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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闽刑终120号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8-18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刑终120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闽0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亦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闽刑终1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闽01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豆某建、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花建福、检察官助理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某成及其辩护人刘校逢、张艾盈、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武、廖新凤、上诉人李某欣及其辩护人朱杜明、上诉人豆某建及其辩护人张秋生、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及其辩护人洪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份,被告人童某成得知被害人关某杰将要其陪同再次前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某收取500多万现金,将该消息告知了被告人蔡某,二人预谋将该笔现金据为己有,并约定由蔡某纠集人员、准备工具。2020年6月19日,关某杰告知童某成当天要前往长乐收款,童某成立即通知蔡某,蔡某遂纠集事先联系的被告人李某欣、豆某建,李某欣又临时纠集了被告人陈某龙甲,一同乘坐湘J2****小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前往福州市长乐某。20日早上,蔡某按照童某成提供的位置信息,驾车抵达长乐某**街道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等候。同日10时许,童某成与关某杰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小车到达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关某杰一人上楼收取现金。15时许,关某杰通知童某成与张某一同上楼。蔡某见状便安排豆某建、陈某龙甲带上其事先准备的用布带包裹的棍子,带领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在对方车辆附近守候。不久,童某成与张某各推一个行李箱回到地库,将至张某车旁时,蔡某上前,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跟在其后站在童某成、张某周围,豆某建等人上前时手持有用黑色布袋包裹的棍子。蔡某谎称关某杰安排他们来取走童某成、张某手中的行李箱,童某成将行李箱交给蔡某,张某也让蔡某从其手里将行李箱拿走。期间,童某成假装要打电话给关某杰核实,被蔡某制止。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取走行李箱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平光泽高速路口将蔡某驾驶的车辆截停,抓获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当场查扣车后备箱内二个被抢的行李箱及箱内的现金5996000元。同时,童某成在福州市公安局长乐分局漳港边防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扣的作案车辆、现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视频分析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关某杰、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乐、高某旭、钟某兵、林某康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被告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99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不当。童某成、蔡某在共同发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李某欣、陈某龙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豆某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陈某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5996000元,由扣押机关福州市长乐某公安局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关某杰;七、扣押在案的湘J2****别克牌小型汽车,由扣押机关福州市长乐某公安局依法返还。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审对全案定性为诈骗罪错误,对五名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与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不相适应。对被告人陈某龙甲的量刑畸轻且与被告人李某欣、豆某建量刑失衡。抗诉提请依法判处。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一、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1、各原审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预谋和准备了多种犯罪手段,主观上兼有多种复杂犯罪故意,其中包括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的故意。(1)本案系童某成、蔡某为主预谋下实施犯罪,二人的主观故意即代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预谋时即达成以哄骗、言语恐吓或轻微暴力方式占有财物的合意,具有多种犯罪故意。(2)童某成、蔡某预谋阶段的准备也证明了具有抢劫故意,二人预谋由蔡某再纠集三人参与,结合李某欣、豆某建供述蔡某纠集时明确告知是要“黑吃黑”把一个律师的钱抢过来,足以证明童某成、蔡某纠集多人的目的是为了己方人数占优的前提下可对对方心里胁迫或实施威胁、暴力以顺利将钱款劫走。同时蔡某还准备了棒球棍,若是欲通过骗的方式将钱拿走,则并无准备工具的必要,自然是为实施恐吓威胁或暴力行为而准备。(3)在地下车库等待时,蔡某再次进行了分工,要求豆某建、陈某龙甲控制对方一个人,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均证实蔡某告知他们如对方反抗就拿棍子恐吓或和对方打,进一步印证童某成、蔡某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2、各原审被告人实施了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1)在童某成、张某携带行李箱到车前时,蔡某即带领其余三人聚拢上前,其中豆某建、陈某龙甲均携带布袋包裹的木棍,此时蔡某一方人数占优且持有凶器,足以对被害人张某造成不服从即可能遭受暴力的明确暗示,在蔡某表明是老板让其来拿箱子,而张某希望向关某杰确认一下,蔡某将童某成手机抢下拒绝让二人进行确认,更是一种明确的胁迫行为,张某据此也不可能相信蔡某是所谓老板派来取箱子的人。同时,童某成作为内应,首先将箱子交出,放弃抵抗,进一步将张某孤立。因此蔡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2)蔡某等人的胁迫程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张某系基于害怕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张某明确陈述时因为心里感到害怕而被迫将箱子交给对方,蔡某等人取走行李箱是以实施现实的暴力行为作为后盾的,已足以达到让张某产生害怕心理而交出箱子的程度。现场是地下停车场,较为封闭且人员稀少,也会对张某的心理造成影响,而从张某在现场要求核实到一上车就要求童某成打电话核实也从另一侧面证实张某并非是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行李箱,是因为心理受到胁迫而不自愿地交付箱子。一审法院既然采信了张某的陈述,那么张某显然证实了是被胁迫而不自愿交付行李箱而非陷入错误认识,一审认定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量刑畸轻。(1)在抢劫实行阶段,陈某龙甲与豆某建均持棍在场,并将装有现金的行李箱从对方手中推到己方车辆存放,二人行为积极性和作用重要性相当,高于拒绝拿工具、先行转身离开的李某欣。(2)虽然陈某龙甲案发当天才被李某欣纠集参与,与预谋阶段即知悉犯罪内容的李某欣、豆某建有一定区别,但陈某龙甲积极响应,服从安排,体现参与具有作案的主动性。(3)陈某龙甲与李某欣、豆某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本相当。因此,陈某龙甲的主观恶性、作用地位与李某欣、豆某建并无明显区别,量刑可略低于李某欣、豆某建,但一审量刑差距过大,明显失衡。三、一审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一审在宣判前未听取控辩双方对诈骗罪的意见,未能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提请依法纠正。

