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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闽刑终236号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抢劫罪一案,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闽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清伙同同案犯郑某彬、胡某贵(均已判决)预谋,冒充警察劫取他人携带来交易的现金,同案犯郑某彬还纠集同案犯黄某甲(已判决)参与,四人商议将被害人黄某火骗到安溪县交易,郑某彬还叫黄某甲召集同案犯廖某途、覃某厅(均已判决)参与。2016年3月20日11时左右,郑某彬与被害人黄某火联系,谎称要向黄某火换取现金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叫黄某火将现金送到安溪县城厢镇交付,黄某火叫被害人黄某乙斌携带内装有300万元现金的三个行李袋到安溪县交易,由被害人胡某添驾车送黄某乙斌到约定地点交易。当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清驾驶租赁的闽CU****尼桑轿车与胡某贵接上黄某甲、廖某途、覃某厅,行至安溪县**镇**期**附近,黄某甲、廖某途、覃某厅下车埋伏在该处,胡某贵还拿了一件制式警服的外套、一顶警帽及一部手机交给黄某甲,叫黄某甲接到电话后一起冲出去追赶车辆。14时许,郑某彬与黄某乙斌、胡某添约好在安溪县**镇**路附近交接,并上了胡某添所驾驶的宝马车后排座位,让车辆驶近黄某甲三人埋伏点。郑某彬打开该车后座上的三个行李袋清点现金后即打电话通知黄某甲,黄某甲身着警服、头戴警帽伙同廖某途、覃某厅追上胡某添所驾车辆,拉开车门欲强行上车时,胡某添见状迅速驾车离开。郑某彬见状即声称自己是警察,要求胡某添停车,又拿出一副手铐欲铐住胡某添,胡某添推开郑某彬与黄某乙斌下车逃离现场。黄某甲、廖某途、覃某厅接到郑某彬的电话通知,又追赶至胡某添弃车处,王某清亦驾车赶至该处,郑某彬等人将胡某添车上三个行李袋搬到王某清车上,后逃离现场。当晚,王某清和郑某彬、胡某贵、黄某甲在郑某彬家中对抢来的300万元赃款进行分赃,黄某甲从其分得赃款中分给廖某途、覃某厅各5万元。2023年1月11日,侦查人员在晋江市百捷某小区x栋x梯xxxx室抓获王某清。

另查明,同案犯郑某彬亲属于法院审理期间,退赔40万元给被害人黄某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火、黄某乙斌、胡某添的陈述,证人王某飞、谢某显、林某珠、欧某兰、陈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单、生效判决书、安溪县公安局合同人员审批表、户籍材料等书证,同案犯郑某彬、胡某贵、黄某甲、廖某途、覃某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清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清伙同郑某彬、胡某贵事先合谋以冒充警察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为主租车并参与运载作案人员,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清与同案人郑某彬、胡某贵、黄某甲、廖某途、覃某厅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上诉人王某清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组织、指挥者郑某彬,与同案犯胡某贵相当,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某清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清抢劫数额300万元的事实不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火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他对外分发名片宣传换取现金生意,即有人急需大额现金,但一时不能从银行取出,他可以马上提供大笔现金,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案发前几天,有个客户打电话给他,让他准备300万元现金,双方讲好1.8%的手续费,即5.4万元手续费。2016年3月20日11时左右,他接到170****4788打来的电话,叫他下午将300万元送到安溪县。他拿300万现金分别装在三个行李袋里,约12时许将300万元现金、对方手机号码以及他的号码为170****5161的手机一起交给黄某乙斌,让黄某乙斌去安溪帮他送钱,当时胡某添刚好要开车从厦门到安溪,就叫胡某添送黄某乙斌去安溪县城。黄某乙斌要出发的时候,他用号码170****5161的手机打170****4788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确定数额无误后,要把305.4万转到他建行卡户名黄某火的账户里面,等其确定转账成功以后才会把现金给其。对方就叫他到安溪县澳江后再联系。当天14时许,黄某乙斌用153***7977号码打电话给他说300万元被人抢走了。他听到后就赶紧从厦门市赶到安溪县,还打170****4788电话,但已经关机,他就和黄某乙斌去报警。被抢走的300万元都是一百元面额,分装了三个行李袋,他拿钱给黄某乙斌时,虽然黄某乙斌没有清点或确认行李袋里的现金数目,但他跟黄某乙斌说行李袋里面装的是300万现金,等对方清点完钱并把钱转账到他银行卡之后,黄某乙斌要打电话给他确认收到钱之后,才可以把钱给手机号为170****4788的那个人。300万元中150万元是他自己的,还有150万元现金是向朋友王某飞借的。

