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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闽刑终259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9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刑终25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棋、瞿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洗钱罪一案,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闽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棋、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同案单位福建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另案处理)、被告人严某棋、同案人郭某共同走私事实(简称“严某棋迅诚走私部分”)

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严某棋与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共谋以某丁公司的名义向境外供货商采购海尼根啤酒、卡罗娜啤酒等酒水。严某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与境外供货商商量确定进口货物数量、价格等,再利用其与郭某控制的****、LuckyTeam(HK)Tradin****mited等香港某甲公司与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进口代理公司签订低于实际货物价格的合同,并以虚假价格制作报关单证,将境外采购的酒水从福州等口岸申报进境销售。经榕城海关计核,严某棋偷逃税款人民币1002957.04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者均系人民币)。

(二)被告单位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棋、瞿某实施共同走私事实

1.2017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单位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境外供货商采购海尼根啤酒、野格利口酒等酒水。被告人严某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与境外供货商商量确定进口货物数量、价格等,再利用其与郭某控制的****、RUNNINGMANL***ED等香港某甲公司与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进口代理公司签订低于实际货物价格的合同,以虚假价格制作报关单证,将境外采购的酒水从福州等口岸低价申报进境销售。被告人瞿某作为该公司员工,负责对接报关、库存管理、收付货款与啤酒进口业务。经榕城海关计核,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偷逃税款3587260.25元。(此节事实简称“强信低报价格走私部分”)

2.2020年9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通过江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程某春(另案处理)将公司采购的香槟王伪报成跨境电商货物,低报进入江西九江综合保税区,后通过江西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刷单出区并邮寄至某甲公司。被告人严某棋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酒类的全部进口业务以及销售业务。被告人瞿某作为该公司员工,负责支付货款、清关费及收取销售款等。经榕城海关计核,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偷逃税款295182.62元。(此节事实简称“强信跨境电商走私部分”)

3.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境外采购DOM***IGNON2010香槟王等洋酒,并通过某乙物流厦门分公司“蔡某”、澳门“曾某”(另案处理)将某甲公司从境外采购的DOMPE***NON2010香槟王等洋酒以“水客带货”的模式从澳门带入珠海,再从珠海通过某乙物流公司寄至厦门予以销售。被告人严某棋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向境外采购洋酒,并修改真实价格,制作虚假合同、发票。被告人瞿某作为该公司员工,负责联系某乙物流厦门分公司“蔡某”并收付部分货款。经榕城海关计核,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偷逃税款664060.1元。(此节事实简称“强信水客带货走私部分”)

(三)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严某棋、瞿某共同洗钱事实

2021年3月,被告人严某棋、瞿某明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将洋酒等货物走私进境,仍使用瞿某名下尾号为1444账户的建设银行卡作为收取出售走私洋酒钱款的账户。经查证,瞿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3月25日合计收取涉案钱款20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生效裁判文书与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冻结手续、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林某琼电脑硬盘内提取的股东协议、迅诚结算单、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报关材料、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取自证人魏某玲硬盘的酒水进口账目资料、提取自被告人郭某、林某琼的微信聊天记录、硬盘内资料、提取自被告人严某棋、瞿某、同案人郭某、巫某睿等人手机、U盘、电脑硬盘内的电子数据;证人魏某玲、卢某华、王某亮、田某露、徐某仙、严某芳、严某华、陈某宁的证言;中国某某集团检验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福州海关缉私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同案人郭某、巫某睿、林某琼的供述,被告人严某棋、瞿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棋、瞿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水客携带等方式将货物走私进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546502.97元;严某棋还参与同案单位福建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低报价格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02957.04元,其参与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549460.01元。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严某棋、瞿某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转移资金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还构成洗钱罪。严某棋系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管理者,某丙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洗钱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瞿某受雇参与实施走私行为,某丙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洗钱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严某棋、瞿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以并罚。严某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瞿某如实供述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四万六千五百零二元九角七分;犯洗钱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九万六千五百零二元九角七分。二、被告人严某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瞿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扣押在案的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电脑硬盘等物品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洋酒12790瓶系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福州海关缉私局负责执行。五、冻结在案的瞿某6236****1444银行账户人民币60026.03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瞿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4000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在案的瞿某6217****0178银行账户人民币21438.57元及其孳息、瞿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某甲公司3515****0641银行账户人民币96296.467元及其孳息用于执行该项判决。

