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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渝刑终98号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8   阅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渝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殁年36周岁)等人一同聚餐饮酒,后由邓某某支付餐费。邓某某返回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家中后,因认为应由袁某支付餐费,与袁某在电话中争吵,遂于次日2时许,驾驶牌照为渝AXXX**的蓝色起亚牌轿车来到袁某家楼下。邓某某与袁某见面后,持铁棒击打袁某,致袁某受伤倒地在车辆前方。后邓某某驾车碾压袁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系车辆碾压致心脏破裂死亡。同日7时许,民警在清平镇将邓某某抓获归案。经检测,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监控视频、邓某、袁某甲等人证言,以及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依法应予处罚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邓某某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予以从轻处罚。对邓某某犯罪使用的车辆和铁棒,依法予以没收。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被告人邓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渝AXXX**起亚牌轿车以及铁棒予以没收。

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邓某某并非有预谋的犯罪,处于醉酒状态,有自首行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依法应予处罚且数罪并罚。邓某某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从轻处罚。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邓某某并非有预谋的犯罪,处于醉酒状态,有自首行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邓某某明知袁某倒在其车前,在袁某母亲阻拦的情况下仍然驾车从袁某身上碾压离开,并导致袁某死亡,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得知民警通知其和邓某前往派出所调查时,卸下手机卡后驾车外出,无证据证实其有主动投案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驾车碾压袁某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邓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评判,原判量刑适当。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阎 杰

审判员 刘 寅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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