2.被害人黄某乙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12时许,黄某火在厦门拿了300万元现金装在三个袋子里,让他和胡某添到安溪送给一个人,他不知道对方名字,电话是17*****4788,黄某火让他到安溪后打该电话联系,等对方转账了再把现金交给对方。胡某添开车载他到安溪后,他与对方联系并让胡某添开车到安溪县二环路约定地点,郑某彬上车后打开包一捆一捆地数钱,看完打电话说要让人汇款,打完电话后,胡某添将车又往前开了一二百米左右才停车,他看到后面有二三个男子穿着警服追上来,胡某添开车跑走。车子开到一个桥头,郑某彬就拿一本警官证和手铐说是警察,已经跟他们很久了并叫停车,胡某添把车停在桥头右拐靠路边的位置,郑某彬拿着手铐要把胡某添铐起来量,胡某添打开车门逃跑,他也跑了。他与胡某添跑上一辆安溪开往厦门的客车,在车上越想越不对劲,就马上下车又赶往当时停车地点,发现车子还在,但车上的300万元现金不见了,他就打电话给黄某火,后与胡某添开车回厦门。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郑某彬。

3.被害人胡某添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12时许,黄某火打电话说黄某乙斌要到安溪去,让他顺便载去,他就开车去黄某火住的地方去载黄某乙斌,黄某乙斌上车还带了三个行李袋,并把行李袋放在车后排座位上,后坐到副驾驶座上。快到安溪时,黄某乙斌打了个电话,黄某乙斌就叫他往金沙水岸方向开,开到一座桥的时候,黄某乙斌看到公路边有个手拿红色雨伞的男子,让他把车开过去停下来,黄某乙斌叫那名男子上车,那男子上车坐后排。黄某乙斌叫那男子点钱。那男子就把放在后座座位上的三个袋子中的一个袋子打开,黄某乙斌回头和那男子一起点钱,刚点了一会儿钱,黄某乙斌从后窗看到穿着警服的人站在那边,就叫他赶紧开车,他回头往车后面看,见车后排车门旁边位置站着一个穿警服的男子,就开车往官桥方向跑了。他开车没多久,后排的那名男子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本警官证自称是警察,让他停车,他不敢停,继续往前开,那人就要抢他放在裤兜里的钥匙,没抢到,那名男子就拿出一副手铐要铐他右手,他甩了一下手,车子就偏了方向冲上路边的绿化带,车熄火后他打开车门跑了,黄某乙斌也跑了。他跟着黄某乙斌看到一辆安溪开往厦门的大巴就上车,后发现不对,二人又下车,黄某乙斌打了一个电话,他就和黄某乙斌又乘坐龙门往安溪专线的客车去之前停车的位置,发现他宝马汽车还在原处,车门是关的,他用车钥匙打开车门,黄某乙斌去后排查看,发现之前放在车上的三个行李袋不见了。黄某乙斌又打了一个电话,后二人开车回厦门。黄某乙斌说里面袋子装有300万元现金。

4.证人王某飞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他借给黄某火150万元现金,该笔借款没有写欠条,当时他有事情先走,就说好过几天再去补欠条。该笔款项是平时做生意赚来,后来陆续从银行取出放在家里。案发当天,他直接从家里拿现金借给黄某火,黄某火未说明借款用途。

5.证人谢某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左右,某甲店里租车,交了700元的租车费,其中200元是租车费,500元是押金。王某清第二天还车时押金没有退还给他。到了3月20日,某乙店里租了一辆车牌为闽CU****的尼桑新阳光小汽车,3月21日10时许,王某清还车。王某清租车时将身份证和驾驶证存档,租车电话是18*****3687。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清即是租车男子。