上诉人严某棋提出:1.原判认定某甲公司利用香港某甲公司低报进口价格,但某甲公司有部分进口业务并未利用香港某甲公司作为中转,合同、发票、报关单上的发货单位不是香港某乙公司,故此部分偷逃税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原判认定巫某睿走私洋酒部分,系巫某睿擅自开展的业务,其有自主的财务、采购、清关、销售权限,完全不需要经过严某棋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严某棋知晓巫某睿的走私行为。3.原判认定某甲公司低报价格走私啤酒部分的偷逃应缴税额过高,理由是:某甲公司与国外供应商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交易时预留了酒精税,故申报进口时产生的差额不是低报的价格,而是事后由供应商让利给某甲公司的酒精税额。严某棋的辩护人对此问题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4.原判认定的洗钱罪一节,缺乏证据证明严某棋知情并参与其中,严某棋虽指派瞿某负责啤酒业务和收支啤酒货款,但未指派瞿某负责洋酒业务和收支洋酒货款。严某棋的辩护人对此问题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控方无法证明瞿某于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收取的20万元就是走私款项,达不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即使瞿某1444账户收到的该20万元确系走私款,瞿某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其行为仅系“提供资金账户”,并未妨碍司法机关侦查,主观上没有阻碍追查款项来源的恶意,不属于洗钱;即使认定构成洗钱罪,不必数罪并罚,根据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只按走私一罪处理即可。上诉人严某棋的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提出某甲公司走私啤酒部分存在账目不能对应、货物和数量不对应等问题,本案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不排除存在重大错误的可能性。

上诉人瞿某提出:1.瞿某不构成洗钱罪。瞿某应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某棋要求,提供尾号1444的建行卡给某甲公司使用,用于各种进出款项的走账,用于走私过程(含进口后的销售)中必不可少的操作,应认定为走私行为的一个环节,属于走私共犯行为。瞿某的辩护人对此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补充: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属于货款。销售走私货物并收取货款是走私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附随行为,当然包含于走私犯罪事实之内,被走私所吸收,应按走私一罪处罚。2.原判认定并没收瞿某违法所得37.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瞿某入职某甲公司后,仅获取基于劳动合同的工资收入,此外未获取任何走私收益,某甲公司除走私外亦有从事合法经营,故不能将瞿某在涉案前的工资收入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3.原判对瞿某具有的若干从宽情节未予充分考虑,致量刑畸重,恳请二审对其宣告缓刑。瞿某在某甲公司走私犯罪中属于从犯,在走私啤酒活动中主要从事库存管理、支付货款即清关费用,在巫某睿走私洋酒活动中,由巫某睿主导,包括订购、清关及入境后的销售等,瞿某只负责部分费用阶段及接收部分货款等辅助工作,所起作用较小。瞿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监管规定,一审期间还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虽未查证属实,但反映了悔罪态度。瞿某入职某甲公司后参与走私犯罪系为谋取生计。瞿某不是某甲公司股东,每月仅领取固定薪资。瞿某在本案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瞿某的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瞿某负责啤酒进口业务的涉案金额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走私。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严某棋、瞿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棋、瞿某、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严某棋、瞿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严某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某甲公司走私,存在账目不能对应、货物和数量不对应等问题,本案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不排除存在重大错误的可能性;上诉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瞿某负责啤酒进口业务的涉案金额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走私;上诉人严某棋提出,原判认定某甲公司利用香港某甲公司低报进口价格,但某甲公司有部分进口业务并未利用香港某甲公司作为中转,合同、发票、报关单上的发货单位不是香港某乙公司,故此部分偷逃税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查,原判认定某甲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实际成交价格,有依法提取自涉案人员使用的电脑、手机、邮箱等来源的电子数据予以证实,经相关人员辨认确认,能够清晰反映本案每一宗进口酒水的具体日期、品名、数量、真伪两套价格等信息,侦查机关据此提交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将某甲公司成立前的19508.35元税额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针对偷逃应缴税额计核准确性的质疑,经核查在案书证,侦查机关的计核并无不当。此外,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某甲公司开展了独立、真实的购销活动,只是服务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走私犯罪的工具;某戊公司“中转”货物取决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具体进口业务的需求,只要有证据证明确系低报价格进口,不影响相关犯罪单位及人员走私罪责的认定。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严某棋提出,原判认定巫某睿走私洋酒部分,系巫某睿擅自开展的业务,其有自主的财务、采购、清关、销售权限,完全不需要经过严某棋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严某棋知晓巫某睿的走私行为

