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琼刑更8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琼刑更87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琼97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920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553元,共计人民币30056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于2018年3月26日交付执行。罪犯钟某于2018年4月24日入监服刑。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朱劲松、检察官助理朱旭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代表班攀、吴永河、罪犯钟某、证人王某、黎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代表发表出庭意见认为,罪犯钟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思想端正,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于2022年3月14日缴纳赔偿款3450.84元,有效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277.59元;自2018年4月至2022年9月,已累计考核54个月,获得6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综上,罪犯钟某减刑的执行时间、表扬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表现均符合法定的提请减刑条件。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罪犯钟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钟某予以减刑。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罪犯钟某不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共计10个月因未完成劳动任务违规累计扣189分,因借卡消费违规扣20分;财产性判项附带民事赔偿金履行3450.84元,履行率为11.48%,本次考核期共计54个月,仅获6个表扬,说明该犯改造表现一般,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结合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不能确认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应当继续考察。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某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2018年4月至2022年9月,累计考核54个月,共获得6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
另查明,罪犯钟某于2018年7月至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因欠产共被扣189分,2022年3月因借卡消费被扣20分。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共消费14434.8元,月均消费277.59元,其中,2019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月均消费达341.93元。截至2022年9月该犯账户余额为4512.77元。
还查明,罪犯钟某于2022年3月分别缴纳赔偿款350.84元、3100元,共计缴纳赔偿款3450.84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表、计分考核罪犯加扣分审批表、计分考核结果复核意见书、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罪犯月消费及分级处遇明细表、消费明细、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某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虽已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但该犯的狱内消费、资金账户以及2022年3月违规借卡消费等情况,足以证明其确有履行能力而未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综合考察罪犯钟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此次考核期内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应继续予以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翰绅
审 判 员 童 琦
审 判 员 陶永夫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邱淑凌
书 记 员 叶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