上诉人童某成的上诉理由:1、一审未就是否构成诈骗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未将非法证据现场监控视频、童某成第一至五次讯问笔录、蔡某第三至五次讯问笔录、李某欣第三至五次讯问笔录、陈某龙甲第三至五次讯问笔录、豆某建第四、五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童某成构成诈骗罪。被害人关某杰将财物交给童某成占有,张某作为临时雇佣的司机只是童某成的占有辅助人并不是财物占有人。童某成的行为不符合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退一步说,即便认定童某成构成诈骗罪,也仅针对张某手中行李箱内的钱款,而不能将其本人行李箱内钱款认定为诈骗数额。3、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童某成将代为保管二个行李箱据为己有,以侵占罪定性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童某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存在的程序性问题。1、一审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一审没有就改变罪名为诈骗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未保障充分行使辩护权,违反法定程序。2、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车头部位的监控视频,车尾监控视频不能完整、清晰还原案发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侦查机关未就提取过程作出说明,也没有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侦查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2)童某成第一次讯问笔录系通过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取得,第二次讯问笔录系通过冻饿等非法方法取得,是受到第一次讯问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还存在制作虚假笔录的情况,且缺少同步录音录像,均应予以排除。(3)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的第三次讯问笔录记载讯问地点为闽清县看守所,而上述五人均表示未在闽清县看守所被提讯过,笔录系虚假制作,童某成、蔡某、李某欣、陈某龙甲的第三次讯问笔录签署日期存在涂改痕迹,童某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的第三次讯问笔录系复制、粘贴,且均缺少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4)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第四、五次讯问笔录没有合法的提讯提解材料,民警签字系伪造,且缺少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1、本案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童某成受关某杰的委托,某甲酒店搬至车上后运离,在关某杰将财物交接给童某成保管并离开之后,财物即由关某杰占有转移为童某成占有,对于童某成而言,财物即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张某虽持有银色行李箱,但持有不等于占有,张某作为关某杰临时雇佣的司机,与关某杰并不熟悉,更没有深度信任关系,关某杰还告诉张某要听从童某成安排。关某杰主观上没有将财物交给张某保管的意思,张某只是协助童某成搬运财物,故张某不属于财物的保管人、占有人,而是童某成的占有辅助人,即关某杰实际上是将两个箱子交付给童某成一人保管,两个箱子本质上均在童某成的保管、占有之下。在张某协助童某成将财物从酒店房间推到地下车库后,童某成和蔡某等人通过“演戏”的方式,形式上将财物交付给蔡某等人,本质上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一种手段,故童某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在主观责任层面,童某成、蔡某等人商议的内容一直是在关某杰将财物交付给童某成保管后,如何将财物据为己有,而不是如何直接从关某杰手中劫取财物,故二人的主观心态应评价为侵占的犯罪故意。2、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1)蔡某等人没有对张某实施言语威胁,从蔡某的话语内容分析,并不具有任何威胁、恐吓性质的词句,仅是日常生活用语。(2)蔡某等人没有对张某实施动作胁迫,四人的站位仅仅是为了蔡某和童某成、张某说话,豆某建等人为了拿行李箱而自然形成的站位,并没有刻意把童某成围起来去吓唬张某,给张某形成心理压迫。蔡某等人没有以携带木棍的方式胁迫张某,豆某建、陈某龙甲携带棍棒在交接财物时单肩背在背上,没有拿在手上展示给被害人用于胁迫交出行李箱。蔡某等人没有以制止童某成打电话的方式胁迫张某,现场监控视频体现交接行李箱前不存在童某成试图打电话被蔡某制止手机被扔掉的情况,交接完成后监控视频中无法准确辨别,但此时已属事后行为,且蔡某在讯问中供述是将手机放在那里,不是扔,不存在威胁、恐吓意味。童某成没有将被害人孤立,童某成利用张某对他的信任、服从,引导、带领张某交出箱子,并不是通过让张某产生恐惧而交付箱子,同时,蔡某等人没有胁迫行为,童某成也就无所谓“放弃抵抗”,在张某的视角中童某成始终是同伴。案发地点不会造成被害人恐惧心理,该停车场地处商业区,往来车辆并不少,灯光明亮,且案发时间是下午,张某的位置是距离电梯间、停车场出口最近的位置,在张某视角中他是与童某成同行,不会造成张某恐惧。(3)张某是在信大于疑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并非基于恐惧心理。对于张某内心的判断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常识进行判断,不能仅凭被害人口供。张某在案发时不知道行李箱中装的是巨额现金,只认为是普通资料,蔡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可能使得张某感到恐惧,更不可能达到压制张某反抗的程度。案发现场监控显示交接行李箱过程平和,张某之后上车动作自然正常,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亦均供述张某状态正常,张某本人亦陈述上车后提醒童某成打电话确认,证实其心态是总体相信,但稳妥起见需要再次确认,在作为关某杰的朋友童某成顺从交付行李箱的情况下,张某虽有疑问但相信的成分大于怀某。张某之所以移交箱子,实际上是身为老板朋友童某成先完成了移交行为,给张某作出了示范,张某在童某成的引导和授意下交出箱子,并非出于恐惧。案发后张某得知行李箱内是巨款时,产生的是后怕的心理,不能等同于案发时的恐惧心理。3、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两个行李箱是童某成的占有物,无论童某成与蔡某共谋胁迫还是虚构事实,由于不存在取得性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童某成不构成包括抢劫、诈骗在内的所有取得性财产犯罪。童某成也不可能对自己占有的行李箱构成诈骗。4、童某成的主观故意方面。评价童某成的主观故意应以最后的犯意表示为准,童某成明确向蔡某提出不要对张某使用胁迫手段,蔡某也明确告知其余三人不要去吓张某,童某成、蔡某最终确定的犯意中已放弃了抢劫的犯罪故意。其他人带棍下车违背了蔡某的意志,属于实行过限。退一步说,即使童某成和蔡某商议“先哄骗,如果对方不同意就使用暴力”的方案,使用暴力也是以对方不交出箱子为前提,而案发现场张某完全没有反抗,也不符合被告人预谋实施恐吓和轻微暴力的前提条件。童某成与蔡某共谋虚构老板安排拿箱子的目的是通过转移的方式将财物据为己有,同时童某成也可以洗清作案嫌疑,与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也不相符。三、关于本案的量刑。童某成已取得被害人关某杰的谅解,属初犯、偶犯,涉案钱款全部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童某成的行为与一般的抢劫、诈骗行为具有明显差异,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童某成从宽处罚,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处刑。

