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皖13刑初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梅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梅某义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其同学姜琳(另案处理)介绍,参与薛鹏飞(另案处理)、姜琳等人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期间,梅某义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并安排梅某(另案处理)等人跟船押运走私成品油,姜琳负责对走私成品油资金和参与走私人员进行管理。薛鹏飞、姜琳等人联系购买境外成品油后,安排雇佣的海船至我国领海外从不明国籍的大船接驳成品油,然后绕关偷运入境,在上海出海口附近水域将成品油过驳给事先雇佣的江船,再由江船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附近的码头卸油,销售给事先联系的货主牟利。
2018年6月29日,被雇佣的“宏浦121”号海船在我国领海外海域接驳成品油返回至上海崇明北港水道附近海域时,被缉私人员当场查获燃料油637.096吨。经检验,被查获燃料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
2018年8月9日,被雇佣的“粤东莞供××××”号海船在我国领海外海域接驳成品油返回至上海崇明北港水道时,被缉私人员当场查获燃料油706.382吨。经检验,被查获燃料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
经查证,被告人梅某义伙同他人共走私成品油7航次,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17,033,017.11元。
另查明,2022年3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梅某义住处进行搜查时,依法扣押其现金816,125元;次日,宿州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诈骗罪对梅某义采取强制措施后,梅某义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走私成品油的犯罪事实;2022年12月16日,梅某义家人主动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税款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案件线索移交单、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在侦查一起诈骗案中发现犯罪线索,随后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于2022年4月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载明被告人梅某义的身份信息及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3、抓获证明证实,2022年3月3日,梅某义被公安机关抓获。
4、合肥海关、松江海关偷逃税款送核表、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货值及偷逃税额等情况。
5、《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载明,2018年5月11日至7月7日间,5航次涉案货物完税价格21,391,349元,应纳税款合计13,158,870.61元。
6、合肥海关缉私局计核说明,载明本案走私成品油,偷逃税款情况。
7、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方杰与曾清钵轮流驾驶“宏浦121”船,从浙江省沈家门水域出发,前往我国领海外海域过驳燃料油。同月29日23时50分许,装载有上述燃料油的“宏浦121”船返航至北港水道附近水域时,被海警当场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计量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查获的燃料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637.096吨。经浦东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胡方杰、王建广、曾清钵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船用馏分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1,837,169.37元。
8、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雇佣,担任“粤东莞供××××”船船长,并招募被告人邱某等人担任该船船员。同月6日晚,林某某、邱某共同驾驶经改装的“粤东莞供××××”船从上海崇明出发,于同月8日行驶至我国领海外预定水域(北纬31°55′,东经124°40′),并以预定暗号与停泊在该水域的外国大船接头后,从该船上过驳燃料油。之后,林某某、丘甘华共同驾驶“粤东莞供××××”船,通过绕关方式将走私的燃料油偷运入境,并于次日在行驶至上海崇明北港水道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当场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燃料油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技术要求,重量706.382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国内市场批发价473280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036977.13元。
9、资金分析说明,对本案走私资金进行了全面分析说明。
10、七起走私资金流转图表证明相关资金流动情况。
11、搜查笔录载明,2022年3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人员对梅某义住处进行搜查时,依法扣押其现金816,125元。
12、缴款单证明,2022年12月16日,梅某义的家人主动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税款220万元。
13、合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3月4日,梅某义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当时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参与走私成品油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梅某义称不认识朱某某和李某,未提供两人涉嫌走私成品油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二)辨认笔录
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梅某辨认出胡方杰(船老大)。
(三)证人证言
