高个子的人走出饭店,某甲店里,其看到高个子嘴角有血。两个矮个子翻找高个子的包,从高个子钱包中拿走300元,还逼高个子去车上写字条,他们在车上待了约十分钟。高个子下车到水池边擦嘴巴,后要打电话,被较胖的矮个子按掉。

6.证人杨某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某乙饭店门口卖东西,看到两个较矮的人拉着一个更高的人,较矮的其中一个人踢了较高的人正面一脚,他们往新泉方向走了二十米到樟树边,三个人互相纠缠,其听到有人被打哇哇叫及打人的声音。十几分钟后他们往回走,较矮的人要更高的人(“总经理”)写欠条,更高的人还坐到了地上,后被那两个人架着到车上。

7.证人张某妹的证言,某己饭店老板,案发当晚看到一个三十来岁高高瘦瘦的男子嘴巴出血,在水池边洗嘴巴,某乙店里打电话,某庚饭店的人不让他打电话,并把他拉回车上。

8.证人杨某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某乙饭店门口卖东西,晚上约九点钟,其看到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抓另一个人到其摊铺上,想在其摊铺子上写什么,其没有纸笔,叫他们不敢到其摊铺上写,也不要打烂其摊铺上的东西,那个抓人的还说“打烂我赔你”。

9.证人庄某荣的证言,证实其系驾驶粤B1****车的驾驶员,某辛饭店门口,大家下车吃饭,某壬饭店老板讲“两个人打一个人,打得很凶,打倒在地板后还用脚踢。”被打的人很高大、很壮,有一米八左右。打人的人一个高一个矮,矮的较胖,高的较瘦,比较瘦的到车旁边时还很凶,讲被打的那个人不肯还钱就揍死他。后其看到他们三人讲“欠钱”的事情,其中一人嘴角流血、屁股上很湿,较瘦的人叫受伤的人上车,后受伤的人在车上写欠条。受伤的人在三明西站上车,打人的人在宁化谢坊上车。

10.证人林某峰的证言,证实其系驾驶粤B1****车的驾驶员,某辛饭店门口,大家下车吃饭,某癸饭店老板说有旅客打架。后看到被打的人躺在地上,之后打人与被打的人共三人到车上讲“欠二万元”的事情,被打的人写欠条给另外两个打他的人。被打的因身上脏就下车洗干净,后去打电话,刚拨通被那两个打他的人切断。到上杭县城后,被打的人要下车,人就软下去,打他的其中一个人就把他连拖带架到车下,放到路边。在车上,其听到有旅客讲被打的人身上的钱应该被打他的人搜光了,其还听到打人两人中,其中瘦高的人对较矮的人说“你不应该用脚踢那人的下部”。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从宁化谢坊乘坐三明到深圳的卧铺大巴,一起上车的还有两个男子,其中一名其认识的男子姓卢(小卢),宁化人叫他“伏某老”,另一名男子不认识,小卢比另一男子胖。当晚车在新泉停下大家下车吃饭,因认识小卢,其就和他们两人在同一桌一起吃饭,对面桌一个戴眼镜的高个男子对跟小卢在一起的男子说“叫你好几句都没应”,某甲甲饭店。待他们三人回来到车门口时,戴眼镜的男子坐在地上,跟小卢在一起的人说“你不要装死,上车”。戴眼镜的男子摔坐在地上,跟小卢在一起的男子让戴眼镜的男子到车上写欠条。车继续行驶至有楼房的地方,戴眼镜的男子说很痛就下车了。

12.证人张某龙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0日上午8点多,和其弟弟张某湾同公司的张某勇挂电话说张某湾在上杭被人打,后了解情况得知张某湾伤情严重。当日下午四时,其坐车到上杭县某某,医院的人告知张某湾已死亡。听上杭县公安局110接警服务台同志说,张某湾临死前说是陈某甲打的。上杭县某某有医生说,张某湾临死前说陈某甲逼他写欠条,他不写,陈某甲就打他。张某湾是福建省经济人事务所永安联络处的法人代表,他在上海联系了一项加工铁件的生意,把这笔生意承包给了陈某乙,陈某乙又把这项业务介绍给陈某甲。实际上陈某甲在上海亏了几万元钱跟张某湾没有关系,张某湾只是生意双方的介绍人,这生意是包给陈某乙经营的。