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张某并非主要基于蔡某的言语而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行李箱。张某移交行李箱主要是因为走在前列的童某成交付行李箱的行为引导和点头示意,蔡某的言语诱导是辅助性因素。蔡某主观上也不具备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诈骗罪。2、蔡某等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量刑。童某成是涉案二个箱子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张某只是占有辅助人,童某成安排蔡某等人将箱子带离现场并在关某杰找到其后明确否认蔡某等人系其安排,是以行为方式表达拒绝返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本案并非复杂的犯罪动机。童某成利用控制装有现金的行李箱的机会,交给其安排的其他人被告人,并没有抢劫的动机。被告人供述预谋使用轻微暴力、准备棍棒、进行分工的笔录都来源于不正当的非法取证。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蔡某并没有将童某成电话抢过扔到车辆引擎盖上。2、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蔡某向童某成说老板安排拿箱子的目的不在于让张某相信,进而作出错误判断,而是要让张某认为童某成和蔡某不是一伙的,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构成。某乙酒店房间就已完成,张某是占有辅助人,童某成将箱子交给蔡某,虽然在物理上没有占有,但在意志上仍是占有,此时是以欺骗方式表达拒不返还财物的事实。3、关于本案的量刑。本案犯罪行为从监控来看仅十几秒就完成了交接,案发后涉案财物全部追回,无论定抢劫还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均量刑过重。从案件的起因和主导来看,蔡某可以认定为从犯。蔡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欣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欣构成诈骗罪。李某欣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未与蔡某对实施诈骗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达成共识。客观上李某欣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2、一审未将童某成合法保管的400万元和张某代为保管的200万元进行区分。童某成通过蔡某转移400万元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关某杰要求返还时童某成拒不返还,才构成侵占罪。一审将童某成代为保管的400万元认定为诈骗数额不当,导致童某成既是诈骗的被害人又是诈骗的被告人,属于自相矛盾。3、李某欣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最小,一审未充分考虑其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搬运转移行李箱等事实,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过小。综上,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李某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欣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更不能认定诈骗金额为599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欣、陈某龙甲与蔡某达成共同诈骗犯意。主观上通过诈骗手段拿到重要资料不属于李某欣的犯意范围,客观上其也未实施诈骗行为,不应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本案应区分童某成所提黑色行李箱内的200万元和张某所提银色行李箱内的400万元。童某成不需要通过诈骗手段诈骗自己实际控制的行李箱,属于非法占有既遂。张某对于所提行李箱是辅助占有,处置需听从童某成安排。童某成采用掩人耳目的方式转移已非法占有的行李箱是既遂后的处置方式。童某成非法占有黑色行李箱中的现金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否则将导致既是诈骗受害人又是诈骗被告人,存在自相矛盾。李某欣等人替童某成进行赃物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如果认定李某欣构成诈骗罪,也只能认定诈骗数额较大。李某欣不知道行李箱中装有巨额现金,属于价值认识错误。4、李某欣与陈某龙甲有联系不应当成为李某欣被判处更重刑罚的理由,二人刑期差异较大。李某欣在实行过程中参与程度明显低于豆某建和陈某龙甲,其未持棍,也未搬运行李箱。5、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得到被害人关某杰谅解,李某欣系在校学生,作案时刚满18周岁,心智不够成熟,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豆某建的上诉理由:豆某建未参与预谋,在现场也未实施欺诈行为,不知晓具体犯罪内容,只是帮助搬运行李箱。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过小。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豆某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童某成、张某自愿将行李箱交给蔡某等人,整个过程和平交接,张某没有反抗行为。蔡某等人未使用暴力,也未以暴力相威胁,豆某建、陈某龙甲虽携带棍棒,但装在黑色布袋内挎在肩上,对张某心理未造成强制。张某系因蔡某的谎言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将行李箱交给蔡某等人。本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豆某建听从蔡某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请求从轻处罚,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本案系童某成利用保管行李箱之机,从童某成手中和平转移至蔡某等人手中,拒不返还体现为童某成谎称自己误以为是关某杰派的人将箱子接走了,试图掩盖箱子已经被自己实际占有的事实。2、以张某的心理状态决定案件定性有失偏颇。张某的心理状态是孤证,且存在争议。本案并不存在抢劫罪的外观行为。3、陈某龙甲是无意识加入到本案中,并非其积极主动寻求的结果。检察机关认为陈某龙甲持棍子威胁不当,据此要求加重对陈某龙甲量刑是错误的。一审对陈某龙甲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经偏重,检察机关还要求加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会造成量刑失衡。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上诉人童某成得知被害人关某杰要其陪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某收取500多万现金,遂告知上诉人蔡某,二人预谋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约定由蔡某纠集人员、准备工具。2020年6月19日,关某杰告知童某成当天出发,童某成即通知蔡某,蔡某纠集事先联系的上诉人李某欣、豆某建,李某欣又纠集了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四人一同乘坐蔡某驾驶的湘J2****小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前往福州市长乐某。20日早上,蔡某按照童某成提供的位置信息,驾车抵达长乐某**街道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等候。10时许,童某成与关某杰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小车也到达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关某杰上楼收取现金。15时许,关某杰通知童某成、张某一同上楼将装有现金的行李箱拿到车上。蔡某见状安排豆某建、陈某龙甲带上事先准备的用布带包裹的棍子,带领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在对方车辆附近守候。当童某成与张某各推一个行李箱回到地库走到张某车旁时,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等人持棍围上前,蔡某谎称关某杰安排他们来取走行李箱,童某成交出行李箱,张某因害怕也交出行李箱。童某成假装要打电话,被蔡某制止。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取走行李箱后驾车逃离现场。21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平光泽高速路口将蔡某驾驶的车辆截停,抓获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当场查扣车后备箱内二个被抢的行李箱及箱内的现金5996000元。同时,童某成在福州市公安局长乐分局漳港边防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部分,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关某杰陈述,他和表哥罗某中与福州长乐的老板林某乐做二手车生意,约定现金交易600万元,由他到长乐取款。2020年6月19日21时他联系了童某成、司机张某一同驾驶湘NL****白色本田飞度轿车从长沙出发,20日10时许到达长乐**街道某某广场某某酒店,童某成办理入住手续后将房卡交给他,他携带事先准备的二个行李箱到1011房间,童某成和张某在车上等。13时30分,他和林某乐、高某旭在房内清点600万元钱款后,将钱装入行李箱。15时30分左右,他叫童某成和张某到房间将二个行李箱拿到地下车库放到车上,他去前台退房,15时40分左右童某成打电话称行李箱被四五个男子抢走,并问是否他叫人拿走的,他称没有叫人。他和童某成、张某到处寻找未果就报警了。童某成、张某跟他说,对方四五个男子,有持棍,称是老板叫他们来取走二个行李箱,二人要打电话,手机被对方抢走扔在车上。他事先没有告诉童某成、张某拿的是现金,只是说拿材料。还陈述他共三次到过长乐,第一次是2020年2、3月他找林某乐谈法务车生意,第二次是2020年4月他叫童某成一起开童某成的车到长乐,找林某乐谈泵车生意的事,回去后给了童某成旅途费用3000元,第三次就是案发这次。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关某杰确认了童某成、张某。