1、梅某证明,他先后四次参与梅某义、姜琳、薛鹏飞等人组织的走私成品油。按照梅某义安排,他跟随并听从姜琳指挥,负责押运走私船,监督走私成品油装载及运输情况。第一次上船是2018年春节后,第二次是2018年5月份,此次装油后返回上海的途中走私船被缉私人员查扣。姜琳安排他上船后听船老大安排,一次他见胡方杰将一元的纸币交给大巴上的人,对方人确认后,才给他们的船装油。除安排他押船外,梅某义还安排了梅某某、李某某、万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押运走私船。
2、万某某证明,梅海防(梅某义乳名)是东营六户镇梅宅村人,2018年夏季,梅海防安排他去浙江省舟山市负责押船。
3、梅某某证明,2018春节后不久,梅某义称其与姜琳一起做生意,由梅某义投资,姜琳具体操作。梅某义安排他去南方听从姜琳的安排,姜琳称做海上“装水”生意。
4、梅某某证明,2018年春节后,梅某义安排他和姜琳一起去南方做生意,后知道姜琳、梅某义在无锡、苏州等地走私柴油。
5、李某某证明,2018年5月、6月间,梅某义将他带到上海的横沙岛,后安排他押船到公海接驳走私的柴油,梅某义做走私柴油生意。
6、周某证明,2018年9月份,姜琳带他到无锡市,后知道姜琳与浙江省温州市人薛鹏飞一起走私成品油。到无锡市约一周后,成某超带他到白金汉爵宾馆见了薛鹏飞,后一天晚上,姜琳安排成某超带他到江阴市××村附近一码头(凌晨二三时),成某超称姜琳让他记账,他就在该码头磅房对油罐空车和满载车称重并记录,后将记录的数值交给薛鹏飞的人。他在码头上称重并记账约四次,后姜琳安排他押船。
7、成某超证明,2018年春节后,姜琳带他及梅连兵等四人到浙江省温州市,住进万紫酒店的当晚见到了廖老板。后姜琳带他到常熟市森林酒店他见了梅某义。2018年3月底,姜琳带他到太仓市,随后安排他押船,先后三四次跟随老廖的船负责押运。2018年的4月底5月初,姜琳安排他到无锡市见薛鹏飞,随后安排他跟薛鹏飞的船负责押运。老廖与姜琳合作,一起走私柴油。姜琳与薛鹏飞应该也是一起走私柴油。
8、江某某证明,2018年夏季,同乡薛鹏飞称其在外地开设直播公司,并做环保砖(空心砖)生产、化工厂油品生意,是姜琳和山东的公司投资让他做化工油品生意。后他向薛鹏飞索要310万元欠款过程中,发现朱洪伟、李巍、魏楠楠、薛建波也向薛鹏飞索债。薛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薛鹏飞的舅舅委托他与朱某某、李某协商还款之事,目的是释放薛鹏飞。因朱洪伟、李巍坚持要先还200万元,协商未果。
9、李某某证明,2018年初经朋友介绍他认识薛鹏飞,薛鹏飞在无锡市做码头拉油(柴油)生意,曾让他帮助联系租用码头,停靠薛鹏飞运输柴油的船。他先后从薛鹏飞处购买了柴油,但其未提供销售柴油的合法手续。
10、张某某、姜某某等人证明,张秀芝等人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及其他银行卡给梅某义、姜琳等用于资金周转。
11、同案犯薛鹏飞证明,他参与走私成品柴油的第一阶段是了解观望阶段,是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2月,主要向老廖了解走私成品柴油基本过程,对从公海到上海再到内陆码头整个走私流程有了清晰的认识,期间通过老廖介绍接触了山东省东营市人姜琳、福建人阿明,知道姜琳背后有金主,能投资买油。阿明有福建的大象资源,能联系到走私柴油的上游卖家。
第二个阶段是参与走私成品柴油阶段,从2018年2月下旬到2018年12月,又分为正常走私和不正常走私两个阶段,正常走私从2018年2月到2018年7月,期间主要参与人有老廖(负责联系大象、中巴、小巴和下游买家)、他(负责找码头和停车场)、姜琳(负责投资,派人押船,回收卖油款)等人。从2月至4月在江苏太仓浏河码头做成3次即6艘小巴(每次是1中巴,即2艘小巴),都是姜琳的老板投资,利润分成主要是老廖、姜琳和姜琳的老板,钱总只是拿了劳务费。5月、6月转到无锡的(包括江阴等地)码头做成了9次即18艘小巴(每次是1中巴,即2艘小巴),都是姜琳的老板投资,利润分成主要是老廖、姜琳和姜琳的老板及他,但失败了3次。
不正常走私是从2018年7月到2018年12月,主要是因姜琳的油款不及时支付,导致中巴多次跑空。这期间老廖、钱总、阿力退出,其他人参加进来。这期间,成功9次即16艘小巴,有姜琳的老板投资的也有其他人投资的,利润分成主要是姜琳和姜琳的老板,他和其他人,但失败2次,其中8月份在上海被查扣1艘中巴,投资和实际损失都是姜琳的老板,还有一次没做成,是2018年12月底,当时的参与人互相猜疑,姜琳已筹集300多万元,还差100多万元正好一艘中巴,钱给姜琳打过去了,中巴的租船押金也支付了,因姜琳没将钱打给大象故没做成,那次的投资主要是其他人。
第三个阶段是合作崩盘、要账控告阶段,从2018年12月到2019年4月,之前的几个月不正常,原因是多方面的,油船被扣投资的钱打水漂,亏吨造成的不赚钱甚至亏钱,他挪用一部分钱,姜琳应该也花费了一些,由此造成姜琳和他控制的投资本金越来越少,导致其他人和姜琳的老板无法按时收到投资利润,有时投资本金也被扣,到2018年底、2019年初就爆发了,因其他人和姜琳的老板有实际损失,就找他和姜琳要钱,他和其他人又找姜琳要钱,但未要回,后有人控告他和姜琳诈骗,导致他和姜琳先后被抓。他涉嫌诈骗被处理时,没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
12、同案犯姜琳证明,他参与了走私柴油的犯罪。他于2017年底认识姓廖做成品油生意的温州人(叫廖文福或廖水福),2018年春节后,姓廖的向他介绍了合作伙伴薛鹏飞。老廖、薛鹏飞向他介绍走私的模式,他出资金,老廖是介绍人,薛鹏飞具体负责走私。2018年初,他动员梅某义投资,梅某义先投100多万元试水,成功后又投了200多万元。每一船的利润6至8万元,后安排成某超跟船押运,做过两次后,梅某义陆续增资4000万元。他开始与薛鹏飞合作,后又介绍其他人与薛鹏飞合作,直到最后被抓。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梅某义供述,2017年11月初,姜琳给他发的微信图片,显示对柴油取样及在船上作业情况。后成江辉告诉他,姜琳走私成品油,虽涉及犯罪,但即使被抓,也是交钱解决,让他不必担心。运输走私成品油的大象(装载走私成品油的外国大船,又称大巴)航行到公海指定位置抛锚,后通过特殊渠道联系,受雇的中国大陆1000吨海船(称中巴)前去对驳接油,内陆买家确认对接完成后,按照购买吨数向大象指定银行账户汇款,汇款完成后,大象开泵给中巴装油。中巴返回长江口,在上海崇明岛附近海域抛锚,受雇的小吨位江船(小巴,装载成品油四五百吨)对驳接油后,通过内陆水道前往指定码头停泊,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安排油罐车到码头从江船上装载走私成品油(主要是柴油),最后由油罐车拉往内地销售。当年走私柴油价格是4300到4400元每吨。2018年1月,姜琳、成江辉告诉他,现在长江口有一艘中巴,准备和江船对接,因以前的客户不能打款,问他是否与姜琳等人合拼?(合拼就一艘船,两个资金方打款,按打款金额比例分成),他同意。他安排人员去押船,就是确认交易是否真实及实际交易情况。他和他安排押船的人能确定船接驳走私油30多次。其中江船年前干了6次,后干了两次,其余都是中巴,中巴应该是二三十次。他走私的是成品柴油,他负责给姜琳投资,由姜琳具体去做。2018年春节后,他派梅某、梅某某、梅某某1、李某某、李某某1、万某某押运走私船。他投资了二千四五百万元。开始走私一吨柴油他分成80元,后每吨提成100元到150元。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义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七次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出资购买境外成品油,组织海船、江船绕关运输,并将走私的成品油出售,偷逃应缴税额达17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义主动提供走私成品油资金,并安排多人参与走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梅某义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税款220万元,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梅某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梅某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梅某义的816,125元,由该局依法处置;对被告人梅某义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的涉案税款220万元予以追缴,由该院上缴国库。