1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某湾的同学,1996年八九月份,张某湾在永安一中介所工作,当时在永安某某厂的伊某龙把陈某乙(当时系中介所负责人)介绍给陈某甲,伊某龙知道上海有一个工程要做铁件加工,就叫陈某乙把这生意让陈某甲做。一天下午,伊某龙、陈某甲、张某湾在闲聊时都说认识其,就把其叫去永安。第二天,陈某乙和陈某甲签了委托合同。过了一两个星期,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湾和李某石(陈某甲的法律顾问)就去上海。陈某甲回来后说生意没谈成,亏了一万多块钱。此后,陈某甲对张某湾就有意见了。

14.证人兰某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系上杭县某某值班医生,被害人送到医院时,检查发现他当时神志清楚,问答切题,四肢、头颅、胸廓无骨折征象,右嘴角有破裂出血,右眼眶稍有浮肿、青紫状,颈部无强直,腹部较膨隆,有压痛感,无肌紧张,阴囊肿大,以阴囊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收骨伤科住院。经骨伤科医生看过,发现有内脏出血的可能性。经腹腔穿刺,有血液流出来,后以内脏出血收外科住院。在抢救过程中,知道了他叫张某湾,说是要去深圳,在车上被流氓拳脚打伤了。

15.证人谢某龄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杭县某某工作人员。案发当晚十一点左右,其在上杭县某某总值班室,有一个骑三轮车的人送来一个叫张某湾的男性病人到医院急诊科。其过去问他身体怎么样,他说“被人打伤”。后其让护士叫兰某康医生过来检查,还有问他住址、被谁打等信息。

16.证人林某红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杭县某某收费人员,案发当晚十一点钟左右,有一个骑三轮车的女子到收费处挂号说她把人载到医院来住院。病人说他是被人打了,由医生扶他进急诊科,当时病人不会站,躺在地上。

17.证人曾某芳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杭县公安局民警,1997年7月9日晚其在110值班,7月10日0时接到上杭县某某的报警电话,后其和同事江某芳、阙某忠三人一起赶往医院,看到一个人躺在**大楼门口。这个人很高大,身体结实,其过去抬他的时候,他头上一直在冒冷汗,在医生和护士的帮助下被抬进去抢救。医生给他抽了一针,针筒里全部是血,所以当时怀疑是内出血。其问他时,他讲话已经很困难了,他当时回答因为生意上的事被几人围打,其中一人姓陈,叫“陈某甲”。

18.证人江某芳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杭县公安局民警,1997年7月10日0时18分接到上杭县某某报警称“有一个人被打送到县医院抢救”,后其和同事曾某芳、阙某忠出警前往医院,看到一个人躺在**大楼门口,身上有血,并且一直叫“很痛,很痛”。他们就和医生一起把病人抬进急诊室抢救。在医生抢救的同时,向病人询问得知他在车上因为经济纠纷被一个叫陈某甲的人打伤,后病人伤很重已经讲不清楚了。经检查他的包包,得知他叫张某湾。

19.同案人卢某云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下午四点,其和其姐姐的女婿陈某甲在三明宁化搭乘三明至深圳的大巴车。上车时,车上中排一个人向陈某甲打招呼,陈某甲看到那个人很冒火,没有搭理对方。陈某甲说对方(即张某湾)在1996年骗了他2万元,还说要把张某湾拉下去揍一顿。晚上八点来钟,大巴车开到新泉一个路边饭店让乘客吃饭。陈某甲先吃完后,叫张某湾出去把事情讲一下,某甲乙饭店三五十米的地方,双方争执起来,吵的是在上海“骗钱”的事。张某湾解释一起“骗钱”的还有一个福清人,但陈某甲说不管怎么样,钱都要张某湾赔偿。张某湾只肯赔1万元。其也到了他们争执的地方,陈某甲要求张某湾赔偿1.5万元,张某湾不肯,陈某甲便冲上去打张某湾。因天色较黑,其没有看清陈某甲怎么打,好像是在打肚子,张某湾不一会便摔在地上,爬起来后,陈某甲又冲上去一顶膝,顶张某湾裆部。打完以后,张某湾说既然叫他赔1.5万元,他也没有办法。后张某湾还在饭店洗去脸上的泥巴、嘴角的血迹。上车以后,张某湾被逼无奈只好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给陈某甲。在上车之前洗手时,张某湾还从他包里400元中拿了300元给陈某甲用。

大巴车开到上杭县还不到旧县时,张某湾告诉其和陈某甲说他身体不舒服,阴部很痛。当时他还有呕吐,阴部有些肿起来。其对张某湾说“车子快到上杭了,你等下去医院看一下”。其知道张某湾只有一百多元,便叫陈某甲把300元拿回给张某湾。车子到上杭县城路边停车,其扶张某湾下车,叫他去医院。陈某甲打张某湾时,张某湾一下都没有还手,其也没有动手打张某湾。另外,张某湾被打后在饭店要打电话,其怕他叫人,其有去把他的电话按掉。

