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1)闽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喜、金某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胜根据“刘老板”(身份不详)雇请,多次纠集被告人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等人,驾驶“****”船到外海从大船接驳香烟后走私入境。
2021年3月5日,按照杨某胜事先安排,伍某喜担任船长负责驾驶船舶,伍某支担任机工负责维护电机并从事接打卫星电话联系老板、清点香烟等事务,与杨某某、赵某学、蔡某飞、张某运(均另案处理)驾驶“****”船从浙江温岭海域出发至韩国外海,从一艘大船接驳了一批香烟后于同月17日晚靠泊大连市金州区金石滩度假区附近码头,卸驳香烟到岸上的货车。后伍某喜等人再次驾船前往韩国外海,于25日左右从一艘大船接驳了一批香烟后准备再次走私入境。同月31日伍某喜因脚痛在宁德东引岛附近海域下船,被告人金某富接替上船担任船长负责驾驶船舶在我国外海游弋,伺机将香烟走私入境。4月26日该船在东经123度26分、北纬27度50分附近海域(该海域属我国专属经济区)等待小船接驳香烟时被海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29000条“红双喜(软)”系真品卷烟,其余“中华(硬)”“芙蓉王(印尼专供)”等卷烟共计255732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涉案卷烟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9084471.51元。
2021年3月18日、25日,装载伍某喜等人从大连走私入境香烟的货车分别被日照海关缉私分局、济宁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鉴定,被查获“中华(软)”“南京(炫赫门)”等卷烟共计214679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卷烟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6705732.87元。
被告人金某富、伍某支于2021年4月26日被海警抓获,被告人杨某胜于2021年4月30日被缉私民警抓获,被告人伍某喜于2021年5月8日被缉私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能如实供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4月9日,被告人杨某胜通过其某甲银行卡(尾号6076)、其妻杨某霞某乙银行卡(尾号3772)接收“刘老板”支付的走私费用共计226800元。同年4月2日、7日,杨某胜通过杨某霞上述农行卡支付给被告人伍某喜出海报酬265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手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理货报告、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关于反馈涉案船舶有关情况的复函》、蒋某范与“陈某乙”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赵某学、杨某某、蔡某飞、张某运、王某彬、黄某楠、王某兵、刘某帅、谢某、周某健、蒋某范、陈某甲、易某平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胜、伍某支、金某富、伍某喜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受他人雇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其中杨某胜、伍某喜、伍某支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5790204.38元,金某富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084471.5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伍某喜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决定对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伍某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伍某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金某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扣押于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作案工具货船(****)一艘、卫星电话及GPS海图机各一台、手机四部,均予以没收。六、扣押于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赃物香烟及赃款杨某胜、杨某霞银行卡资金,均予以没收。七、继续追缴被告人伍某喜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元。
上诉人伍某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伍某喜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伍某支,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某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金某富仅受雇于杨某胜代为开船,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某喜、金某富及原审被告人杨某胜、伍某支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伍某喜及其辩护人、金某富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伍某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伍某喜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伍某支等人,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伍某喜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5790204.38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伍某喜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数额、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以及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十万元,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金某富及其上诉人诉辩称金某富仅受雇于杨某胜代为开船,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金某富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084471.51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金某富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数额、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对其进行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喜、金某富及原审被告人杨某胜、伍某支受他人雇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其中杨某胜、伍某喜、伍某支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5790204.38元,金某富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084471.5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伍某喜有犯罪前科。原判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决定对杨某胜、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判对金某富、伍某支的刑期折抵计算有误,金某富的刑期应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伍某支的刑期应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风林
审判员 魏 健
审判员 吴明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