梅某义上诉主要提出:其检举、举报朱某某、李某走私犯罪,应当构成立功,一审判决未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在梅某义家人主动大额退缴税款的情形下,对梅某义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过高。一审对于侦查机关扣押资金的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从轻判决。
梅某义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梅某义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梅某义具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结果未体现出梅某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未认定梅某义有立功情节,导致量刑失衡,建议二审法院对梅某义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梅某义伙同他人多次走私成品油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调取了梅某义检举情况的书面材料,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合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梅某义案有关情况说明材料。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梅某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梅某义是否构成立功问题。经查:二审期间,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2022年3月4日,梅某义因涉嫌诈骗罪被宿州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梅某义到案后,辩称其不是诈骗,实际是和姜琳等人合伙走私成品柴油。在办案过程中,梅某义称其参与走私过程中不认识朱某某和李某,直到2019年6月份姜琳被宿州公安机关抓获,其才知道这两个人,但其通过事后打听了解,认为朱某某、李某与姜琳等人之前在2018年前后所进行的成品柴油生意也是在走私,虽然他无法提供朱某某、李某与姜琳等人走私成品柴油的具体证据和事实,但梅某义将该线索反映给了专案组,也为后期该案能够彻底查清事实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合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办理梅某义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3月22日,该局收到宿州市公安局转来的梅某义检举朱某某、李某走私成品油的检举材料。2023年5月17日,合肥海关缉私局决定对朱某某、李某等人涉嫌走私成品油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梅某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构成立功。梅某义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一审对梅某义的罚金刑判处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在案证据证实梅某义伙同他人共走私成品油7航次,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1703.3017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根据梅某义的犯罪数额及与他人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罚金450万元数额适当,梅某义所提罚金刑判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对扣押资金的处理是否错误问题。经查:宿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梅某义住处进行搜查时,依法扣押其现金81.6125万元。一审审理期间,该款尚未移送至一审法院,仍由扣押机关保管。一审据此作出的对被告人梅某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梅某义的816,125元,由该局依法处置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梅某义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义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多次走私境外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达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梅某义与他人共同谋划走私犯罪,提供走私成品油资金,并安排多人押运走私船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梅某义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走私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部分税款,可依法从宽处罚。一审判决时已充分考量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原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梅某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梅某义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梅某义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刑初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梅某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梅某义的816,125元,由该局依法处置;对被告人梅某义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的涉案税款220万元予以追缴,由该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刑初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梅某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若虹
审 判 员 张 徽
审 判 员 明恒传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柳芳玲
书 记 员 叶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