2.被害人张某供述,他与关某杰见过几次面,只知道姓关,算不上朋友关系,关某杰出3000元让他跟其去长乐取资料,一天就可以来回,过路费和油费都是关某杰出。2020年6月19日21时左右他驾驶湘NL****白色广本飞度轿车与关某杰、童某成会合后从湖南长沙出发,20日9时左右到达福州长乐某乙酒店地下停车场,童某成开了一间房间,关某杰上去房间谈事情,他和童某成在车上等。15时左右,关某杰让他和童某成到1011房间将二个行李箱拿到车上。当他和童某成各推一个行李箱到车旁时,四五个戴口罩男子将二人围住,其中一个戴帽子像是带头说老板都安排好了,让二人把行李箱交给他们就可以离开了,他让童某成打电话给关某杰确认一下,戴帽子的男子从童某成手中抢过手机扔到引擎盖上,口气很凶地对二人说“老板安排的,不要管,你们走”。因为对方有四五人,而且其中二三人手上拿着用黑色布袋包裹的四五十公分长、类似棍棒的东西,他很害怕不敢多说什么。对方直接过来从二人手上拿走行李箱,他也不敢再阻挠。他和童某成上车后,童某成联系了关某杰,关某杰称不是其安排人接走箱子。还陈述,他当时有点怀某对方是否老板派来拿行李箱的,如果真的是不应该拿棍子一样的东西气势汹汹过来拿,而且老板会告诉关某杰,再由关某杰叫他和童某成将箱子交给对方。当时他整个人都是懵的,也挺害怕,对方人多还拿着棍子一样的东西,他害怕如果不把箱子给对方,对方会打他和童某成。对方伸手过来顺势将行李箱拿去,他没有反抗,当时就是害怕被打所以才不敢反抗。关某杰让他和童某成帮忙把行李箱运到车上,不管箱子里装的是什么,他认为都有责任和义务将箱子安全运到车上,对方过来说是老板安排拿箱子,他是不确信的,所以才要求童某成打电话给关某杰确认,如果得到关某杰确认,他会把箱子给对方,但当时那种情况下,他害怕被对方打才会让对方直接把箱子拿走。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张某确认了童某成、关某杰。

3.证人林某乐的证言,证实他和关某杰商谈法务车泵车生意,关某杰要求他准备600万元现金。2020年6月20日10时,关某杰称到了长乐某壬酒店,当天下午他和高某旭将600万元现金拿到某某酒店1011房间清点后交给关某杰。某丙酒店十几分钟,就接到关某杰电话称钱被抢走。

4.证人高某旭的证言,证实林某乐要购买四辆天泵车,2020年6月20日下午他陪林某乐带600万元现金到某壬酒店1011房间交给关某杰,他们离开后不久就接到关某杰电话称钱被抢了,某丁酒店探头看到三四个人拿了二个行李箱乘坐一辆无牌车离开。

5.证人钟某兵(某某广场行政副总)的证言,证实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属于某某广场负责管理,监控由他负责分管。案发没多久公安人员就到某某广场监控室查看地下停车场的监控视频,当时能够拍摄到案发现场的监控探头有二个,但其中一个由于故障当天的视频没有存储,另一个可以正常工作,他就把正常工作的监控视频拷贝了一份给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离开后,工作人员对故障的探头进行了维修,现在可以正常使用。

6.证人林某康(某某广场保安队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漳港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和报案人到监控室,称刚刚在地下停车场发生抢劫案要求查看监控。过了没多久,刑侦大队的民警也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地下停车场能够拍摄到案发现场的监控探头有二个,只有一个能够拍摄到案发经过,另一个损坏了看不了。公安人员将能够拍摄到案发经过的监控视频拷贝走了。他们没有监控视频的维修记录。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蔡某处查扣湘J2****小型汽车以及现金5996000元。

9.监控视频,证实本案作案过程。视频一内容为童某成、张某从酒店走廊经过各推着一个行李箱,视频二内容为电梯内童某成、张某各拿一个行李箱,视频三内容为地下停车场一穿白衣男子(蔡某)上前站在童某成旁边,紧接着黑衣男子(陈某龙甲)、白衣男子(李某欣)、戴帽子黑衣男子(豆某建)一同上前站在童某成旁边,三人上前时豆某建手持黑色布袋包裹的棍子。拿到行李箱后,李某欣、陈某龙甲先离开,陈某龙甲手持黑色布袋包裹的棍子推一个黑色行李箱,豆某建、蔡某随后离开,豆某建手持黑色布袋包裹的棍子推一个银色行李箱。