20.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1)1997年7月11日,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在工作中发现,由连城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进行立案。(2)被告人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1.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悬赏通告、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卢某云的个人基本情况,二人于1997年7月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作案后负案在逃,卢某云于2000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23年3月1日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

22.110报警服务台值班备勤情况登记表、1997年7月10日凌晨0:17分接处警情况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湾受伤到医院就诊,上杭县公安局接警后到场调查了解的有关情况。

23.关于“7.9”案件调查工作情况报告、给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刑警队的函、情况说明,证实连城县公安局从接到本案线索到侦破本案,锁定涉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卢某云身份并查找其行踪的有关情况。

24.上杭县某某体温单、病程记录单、临床护理记录单、辅助检查粘贴单、长期医嘱单,证实患者张某湾被送入上杭县某某后的身体状况及抢救过程。张某湾于1997年7月10日0:45以“被打伤后全腹部剧痛3小时”为主诉入院,至11:45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25.被害人张某湾的身份证、名片、汽车票、个人简历复印件,证实案发时张某湾随时携带相关个人材料的情况,体现其于1968年10月3日出生,时任福建省某某工业设备公司经理,于1997年7月9日从福建三明乘车拟至目的地广东惠州。

26.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等票据复印件,证实1996年8月22日陈某甲支付中介服务费给张某湾及其他费用支出情况。

2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2001年8月20日,同案人卢某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责令赔偿被害人家属59726.69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8.龙岩市公安局[岩地公技法(97)06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发现,死者张某湾身长181厘米,鼻腔、口腔流出血性液体,右眼外眦部下方有一1.1×0.9厘米表皮剥脱,右口角处外侧和下方各有一3.2×1.1和5.1×1.9厘米的片状表皮剥脱,下唇内侧部位粘膜下片状出血。死者胸前右侧胸锁关节下方有一1.1×0.6厘米的表皮剥脱,腹部隆起,下腹部和两侧大腿上端腹股沟部位见片状下出血;阴囊肿大,大小为16×11×9.5厘米;胸骨右侧第1肋间部位有一1.6×0.9厘米皮下出血,下腹部有33×11.5-16厘米的片状皮下出血和肌肉出血;腹腔内有约2500毫升血液,伴凝血块;肝右侧隔面有一长3厘米的破裂口,脾脏隔面有一长2.5厘米的破裂口,上述裂开部位周围均见凝血块;肠系膜广泛出血;膀胱前壁见小片状出血;左踝部和足背见4.5×1.2、2.5×1.2和1.5×0.8厘米的皮下出血斑。死者腹腔内积有约2500毫升血液,肝右叶和脾脏隔面破裂、肠系膜广泛出血,阴囊巨大血肿,认定外伤所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是致死的原因。死者体表的损伤均属钝器伤,根据受伤部位体表挫伤程度较轻,判断致伤物表面较光滑,拳打脚踢可以造成此类损伤。症状符合肝、脾破裂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改变。死者张某湾系被人用钝物致伤面部、胸部、腹部、外阴部和左某肢,造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腹腔内肝右叶、脾脏膈面破裂,肠系膜广泛出血和阴囊巨大血肿,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致死亡。

29.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新丰客运餐厅”(即“某乙饭店”)门口319国道往连城县新泉镇方向的路边约46米处。

30.龙岩市公安局岩公鉴[2023]375号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甲与罗某英系陈某超的父母亲。

31.调解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湾的家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人民币135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湾家属的谅解。

32.上诉人陈某甲对案发当晚,其在乘坐粤B1****车的途中遇见被害人张某湾,因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其与同案人“卢某明”殴打张某湾等事实供述在案。并经照片辨认确认卢某云即“卢某明”。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湾对其实施诈骗,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的理由。经查,陈某甲与张某湾之间虽存在经济往来,但在案并无证据证实张某湾对陈某甲实施诈骗,不能认定张某湾存在过错。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理由。经查,一审量刑综合考虑了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全案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考虑。一审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系故意伤害犯意的提起者、纠集者,作用大于卢某云,应依法惩处。陈某甲案发后畏罪潜逃多年,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正确,但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体现,二审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敏

审 判 员  林小超

审 判 员  何文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仁兰

书 记 员  黄睿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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