6.证人林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丈夫郑某彬经常带二三个男子到安溪县**镇**广场**号楼家中不知商量何事,其中一个男子叫黄某甲,还有一个叫“明贵”的本地人。经辨认照片,确认黄某甲。

7.证人欧某兰的证言,证实她是廖某途的女朋友,黄某甲是廖某途的老乡,大约是2016年年初,黄某甲去她租房把廖某途叫出去,之后就没有再见过黄某甲。

8.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实她于2019年3月6日陪丈夫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对郑某彬位于安溪县**镇**小区4号楼14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男式短袖警服2件。

10.监控录像及辨认截图等材料,证实:黄某甲于2019年4月7日,指认案发现场的路面监控录像(二环路聚丰工艺品桥对面卡口)截图中,有三个在跑的男子,是廖某途、覃某厅和本人;廖某途于2016年4月26日,指认案发现场的路面监控截图中,在跑的三个男子,是覃某厅、黄某甲和本人;覃某厅于2016年4月16日,指认案发现场的路面监控截图中,在跑的三个男子,是廖某途、黄某甲和本人。

11.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清于2016年3月20日12时29分租用车牌号闽CU****小型汽车,2016年3月21日10时10分还车。

12.手机通话记录单、移动电话查询情况表,证实王某清和同案犯胡某贵、黄某甲、覃某厅、廖某途等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20.安溪县公安局合同人员审批表、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郑某彬于2012年2月6日开始在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任辅警,2016年6月26日辞职,在担任辅警期间其无独立执法权限,无独立使用警械权限,着协勤制服。黄某乙斌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安溪县公安局金谷派出所任协勤人员,2021年3月31日辞职。

1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刑终309号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书,证实确认本案事实及同案犯郑某彬、胡某贵、黄某甲、廖某途、覃某厅因本案被判刑情况。

14.受立案文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黄某火于2016年3月21日8时14分报案,被几个自称警察的男子拿走其现金300万元,立案时间2016年3月21日。

15.同案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证实本案同案人郑某彬、黄某甲、廖某途、覃某厅,胡某贵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前科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清的经过。

17.户籍材料等,证实王某清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8.同案犯郑某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年初,胡某贵跟他说胡某添帮人洗钱,可以通过黑吃黑的方式把对方的钱骗过来,还介绍认识了王某清。3月10日左右,他们三人商量如何骗取胡某添的钱,他提议可以冒充警察让对方私了。过了二三天,他叫黄某甲帮忙,四人在安溪县**镇**小区的家中商量,黄某甲说可以再叫两个老乡帮忙,后确认了各自分工及分赃方案。又过了十天左右,王某清、胡某贵、黄某甲又来到他家,王某清、胡某贵给了他和黄某甲一人一部诺基亚黑白手机,他们也各自拿一部,四人互存了号码。他使用该手机与胡某添联系,要求洗260万元黑钱,并约在安溪县**镇**路**期工地附近交易,当晚他拿了一件黑色的协警警服外套给胡某贵和王某清,叫他们去交易时拿给黄某甲穿。具体分工情况是:胡某贵负责现场附近望风、他负责上车与对方谈洗钱的事情,王某清负责开车接人,黄某甲和两个老乡负责冒充警察去盘查对方的车辆。3月20日12时许,胡某贵、王某清、黄某甲和其两个老乡先到现场。13时30分左右,他也到现场,黄某甲和两个老乡按照计划在现场附近躲着。不久,胡某添开车到达现场,副驾驶上还坐了另一个人。他上车坐在后排,看到对方带来的三个旅行袋的现金,他点了一下共260万元,就打电话暗示黄某甲,黄某甲就穿着那件协警服和两个老乡从车后走上来,黄某甲要拉开后车门,胡某添从后视镜看到后就开车走了。他叫胡某添停车,但胡还一直加速往厦门方向开,他就自称是公安人员,并站起来抢方向盘,车辆驶过澳江桥头后撞上路边的花圃,胡某添和同车男子下车逃跑。他下车查看,见黄某甲和那两个老乡也追上来,后王某清也开车到现场,他们几人把车上的现金搬到王某清车上,后一起坐车离开现场。当晚6时许,他与黄某甲、胡某贵、王某清把钱带到他家中进行清点、分赃,他分到40万元,黄某甲分到55万元,剩下的王某清和胡某贵全部拿走。经照片辨认,确认黄某甲。