10.视频分析报告,证实涉案车辆进出作案地点的情况。2020年6月20日5时53分许,湘J2****车出现在**路和**路交叉口,14时34分许经过漳港电信路口往**路关湖边传增大酒店侧路口进入停车场。15时40分许某坤等四人与童某成、张某在地下停车场交谈,1分钟后李某欣走在前,陈某龙乙拉着黑色行李箱,豆某建拉着银色行李箱,蔡某紧跟在后上了作案车辆,15时42分开出地下停车场,进入电信宿舍小区。8分钟后车辆开出,已挂上湘J2****车牌。15时50分许湘J2****车从**村与永安交叉口往**村高速逃离,16时15分经营前隧道往福州方向,17时41分过京台高速B道。

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上诉人、被害人的手机通联情况。关某杰的手机号码155****5939于2020年3月20日15时52分至55分三次拨打童某成的手机号码137****3311;陈某龙甲手机号码17673068176于2020年3月20日17时09分拨打童某成手机号码137****3311;蔡某手机号码138****7833于2020年3月20日10时26分拨打豆某建手机号码189****1927。

12.户籍材料,证实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各上诉人的归案过程。

14.上诉人童某成在侦查阶段供述,2020年3、4月间,关某杰叫他开车载其到长乐某乙酒店,他开了一个房间,关某杰独自到房间,之后叫他到房间拿回一个箱子,关某杰称与人见面拿钱保长沙的一起博彩平台案件涉案人员免予处理,箱子内有80万现金,还有520万元下次再支付。关某杰用他的车和身份证做事,却只给他3000元,他觉得心里不平衡。4月下旬,他和蔡某聊天时谈及此事,蔡某提议下次再碰到这种事配合他将钱劫走,他同意了。5月初,关某杰称近期要再去长乐,对方要支付剩余的500万多元,要他跟其去拿钱。他告知蔡某,二人商议当他和关某杰去拿钱时,蔡某在地下停车场等,他配合蔡某采用哄骗的方式把钱拿到手,蔡某说对方不同意的话就用言语恐吓或轻微暴力的方式把钱抢到手,他同意了。二人还商议,为了保险起见由蔡某再去叫三个人。他让蔡某带一把老虎钳,拿到箱子后将锁打开确认装的是不是钱。蔡某准备了玩具手枪和黑色布包着的棍子,他不同意带玩具手枪。2020年6月中旬,关某杰联系他准备这几天出发去长乐,他告诉了蔡某。6月19日上午,关某杰通知他当天去长乐,傍晚他与蔡某见面,蔡某称另外叫了三个人,已有二人到长沙,等另一人到了后就出发去长乐。二人商议了作案方式,如果他拿钱下楼,蔡某就假装受关某杰指派过来说老板让其把东西带走,他为了洗清嫌疑假装拿手机打给关某杰,蔡某会将手机抢走再扔到车上,然后把钱抢走。如果关某杰和他一起下楼,蔡某就说老板说不能把钱带走,假冒对方的人把钱抢走,关某杰不同意的话就采用言语恐吓或轻微暴力方式把钱抢走。他给了蔡某2500元作为路费和路上开销。当晚他和关某杰会合后,乘坐一个陌生男子(张某)驾驶的白色广本飞度轿车,从长沙出发前往长乐。在路上他将目的地长乐机场附近的某某酒店通过微信发给蔡某。6月20日6时许,蔡某通过微信告知他已到达某某酒店。10时许,他和关某杰、张某也到达某某酒店,他开了1011房间,关某杰拿着房卡上楼,他和张某在车上等。为避免被关某杰发现,他将情况告知蔡某后将微信好友删除并让其不要联系他。他和张某在停车场等待时,有看到蔡某在附近,蔡某想过来找他,他示意不要接近。15时左右,关某杰叫他和张某上楼,他和张某各拿一个箱子下楼到地下停车场。蔡某站在广本飞度车旁,他假装不认识蔡某,和张某一起走到车旁,蔡某按照事先商量的对他说“老板让我过来把东西带走,你们先走”,他假装拿手机给关某杰打电话,蔡某配合他演戏将手机抢过扔到车上。他直接把手里的行李箱给了蔡某,张某同时也把行李箱给了蔡某带来的人。张某好像没说什么话,也没有反抗。他和张某一同驾车开出地下停车场,打电话告诉关某杰,关某杰遂报警。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期间,蔡某用1767306****打他电话,他称在外地有事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想通过这种隐蔽的方式告诉蔡某关某杰已报警,让其警觉多加注意。还供述,他合伙抢劫的原因,一是受疫情影响经济压力大,二是他认为关某杰收的钱是见不得光的,不敢不报案,三是关某杰拿他的车和身份证去做事,像要他背锅似的,确只给他一点钱,他觉得心里不平衡。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童某成确认了蔡某、关某杰、张某,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15.上诉人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20年4月一天,童某成称前段时间和一个律师朋友去了趟福州长乐,开始说去拿材料,但刚上车就把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拔掉,后来得知是向客户拿80万元去暗箱操作。童某成觉得大老远陪着跑到长乐拿见不得光的钱,风险都是其承担,就给3000元报酬,心里很不平衡,原本想在服务区直接把钱运走,但怕有麻烦,他就开玩笑说如果叫上他就帮其把钱劫走。