经查,提取在案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同案被告人瞿某、巫某睿的供述、证人徐某仙、陈某宁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严某棋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巫某睿系受雇于严某棋在某甲公司工作,在严某棋指使、授意下实施走私犯罪,走私的非法经济利益归属某甲公司,相关财务收支需经严某棋审批;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佐证严某棋对某甲公司包括进口洋酒在内的整体走私犯罪事实知情。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严某棋及其辩护人提出,某甲公司与国外供应商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交易时预留了酒精税,申报进口时产生的差额不是低报的价格,而是事后由供应商让利给某甲公司的酒精税额,故原判认定“某甲公司低报价格走私部分”中的走私啤酒部分的偷逃应缴税额过高

经查:1.上诉人严某棋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某丁公司或者某甲公司收取境外供货商以所谓“酒精税”名义让渡的商业利益。⑴证人林某琼证言证明:“我没听说过酒精税,也没有供货商以酒精税的名义打款到我们的账户。”⑵证人魏某玲证言证明:“在我制作成本利润核算表的时候,在收入项下没有酒精退税这个项目。收入项下没有境外供货商酒精退税的收入。”⑶严某棋在侦查阶段虽提出“扣除酒精税才是合理成交价格”的观点,但是,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成本利润核算表中并未体现将酒精税作为利润进行核算;2017年至2020年间严某棋与瞿某的聊天记录中多次聊到低报,却未提及有退酒精税,亦未沟通需如何计算酒精税。面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上述证据,严某棋亦供认:“因为几年以来国外的酒精税的账都没有给过我们,也没有退过酒精税给我们,所以我们的账上没有这块利润,我也没有和瞿某提过这个事情。”2.上诉人严某棋的辩解与海关计税规则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等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如果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并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则海关可依照有关规则对申报价格进行调整。即使存在严某棋所谓“酒精退税”,在进口环节亦不得瞒报。3.上诉人严某棋的辩解不符合商业惯例。本案中,假设境外供货商确有将所在国税务机关退还的“酒精税”利益归于某甲公司享有,则基于此种合作预期,供货商应相应降低与某甲公司签订、履行的国际贸易合同中所达成的实际成交价格。综上,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某甲公司跨境电商走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上诉人瞿某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严某棋、巫某睿的供述、证人徐某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瞿某除负责啤酒进口业务之外还负责收付货款等部分财务工作;瞿某在侦查阶段交代了其参与将某甲公司采购的香槟王通过云山海某某公司伪报跨境电商走私进口的事实,承认其负责支付货款、清关费及收取销售款等,并对其与巫某睿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辨认。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某甲公司水客走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2020年9月至11月,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通过某乙物流厦门分公司“蔡某”、澳门“曾某”(另案处理)将从境外采购的DOMPE***NON2010香槟王等洋酒以“水客带货”模式从澳门带入珠海,再从珠海通过某乙物流公司寄往厦门销售。上诉人瞿某作为某甲公司员工,负责联系某乙物流厦门分公司“蔡某”,向境外卖家支付部分购酒款,收取境内买家支付的酒款。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的电子数据、同案人巫某睿的供述与瞿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此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上诉人严某棋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严某棋知情并参与原判认定的洗钱犯罪事实,严某棋虽指派瞿某负责啤酒业务和收支啤酒货款,但未指派瞿某负责洋酒业务和收支洋酒货款

经查,同案被告人瞿某名下尾号1444的建设银行卡(以下简称1444账户)正是应严某棋要求而提供给某甲公司,用于在走私活动中向境外支付低报价格部分货款、向代理商支付相关费用、收取货物在国内市场销售所得货款等用途;严某棋作为实际经营管理某甲公司的核心角色,辩称自己对瞿某1444账户的款项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此部分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七)上诉人严某棋、瞿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瞿某1444账户于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收取的20万元就是走私款项,达不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经查,依法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取自徐某仙、林某琼、巫某睿电脑硬盘的账册等资料,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仙、林某琼的证言,与上诉人严某棋、瞿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涉案期间为规避执法检查,瞿某应严某棋的要求提供其个人名下的1444账户,供某甲公司收付走私资金之用;该账户于2021年3月24日、25日收到“许某霞”账户转入的共计20万元系郭某向某甲公司购买走私进口酒水所支付款项,应认定为“走私犯罪所得”。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上诉人严某棋的辩护人提出,即使瞿某1444账户收到的该20万元确系走私款,瞿某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其行为仅系“提供资金账户”,并未妨碍司法机关侦查,主观上没有阻碍追查款项来源的恶意;即使认定构成洗钱罪,根据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只按走私一罪处理即可。上诉人瞿某提出,瞿某应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某棋要求提供1444账户给某甲公司使用,用于各种进出款项的走账,用于走私过程中(含进口后销售)必不可少的操作,应认定为走私行为的一个环节,属走私共犯行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销售走私货物并收取货款是走私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附随行为,当然包含于走私犯罪事实之内,应被走私所吸收,按走私一罪处罚

