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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渝刑终81号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8   阅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刑终8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赖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庞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2)渝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庞某、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1年9月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庞某、赖某共谋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此,赖某还联系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后因故未果。其间,庞某将其出资的现金交给江某某。同年9月28日,赖某从重庆市潼南区驾车至大渡口区,将其出资的30万元现金交给江某某。同年10月5日,江某某携带上述现金在四川省成都市从他人处购买麻黄素后返回重庆市。10月15日凌晨,庞某从住处搬运其购买的纸箱包装的制毒辅料,驾车运送至江某某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交给江某某的妻子桂某(另案处理)。当日,江某某驾车将制毒辅料等物品运送至其朋友周某(另案处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住处存放。同年10月25日晚,江某某再次来到周某住处,利用麻黄素和辅料等制造冰毒。次日3时许,江某某携带制造出的4桶液体驾车返回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的另一住处,将上述液体存放于该单元楼顶。

2021年10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一餐馆附近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后,江某某带领民警在前述单元楼顶查获4桶用纯净水塑料桶盛装的黄色液体,其中1桶黄色液体中含有白色沉淀,共计净重17106.80克。经检验,上述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桶已分层液体中上层净重913.60克的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9%;含有白色沉淀的下层白色液体和另外3桶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5%-17.9%不等。同日1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潼南区将被告人赖某抓获。同日20时许,民警在江某某协助下,在重庆市渝北区将被告人庞某抓获,从庞某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28.68克、氯胺酮1.63克、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的混合物5.47克及麻黄碱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江某某的手机一部、庞某的手机二部、赖某的手机一部以及强力清洗剂二壶、白色搪瓷桶二个、双肩背包一个、薄膜口袋等。

上述事实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银行流水、车辆行驶记录等书证,证人桂某、周某、刘某、肖某等证人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称量、提取、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江某某、庞某、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并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17106.80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庞某、赖某分别与江某某伙同,共同参与制造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液体,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庞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68克、氯胺酮1.63克以及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的毒品混合物5.4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庞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江某某制造毒品数量巨大,应当依法严惩,考虑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重大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庞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赖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违禁品、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强力清洗剂二壶、白色搪瓷桶二个、双肩背包一个、薄膜口袋等,依法予以没收;其它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庞某提出,其未出资参与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庞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庞某参与制造毒品只有江某某的供述,没有证据证实搬运的纸箱里是制造毒品的辅料,故认定庞某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给予庞某公正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赖某提出,其交给江某某的30万元现金系借款,认定其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赖某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仅有出资行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江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制毒行为尚未完成,属于制造毒品未遂,涉案毒品纯度低未流入社会,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给予江某某公平公正的判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庞某、赖某提出未出资参与制造毒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人庞某、赖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并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17106.80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庞某、赖某分别与江某某伙同,共同参与制造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液体,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庞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68克、氯胺酮1.63克以及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的毒品混合物5.4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庞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江某某制造毒品数量巨大,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重大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庞某提出其未出资参与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以及庞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庞某参与犯制造毒品罪只有江某某的供述,没有证据证实搬运的纸箱里是制造毒品的辅料,认定庞某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江某某的稳定供述,庞某、江某某的通话记录,桂某、刘某的证言,庞某驾驶车辆的轨迹和卡口信息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江某某制造毒品后联系庞某,称“你买的东西买落了一样”“没得那东西要减产”等内容,充分证实庞某出资参与制造毒品、运送制造毒品辅料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赖某提出其交给江某某的30万元现金系借款,认定其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江某某的稳定供述,赖某与江某某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且赖某与江某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尹某、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赖某的车辆轨迹等证据,以及赖某在手机通话中有“拿物品(毒品)回去”“要定个价”“现在行情有点波动”等内容,足以认定赖某出资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关于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赖某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仅有出资行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赖某与江某某伙同制造毒品,二人在犯罪中分工不同,赖某提供出资是制造毒品犯罪中重要环节,且其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江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制毒行为尚未完成,属于制造毒品未遂,涉案毒品纯度低未流入社会,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江某某分别与庞某、赖某共谋制造毒品,行为积极主动;查获的毒品已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较高,属于制造毒品既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所致;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综合评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书面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阎 杰

审判员 刘 寅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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