19.同案犯胡某贵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20日11时许,妻子王某珍的表哥王某清来找他,说要租车载几个人一起去讨债,后他在小区后门等待,王某清自己去租车。过一会儿,王某清开了一部小轿车过来载他,后又到三江豪苑附近先后接了廖某途、覃某厅、黄某甲,将他们送到距离二环路前的澳江桥前面四五百米左右处,四人下车,王某清就开车走了。十几分钟后,他打电话给王某清,往回走找到了停车在路边的王某清,见郑某彬拿了一袋东西给王某清,王某清叫他将该袋东西转交给黄某甲,郑某彬还拿了一部手机让他一并交给黄某甲,还交代黄某甲手机如果有响就要接听。他将那袋东西和手机交给黄某甲后就离开现场回家。后王某清打电话让他到城厢派出所会合,说和郑某彬骗了别人一笔钱,他打电话给郑某彬,郑某彬将他们二人带到其家,把车上三袋东西也拿上来,黄某甲随后也赶到,经清点,袋子里的现金共260万元。郑某彬和王某清说是利用别人国外转钱过来的时间差骗的钱,王某清说他介绍郑某彬给其认识,所以他分得20万元。

20.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3月间,郑某彬让他到其家中,他到时候见胡某贵和王某清也在,他们三人叫他去再叫两个老乡帮忙“讨债”,并答应事后要给他们好处。他就叫了廖某途和覃某厅帮忙讨钱。案发当天,郑某彬说别人在洗黑钱,他们几个人要去骗对方300万元,事后可以分给他们三人50万元,郑某彬还安排他穿警服。后郑某彬叫他和廖某途和覃某厅在安溪县**镇**村嘉盛服装厂门口等他,郑某彬叫两个安溪本地人开着一部银色的轿车来载他们三人。开车的就是王某清,坐在副驾驶座的是胡某贵。王某清和胡某贵把他们三人载到安溪县**镇**期**附近,并叫他们在路边的砖垛围墙那边等。他们三人就在路边进去的一个围墙躲着,一会儿,胡某贵拿了一件警服外套和警帽给他,他就穿上,后又拿了一部诺基亚的黑白屏手机给他,说等下会打这部手机,他接到电话以后就一起追出去。他和廖某途、覃某厅等了半个小时左右,他接到电话对方说车都来了怎么没有追出去,他们三人马上跑出去,看到一部宝马越野车开过来,郑某彬坐在那部车的后排,摇下车窗招手示意他们三人追过去,还说:“过来啊”,他们就追过去,那部越野车也开了一小段路后才在路边停下来,他就往车辆的驾驶室这边追过去,廖某途往副驾驶座那边追过去,覃某厅追在后面。他伸手打开驾驶座后排的车门刚要上车,那部车就加速开走了,那部车开走时后排的车门还没有关上。车子开跑后,他们三人就往回走,过了一二分钟后,郑某彬又拨打电话来说在前面桥头,问怎么没有追上去,他们三人就追到桥头那边,看到刚才追的那部车停在桥头红绿灯那里,车门开着,车上没有人,郑某彬站在车旁。不久,王某清开着之前载他们的那部银色小轿车过来停在对方那部车旁边,郑某彬就把对方车上的三袋东西搬到王某清的车上,然后叫他和廖某途、覃某厅上车。胡某贵拿着雨伞和郑某彬站在路边,后胡某贵没有上车。回去还是王某清开车,王某清把他们三个人载到安溪县蓬莱镇的一个桥头那里,叫廖某途、覃某厅下车,然后载他到安溪茶都,让他下车。他们就载着那三袋东西走了。胡某贵交给他的那部手机都没有使用过,后那部手机和警服、警帽就一起扔在王某清的车上。当天18时许,郑某彬就叫他去安溪县凤城镇县政府门口新华都小区的14楼家中,王某清和胡某贵也在,他们三人已经分好钱,拿了45万元给他,他说300万元怎么才分45万元,他们三人说上面还有人要分钱。他就拿着钱走了,后分给廖某途、覃某厅各5万元。经辨认照片,王某清是开车的人,胡某贵坐副驾驶室,并确认郑某彬、廖某途、覃某厅参与。