经查:进出口企业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当使用单位的对公账户收付款项,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故意使用私人账户收付涉走私款项,以规避监管,此举本身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掩饰、隐瞒意图。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证人林某琼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某丁公司使用“许某霞”名下的2张银行卡收付资金。同案被告人巫某睿供述向“张某德”账户汇入资金是为了购买美元外汇,用于对外支付货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瞿某1444账户收到许某霞账户转入涉案20万元走私酒水销售款,第一笔5万元在同其他资金混合、沉淀后,再转入“张某德”账户;第二笔15万元先后通过严某棋、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账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明知收取的20万元系走私犯罪所得,在短期内与其他资金混合后再转移或在多个账户间连续转移,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构成洗钱罪正确。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九)上诉人瞿某提出,原判认定并没收瞿某违法所得37.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瞿某入职某甲公司后,仅获取基于劳动合同的工资收入,此外未获取任何走私收益,某甲公司除走私外亦有从事合法经营,故不能将瞿某案发前工资收入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

经查,不论某甲公司是否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上诉人瞿某负责的啤酒进口业务以及同案人巫某睿负责、瞿某参与的洋酒进口业务已涉嫌走私违法犯罪。原判根据瞿某本人供述的入职某甲公司后收入水平,结合其参与走私的期间,仅将其工资数额37.4万元(已扣除年终奖金未予计入)认定为违法所得,总体上已属就低认定。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上诉人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瞿某在某甲公司走私犯罪中属于从犯,在走私啤酒活动中主要从事库存管理、支付货款及清关费用,走私洋酒由巫某睿主导,瞿某只负责部分辅助工作,作用较小;瞿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监管规定,一审期间还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虽未查证属实,但反映悔罪态度;瞿某入职某甲公司后参与走私犯罪系为谋取生计,不是某甲公司股东,每月仅领取固定薪资;瞿某在本案之前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瞿某上述从宽情节未予充分考虑,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进一步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经查,上诉人瞿某作为某甲公司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54万余元,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在案证据证实,瞿某在某甲公司中并非单纯受雇、简单依照指示行事的角色,自入职某甲公司之初即接触、操作走私业务,逐渐成长为业务主管,独立负责啤酒进口业务,直接联系供货商、代理商、国内客户,可与境外供货商确定价格,还参与核对账目、收付走私款项,出面洽谈水客带货渠道等事宜。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4日瞿某向严某棋发送微信称:“我管得了哪块?我做了你整个公司的事情”“香槟王我有没有参与?野格有没有参与?啤酒我他妈的全程参与”。瞿某辨认该证据后供认:“这段聊天的内容,某己公司做了很多事情,巫某睿都有分红,但是我都没有分红。”上述事实有力印证瞿某广泛、深度参与了某甲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动。原判根据瞿某的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作用,结合其具有的从犯、坦白等情节,兼顾与同案犯的量刑平衡,对其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瞿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瞿某宣告缓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进口价格、伪报贸易方式、水客携货等方式将境外货物走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546502.97元。上诉人严某棋作为该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瞿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上述偷逃应缴税额承担刑事责任。严某棋作为同案单位某丁公司低报价格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应对其参与该公司偷逃应缴税额1002957.04元承担刑事责任。某甲公司、瞿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严某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549460.01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用私人银行账户收取、转移销售走私货物得款20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在本案走私普通货物和洗钱共同犯罪中,严某棋系实际经营管理犯罪单位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瞿某受雇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严某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瞿某如实供述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棋、瞿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晨炜

审判员  罗镇祥

审判员  吴明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侯哲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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