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刑终19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1)鄂0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全面审查了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为了其实际控制的武汉市某某公司等在承揽征收代办业务、项目结算、投诉处理等方面获得帮助,先后送给时任武汉市硚口区某某某局长吴某(已判决)等人财物共计折合131.8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7年,王某为武汉市某某公司在承揽征收代办业务、项目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和关照,先后5次给予时任武汉市硚口区某某某局长、硚口区某某街某某某书记吴某28万元。
2.2016年中秋节期间,王某为武汉市某某公司在拆迁工作推进、投诉处理等方面获得帮助和关照,给予时任武汉市硚口区某某街某某某委员、某某处副主任姚某(已判决)1万元。
3.2009年至2019年,王某为武汉市某某公司等在承揽征收代办业务、项目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和关照,分8次给予时任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办副主任、硚口区某某办副主任、硚口区某某某副局长程某(已判决)财物共计折合10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案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受贿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13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吴某于2010年以妻弟购房为由向王某借款10万,该款项系吴某主动索要;王某于2011年为吴某处理车祸事宜出资10万,系吴某的索贿款;程某于2019年以家中急用为由向王某借款50万元,王某在出借和出资上述款项中未获得不正当利益,是被动交付,不应认定为行贿款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导致量刑过重。2.除上述三笔涉案款项外,其余涉案款项均为单位行贿款,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原判定性错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审理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吴某、姚某、程某等人财物共计折合13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王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于2010年以妻弟购房为由向王某借款10万,该款项系吴某主动索要;王某于2011年为吴某处理车祸事宜出资10万,系吴某的索贿款;程某于2019年以家中急用为由向王某借款50万元,王某在出借和出资上述款项中未获得不正当利益,是被动交付,不应认定为行贿款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2010年至2017年,王某作为武汉市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该公司在承揽征收代办业务、项目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和关照,先后5次给予吴某28万元(含上述20万元)。2009年至2019年,王某为武汉市某某公司等在承揽征收代办业务、项目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和关照,先后8次给予程某财物共计折合102.8万元(含上述5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案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受贿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也有生效的受贿人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足以认定。2.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第一笔10万元、第三笔50万元款项系王某出借款项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未办理数额较大款项借款手续,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款行为,且收款人吴某、程某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至案发也未归还。另查明,上述款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受贿人的受贿款。故上述款项依法应认定为行贿人王某的行贿款。3.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第二笔10万元款项系吴某索贿款的问题。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为吴某处理车祸事宜出资10万,该款项是否为受贿人吴某的索贿款,并不影响该款项作为行贿人王某行贿款的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除上述三笔涉案款项外,其余涉案款项均为单位行贿款,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某向吴某、姚某、程某等人行贿并未经过武汉市某某公司相关会议表决或管理层集体研究、决策,也没有以单位名义实施,均是王某个人行为,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作平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张云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