童某成说那个律师还要再去福州拿500多万元,这是黑钱不受法律保护,问他要不要一起把钱吃掉,对方肯定不会报警,他同意了。5月3日左右,童某成称那个律师最近就会去福州。过了几天,他和童某成商议,童某成让他再去找三个人,这样人多势众,每人给50万元,并商量了三种方案。如果童某成和司机一起把钱拿到地下停车场,他们就上去说老板交代把箱子给他们带走,用骗的方式把钱弄到手,如果那个律师也一起,他们就假装是福州客户叫来的说要把钱交给他们,如果律师不同意,他们就采用恐吓或轻微暴力方式把钱抢走。他将手枪打火机和二根棒球棍拿给童某成看,想用这些东西吓唬对方,童某成说不要带手机打火机。他联系了李某欣和豆某建,把他和童某成商量好去福州将律师黑钱500多万元劫走的事告知二人,许诺每人给20万元,二人都同意了。他还交代李某欣再找一个人帮忙。2020年6月19日,他和童某成联系后确定20日到福州拿钱,二人又把商量好的方案过了一遍,童某成称这次可能还是去长乐机场附近的某某酒店,让他先往福州方向开,具体时间和地点等其确认后告诉他,叫他全程不要和其联系。他向童某成要3000元,童某成给了他2500元。他等李某欣等人到了后,驾驶湘J2****往福州方向开,在路上才知道李某欣叫来的人叫陈某龙甲。途中陈某龙甲问是不是去黑吃黑,李某欣尴尬地笑了笑,什么都没说。童某成发了长乐一家某某酒店的定位,他设置导航。6月20日6时,某己酒店,他将车牌卸下后开进地下停车场,发微信给童某成,童某成叫他们先休息等通知。拆车牌是童某成要求的,他的车是湖南车牌,怕停在停车场被那个律师发现。10时许,童某成等人开一辆白色广本飞度车到了,车上下来三个人,童某成、司机(张某)还有提着二个行李箱的律师(关某杰),童某成和司机上楼后,律师在车旁等,童某成和司机什么时候回来的他没看见,等他注意到时律师已经不见了,就童某成和司机在车上。他下车走到旁边,童某成摇头示意不要到处走动,他就继续回车上等。15时许,童某成和司机下车很用力关门,他就知道要上去拿钱了,二人上楼后,他叫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下车,他将黑色布袋包着的棒球棍交给豆某建和陈某龙甲一人一根,并交代背在背上不要拿在手上,没事千万别动手听他安排。他们走到童某成车旁,过了不到十分钟,童某成和司机各拖着一个行李箱下来,那个律师没有下来,他们就按照事先商量的第一种方案,他跟童某成说“老板说把资料放到我车上,你们先走”。童某成就将手中的行李箱交给他,他交给其他人。接着他直接伸手去拿司机的行李箱,司机没说话也没有反抗,他拿过行李箱交给其他人。童某成拿出手机假装要打电话确认,他抢过手机扔到引擎盖上。豆某建和陈某龙甲各拖一个行李箱,他叫李某欣打开车后备箱,将行李箱装上车,四人驾车离开。开出二个路口后他将车停在路边,用童某成叫他事先准备的老虎钳撬开箱子,看到满满二箱子钱,坐在后排的豆某建、陈某龙甲也有看到。确认没有定位装置后,他们继续往长沙方向开。17时许,他用陈某龙甲电话联系童某成想了解那边的情况,童某成听出他的声音后说现在没空,在跟警察录口供,就挂了电话。他知道对方报警了,心里有点慌,把情况告诉了其余三人,还交代如果警察来调查就一口咬定不知道箱子里是钱,只知道过来运材料去长沙,打完刚才那个电话发现不对劲下车打开箱子才发现是钱。他把棒球棍和行车记录仪内存卡都扔了。后来他们被抓获,清点后有600万元现金。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蔡某确认了童某成、陈某龙甲、李某欣、豆某建、张某、关某杰,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16.上诉人李某欣在侦查阶段供述,2020年5月一天,蔡某发微信说知道一个律师有受贿几百万元放在福建,打算跟其朋友黑吃黑抢过来,让他一起参加,给他20万元,他答应了。6月19日下午,蔡某叫他到长沙见面并称当晚就要去福建,刚好陈某龙甲要来找他玩,他就约陈某龙甲到长沙会合。他和陈某龙甲上了蔡某的车,发现豆某建也在。19时许,他们出发前往福州,路上陈某龙甲问是不是去讨债,他说不是,蔡某说是拿一个很重要的资料,陈某龙甲又问是不是黑吃黑,具体怎么回答忘记了。6月20日6、7时,他们到达福州,蔡某将车开进一个地下停车场,对大家说一会去找人拿钱,少说话不该说的别说。蔡某让他拿着根子跟其控制对方其中一人,他拒绝拿棍子,蔡某就叫豆某建和陈某龙甲各拿一根用黑色布袋包着的棍子。蔡某说如果对方没反抗就不要搞太大动静,如果反抗就拿棍子出来吓唬吓唬。15时左右,二个男子各推着一个行李箱从电梯出来,蔡某就朝对方走去,他和豆某建、陈某龙甲也跟了过去,蔡某跟对方说“老板叫你们把箱子给我”,接着就叫陈某龙甲和豆某建将二个行李箱搬到车上,他转身先往车子方向走,把行李箱搬到后备箱。蔡某将车开出地下停车场没多久,就停在路边装车牌,后又拿出老虎钳将行李箱打开,回到车上说箱子里确实是钱。继续开车后不久,蔡某用陈某龙甲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挂了后说对方报警了,蔡某交代如果被警察抓了要统一口径说是过来拿资料的,不承认钱的事情,蔡某还叫他将行车记录仪内存卡拆下来扔掉,蔡某将也将二根棍子丢掉了。