21.同案犯廖某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与黄某甲是老乡,是三年前在安溪县认识的。案发前的几天,黄某甲叫他帮忙做事情,并说事后会给一些好处。2016年3月20日中午,黄某甲找他到楼下坐上一辆小轿车,车上共有四个人,王某清开车,他和黄某甲、覃某厅坐后排,副驾驶座坐着胡某贵。王某清把他与黄某甲、覃某厅载到安溪县**镇**路公交站牌后面砖垛位置,也就是现场安溪县**镇**期**附近,叫他们下车,他和黄某甲、覃某厅、胡某贵就走到围墙那里。13时许,胡某贵拿了一部黑色带按键的小手机给黄某甲,叫他们三人等车来的时候要冲出去跑到车旁边去。后王某清开车离开,胡某贵没有离开,在附近看着他们三人。过了一会儿,黄某甲走了出去,回来后身上换了一身警察的制服,还戴着警帽。等了快一个小时,黄某甲接到电话后说:“跑出去”。他们三人就从围墙跑出去,见马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黄某甲就说跑到那辆小车旁边,他们就朝那辆宝马车跑过去。他们三人刚围上小轿车,小轿车就以很快的速度往龙门方向开走了,他们三人就往回走。走了没几步,黄某甲又打电话就叫他们一起再去追车,三个人就开始追赶,看到逃跑那辆小轿车停在红绿灯的路边,驾驶座车门开着,车上没有人。王某清的小轿车也在停在逃跑的那辆小轿车边上。他们三人走到小轿车旁,王某清就叫上车,覃某厅坐在副驾驶座上,他和黄某甲坐在后车座。小车后排坐着郑某彬,郑某彬还戴一个鸭舌帽,座位上多出三个袋子。王某清把他们三人载往安溪蓬莱镇,车子开到清水岩桥头那里,黄某甲和王某清就叫他和覃某厅下车,王某清就载着黄某甲离开。之后,黄某甲分给他5万元。黄某甲不是警察,穿警服是不正常的,当时知道黄某甲肯定是带他们做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清、胡某贵、郑某彬、黄某甲、覃某厅,并辨认作案当时藏匿地点、追赶车的地点及车停的位置。

22.同案犯覃某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与廖某途受黄某甲召集,参与二次追赶宝马车辆的过程,事后黄某甲分给他和廖某途各5万元赃款,并要求他要更换手机卡并离开安溪。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黄某甲、廖某途参与,并辨认作案当时藏匿地点、追赶车的地点及车停的位置。

23.上诉人王某清的供述,供认案发之前他做载客司机,载过一个叫“小蔡”的男子。2016年3月20日,他根据“小蔡”提供的线索伙同胡某贵等人参与本案抢劫。分赃时其取走现金110万元,其中85万元给了“小蔡”,其只分赃25万元。案发当天所驾驶的车辆是他租的,租车时使用135****3826的电话。他不知道“小蔡”的真实身份,也没有其联系方式。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相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清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本案抢劫数额30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火、黄某乙斌、胡某添均陈述被抢300万元现金,同案犯黄某甲亦供认劫得300万元,原判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清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组织、指挥者郑某彬,与同案犯胡某贵相当,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王某清伙同郑某彬、胡某贵事先合谋以冒充警察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之后王某清为主租车,并参与运载作案人员,在劫得财物后又开车运载现金离开现场,且事后分得110万元赃款,王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人民警察劫取被害人现金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王某清伙同同案犯郑某彬、胡某贵事先合谋以冒充警察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为主租车并参与运载作案人员,并运载赃款离开现场,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王某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王某清及其辩护人所起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文春

审判员  江爱响

审判员  郑巧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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