还供述,对方是主动将行李箱交给蔡某的,其中一个男子是蔡某的朋友,案发时该男子走在前面,蔡某说老板叫他们拿走箱子后,该男子就将手上的行李箱推过来给蔡某,紧接着蔡某又从另一个男子手上接过另一个行李箱,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有反抗。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李某欣确认了蔡某、豆某建、陈某龙甲,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17.上诉人豆某建供述,2020年6月1日,蔡某找他聊天称认识一个律师帮福州老板打官司,老板拿了80万元贿赂,听说还会拿5、600万元贿赂,叫他一起去福建黑吃黑,这笔钱不干净对方不敢报案,事成后分给他10万元,他答应了。6月19日,蔡某叫他到长沙会合,与李某欣、陈某龙甲一同坐蔡某的湘J2****车出发去福建长乐。陈某龙甲问是不是去搞钱,蔡某和李某欣都默认了,陈某龙甲又问那这次是黑吃黑了,蔡某和李某欣也默认了。下高速后,蔡某将车牌卸下。6月20日7时许,他们到达长乐某乙酒店地下停车场,蔡某跟他们说了几个方案,假装是福州本地老板的人,骗对方说老板让他们把钱带走,如果对方不配合就控制住把钱抢过来,如果对方叫人就跟对方打,迅速把箱子抢过来上车跑路。蔡某给了他和陈某龙甲二根用黑色布袋包着的棍子。10时许,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开进地下停车场,蔡某说钱就在那辆车上,等下他们去车上抢钱。从车上下来二三个人推着行李箱上楼。15时许,他们跟着蔡某到本田车旁边,车旁站着二个男子推着二个行李箱,蔡某对二人说老板叫他来拿箱子,等下有人会来,不然会出事之类的话,他和李某欣、陈某龙甲站在蔡某旁边。他和陈某龙甲手上拿着棍子装腔作势,没有殴打对方,但如果对方反抗他们就会打。对方看到他们人多还有棍子,握着行李箱的手就松开了,蔡某从二人手上拿过行李箱,交给他和陈某龙甲。当时听蔡某说完,走在前面的男子很快就放开拿行李箱的手,另一个男子见了也跟着放手了,没有表现不愿意的样子。其中一个男子说要不要给老板打电话,他没注意是否有打。他们将行李箱装到车后备箱后离开。开出没多久,蔡某停在路边将车牌装上,拿出老虎钳将行李箱打开,确认装的都是现金,回到车内告诉大家装的都是现金。返回长沙途中,蔡某用陈某龙甲电话打给跟律师在一起的朋友,对方回答在公安机关录口供,蔡某挂掉电话后说如果被抓了就说是帮老板取材料不是抢钱,给老板打了电话才去打开行李箱发现都是现金,大家都同意了。他上车时将棍子丢在脚下,后来被抓时不见了,可能是蔡某在半路上丢了。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豆某建确认了蔡某、李某欣、陈某龙甲,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18.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供述,2020年6月19日下午,李某欣打电话叫他到长沙,他问李某欣是不是去讨债,李某欣说差不多,他上了一辆别克车,车上还有豆某建及一个司机(蔡某)。上车后,他问是去做什么,豆某建说不知道,李某欣叫他不要问那么多,他见大家很神秘的样子,联想到去抢别人来路不明的东西,在他一再追问下,蔡某说是去拿一些资料,他问是不是黑吃黑,蔡某说差不多。6月20日6、7时,他们到达长乐,蔡某将车牌卸了,又拿了二根棍子放在后排座位下。车开到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后,他们在车上休息。蔡某对他们说,等人有人下来后,大家就围上去,不知道的事情不要问,也不要说话,全部由他去说,还说对方很胆小怕本地人,让他和豆某建把棍子背在身上就可以了,如果对方不肯给箱子,就拿出棍子恐吓一下,叫对方蹲下或趴下,如果反抗,就由他和豆某建去控制高个子,蔡某和李某欣控制另一个人,控制好后将箱子拿到他们车上,也可以见机行事直接把箱子抢走后离开。开始蔡某是叫李某欣背棍子的,李某欣不肯,就由他和豆某建背着棍子。对方二人提着行李箱下来后,蔡某带头走上前,其余人也跟了上去,蔡某说老板让他们来拿箱子,叫对方将箱子交给他们,走在前面的男子就将行李箱推过来给蔡某,蔡某接过箱子让他们搬到车上,另一个男子说要打电话核实,他不清楚是否有打电话,该男子交付箱子的过程他也没看到。他不清楚带棍子的目的,以为是在对方面前耍威风,给蔡某当保镖、小弟。开车返回途中,蔡某有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告诉他们那边人在配合警方调查。蔡某有停车将箱子打开,发现里面装满钱。蔡某说如果被警察抓了,要统一口径说去抢资料。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陈某龙甲确认了蔡某、豆某建、李某欣,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第二部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1.侦查机关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调取了案发现场其中一个监控视频,另一个监控视频为损坏状态。

2.侦查机关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调取监控视频时,证人林某康在场见证,该情况与林某康2021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

3.侦查机关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使用笔录软件给证人林某乐制作第二份笔录时,笔录软件自动显示次数为第四次,制作笔录的民警未进行修改,导致该笔录显示次数为第四次,林某乐实际只制作过二份询问笔录。

4.侦查机关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对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收押之前,需在闽清县看守所隔离关押14天后再转押至福州市长乐某看守所,故提讯提解证上盖的是闽清县看守所提讯题解专用章,转押至长乐某看守所后,该提讯提解证不影响办案单位在长乐某看守所的提讯。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第四次、第五次在长乐某看守所的提审,提讯提解证上均有长乐某看守所值班民警签字。

5.侦查机关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是在闽清县看守所制作,提讯提解证上均有闽清县看守所值班民警签字。

6.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询问表、检查报告单等材料,证实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在入所前身体无明显异常。

7.福州市长乐某看守所于2023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提讯提解证上签字的林某、黄某兴、周某冠系该所民警。

8.侦查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的转押工作均由闽清县看守所与长乐某看守所直接对接开展,禁止其他人员参与,故转至长乐某看守所后,侦查人员无法进入长乐某看守所在提讯提解证上盖章。

9.侦查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根据疫情管控规定,看守所提审均采用远程视频提审,故在看守所提审的笔录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10.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抗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程序。上诉人童某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提出一审变更罪名未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程序违法。经查,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当,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有罪判决,但是在宣判前未听取控辩双方对诈骗罪的意见,未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童某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但是,一审法院将指控的重罪名抢劫罪径行改变为相对较轻的罪名诈骗罪并据此量刑,实质上有利于被告人,且辩护权可在二审阶段充分行使,不至于影响公正审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关于本案的定性。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不当,应认定为抢劫罪。各上诉人、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或诈骗罪,应认定为侵占罪。经查:一、本案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侵占罪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变为非法占有,故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应发生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之后。本案童某成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发生在取得行李箱之前,童某成持有行李箱是为之后的侵财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并非合法持有,不符合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其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拒不退还,且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财物所有人应当明知财物被何人非法占有。本案童某成为摆脱嫌疑制造财物被他人拿走的假象,自己以被害人的形象出现,致使被害人关某杰不知道侵财行为人,不符合侵占罪的对象条件。第三,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处分财物的权限。本案被害人关某杰只是指示童某成将行李箱装上车,并通过将行李箱上锁形成控制,并未授予童某成独立控制、支配、处分财物的权限,也没有形成委托保管的关系,童某成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人即占有人,而只是占有辅助人。此外,童某成与张某受关某杰指使共同持有行李箱,关某杰并未指示主从关系,二人共同行使辅助占有权,在未取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童某成也并无处分权限。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条件。因此,童某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二、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而非诈骗罪。首先,被告人在预谋阶段即具有包含抢劫在内的复杂犯意。童某成、蔡某预谋的内容既包含欺骗手段,也包含暴力、胁迫手段,并为了人多势众由蔡某再纠集三人,同时还准备了作案工具棍棒。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被纠集时均知道是要“黑吃黑”,对行为的暴力程度有明确认识。在作案地点等待时,蔡某分发棍棒并进行了分工,对于被害方反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进行了安排。其次,被告人在具体实施阶段采用了胁迫的方法。在童某成、张某推着箱子走到车前时,蔡某带领其余三人聚拢上前,监控视频显示豆某建围上前时手持棍子,豆某建、陈某龙甲推着行李箱离开时手持棍子,豆某建、陈某龙甲供述持棍是为了耍威风或装腔作势,对方反抗就会打,被害人张某亦陈述对方有二三人持棍,可认定豆某建、陈某龙甲在作案过程中有向张某展示棍棒。根据童某成、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关某杰的陈述,可认定童某成假装要打电话核实被蔡某制止,现场监控虽无法反映全貌,但不能据此否定该节事实。综合上述行为,可认定各被告人实施了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胁迫行为。第三,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了心理强制。本案虽有蔡某虚构老板叫其来取箱子事实这一欺骗因素,张某在交付行李箱时也没有抗拒,但其并非是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结合案发地点较为封闭人员稀少的情况,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并抑制其反抗。从张某的陈述来看,其已经意识到对方行为反常,但因为对方制止童某成打电话以及拿着棍棒而感到害怕,意识到可能发生危险,故被迫交出行李箱,其陈述真实可信。综上,原判认定本案构成诈骗罪错误,应认定为抢劫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各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侵占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一、上诉人童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场监控视频没有提取过程说明,没有制作人、原持有人签名,收集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出庭检察员认为监控视频客观存在,能够反映案发经过,可作为证据使用。经查,侦查机关提取监控视频虽未制作提取笔录,确有程序不够规范之处,但已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解释了提取的过程,与证人林某康的证言能够相印证,且从监控视频内容来看没有剪辑、增加、删改的情形,客观反映了案发当时的情况,不存在篡改或伪造,各被告人对监控视频内容也没有异议,可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童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童某成第一、二次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出庭检察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经查,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非法收集童某成的供述,在讯问结束核对笔录时童某成还因质疑其行为性质而拒绝签字,但童某成未对供述的犯罪事实提出质疑,体现了供述的真实性。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询问表、检查报告单等亦证实童某成入所时身体状况并无异常。该讯问笔录可作为证据使用。三、上诉人童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第三次讯问笔录系虚假制作,五人均未表示在闽清县看守所制作过笔录,童某成、蔡某、李某欣、陈某龙甲的第三次讯问笔录签署日期存在涂改痕迹,童某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的第三次讯问笔录系复制粘贴,且缺少同步录音录像,应予排除。出庭检察员认为有相应的提解材料和讯问笔录证实讯问客观存在,且经各被告人核对确认,存在修改系正常现象。经查,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是在闽清县看守所制作,提讯提解证上均有闽清县看守所值班民警签字。讯问笔录客观存在,各被告人均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制作的情况。至于笔录中的修改和部分复制粘贴属于瑕疵,不足以否定笔录的真实性。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侦查机关也出具了工作说明,由于疫情采用远程提讯,无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足以否定笔录的真实性。该讯问笔录可作为证据使用。四、上诉人童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第四、五次讯问笔录没有合法的提讯提解材料,民警签字系伪造,且缺少同步录音录像,应予排除。出庭检察员认为各被告人都承认在长乐某看守所做过笔录,并不存在非法讯问的问题,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不表示就是非法证据,现有证据可排除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经查,侦查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因疫情原因,侦查人员无法进入看守所在提讯提解证上盖章。长乐某看守所亦出具情况说明在提讯提解证上签字的均系长乐某看守所民警。虽然有个别签字从外形上看可能是代签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认提讯的真实性。各被告人均供述有在长乐某看守所提审过,且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无同步录音录像系疫情客观原因,不足以否定笔录的真实性。该讯问笔录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童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罪责。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可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李某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欣所起作用小,上诉人豆某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豆某建所起作用小,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龙甲系无意识加入犯罪,均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对于蔡某,其从预谋到实施阶段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李某欣、豆某建,一审已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陈某龙甲,其虽系案发当天被临时纠集,但积极响应,在抢劫过程中作用与豆某建相当,原判量刑畸轻。经查:一、蔡某与童某成共谋实施抢劫,纠集了李某欣、豆某建,准备了作案工具棍棒和老虎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驾车载同案人到作案地点,先是拆卸车牌以避免被害人怀某,后又分发棍棒并进行了分工,首先走上前假装是老板派来的人并接过行李箱,假装制止童某成打电话核实,在抢劫得手后用老虎钳打开行李箱检查,打电话联系童某成得知报警后与同案人统一口径。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地位作用略次于童某成,诉辩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李某欣、豆某建受蔡某纠集参与,李某欣又纠集了陈某龙甲,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欣空手,豆某建持棍并将行李箱推至本方车辆存放,二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量。三、陈某龙甲系临时被纠集,对于行为性质只有概括认识,主观上与同案人有所区别,但在抢劫过程中持棍并将行李箱推至本方车辆存放,行为与豆某建相同。原判对陈某龙甲的量刑与李某欣、豆某建相比差距太大,存在不平衡,量刑畸轻。综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各上诉人、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99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童某成、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般,行为有所节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且涉案赃款全部追回,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还系在读学生,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的量刑适当,但定罪有误,且对陈某龙甲量刑偏轻,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的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刑初96号刑事判决的第六、七项,即对扣押在案的财物进行处理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刑初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童某成、蔡某、李某欣、豆某建、陈某龙甲定罪量刑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童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203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李某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豆某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征鹏

审判员  郑巧娟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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