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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闽刑终220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9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刑终22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锋、张某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闽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善庆、检察官助理俞建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叶洙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锋与同案人张某恒(另案处理)共谋走私柴油合作事宜,陈某锋以其所有的“山尊***”油船入股,同案人张某恒以支付的油款出资入股并负责联系境外走私油源。陈某锋、张某恒雇佣被告人张某胜担任“山尊***”油船的船长,指挥其驾驶该油船前往北纬26°20′、东经121°等附近海域向境外油船接驳柴油走私进境后,运往浙江、福建等地海域销售给陈某锋、张某恒联系的境内渔船,或经陈某锋联系的小型油船销售给岸上的油罐车等境内买家。经榕城海关计核,陈某锋、张某胜以上述方式走私柴油共计120吨,偷逃税款达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者均系人民币)28.418473万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胜主动向福州海关缉私局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锋主动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洋中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张某胜的违法所得为1.3万元,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山尊***”油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资料、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成品油价格调整的通告、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关于案件所涉海域属性的复函、榕城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同案人张某恒的供述、证人林某务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锋、张某胜的供述,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锋、张某胜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41847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胜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某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山尊***”油船,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某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郑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请二审核实并予以认定;原审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未慎重考虑陈某锋的实际履行能力;陈某锋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预交适当减免后的罚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陈某锋宣告缓刑。

上诉人陈某锋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提供的6本侦查卷宗,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郑某甲的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郑某甲的供述以及涉案人员言词证据等,证实郑某甲在他人邀约下充当上游犯罪的取款车手,使用银行卡接收赌博资金快速取现,取款共计985万元,按每天工资500元、每取款1万元提成60元的标准获取报酬共计3.5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2.陈某锋2023年5月19日笔录,证明:陈某锋被取保后遇到何某,其问何某公安局有无熟人,其想劝林某投案;何某说他正好有个同学叫林某锋在苔菉派出所当所长,遂向其推送了林某锋的微信;后其在茶室听闻郑某的情况,郑某的病历记载有地址,经营茶室的表侄儿余某财认为郑某甲可能也住在该处;其请何某帮忙问一下林某锋,确认郑某甲是否被通缉在逃人员;没多久,何某回复称郑某甲确系在逃人员;其通过何某打听的人员只有林某和郑某甲二人;何某答复其之后,其也在微信上向林某锋了解郑某甲的身份,此举系为表明其确有向公安机关提供**。3.证人何某2023年5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2022年2月,何某遇到陈某锋,陈某锋称自己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刑;几天后,陈某锋致电称得知林某是在逃犯,他想动员林某投案,问其是否认识公安的人;其打电话给林某锋说及此事,林某锋说这是好事,允许将微信推送给陈某锋;后陈某锋又打电话给其,说他得知一个叫郑某甲的人可能是在逃犯,叫其帮忙查一下;陈某锋通过微信或者打电话将包含郑某甲在内的几个姓名发给其,其打电话问林某锋那几个人是否在逃人员,林某锋反馈只有郑某甲是在逃人员;其将此情况告知陈某锋,陈某锋自己和林某锋联系。综合上述证据,拟证明陈某锋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实施了帮助上游网络赌博犯罪提取赃款的犯罪行为,业已查证属实,立功线索来源并无疑点,陈某锋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福州海关缉私局2023年4月11日《关于补充材料的复函》。2.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连公函〔2022〕118号证明函的彩印件,上有民警“卢某、郑某乙”的签字。3.林某锋签字确认的其与陈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彩印件共计16页。林某锋签字确认的其与民警卢某微信聊天记录彩印件共计5页。4.福州海关缉私局2023年4月7日对陈某锋制作的讯问笔录,陈某锋交代了向林某锋举报郑某甲的线索的过程,2022年2月24日与林某锋加为微信好友,第二日其问林某锋“另外还有一个帮我查一下下屿村郑某丙这个是不是在逃人员,某某公司喝茶听说他做诈骗了”,当时其不知道郑某甲的真实名字,还把郑某甲的微信信息发给林某锋,林某锋确认郑某甲是在逃人员,于是其就在郑某甲呆的那个茶楼盯着郑某甲,还查到郑某甲租住房屋房东的电话发给林某锋。2月27日其发微信告诉林某锋“领导我刚才听说陈兵住在**小区**幢**梯**房间”,意思是说郑某甲现在在这个**房间,当时打错字了,把郑某甲打成了陈兵,过了一会儿林某锋回复“到手”,意思是抓到了郑某甲。陈某锋并提供其与林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彩印件共计25页以及照片,与林某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符。5.林某锋2023年4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回忆,2022年2月25日15时左右,陈某锋是通过何某(户籍名字何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查询林某吉、陈某、郑某、‘郑某丙’等人是否有在逃,故我就通过微信发给民警卢某查询,经卢某查询其中只有郑某甲系在逃人员。到2月25日16时24分,陈某锋又发我微信要我帮忙查询‘郑某丙’是否有在逃。故造成民警查询陈某锋在微信上提供的郑某甲在逃消息与我发给民警卢某时间滞后的情况。”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出庭意见:一、关于上诉人陈某锋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从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陈某锋向苔菉派出所所长林某锋询问郑某甲是否在逃人员的时间晚于林某锋向民警卢某查询郑某甲是否在逃的时间。虽然二审阶段补充调取的林某锋情况说明、陈某锋供述及何某证言均称是因为陈某锋事先通过何某打电话询问林某锋后,陈某锋又在微信上询问林某锋关于郑某甲是否在逃,但相关人员在之前的证据中均未提及,且陈某锋当天仅询问郑某甲一人是否在逃,与林某锋情况说明、何某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目前该部分事实也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在案证据,陈某锋立功线索来源的证据存在疑点。二、关于一审法院对陈某锋判处的罚金数额。陈某锋伙同他人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处陈某锋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围。三、关于陈某锋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陈某锋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同案犯张某恒被抓获后一年多才投案,其用于走私的船舶至今仍未追缴到案,一审法院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锋、张某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某锋是否构成立功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核实后依法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锋、原审被告人张某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郑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请二审核实并予以认定。

经查,综合现有证据,陈某锋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追逃人员郑某甲的确切藏匿地址,民警在该地址抓获郑某甲,郑某甲的犯罪事实亦得以查证属实。关于林某锋所长查询郑某甲身份信息存在的时间差问题,经过调查取证,能够与林某锋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印证,无明显不合理之处。陈某锋的行为属于“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而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立功线索来源不合法。因此,本院认定陈某锋构成一般立功表现。此项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上诉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

经查,上诉人陈某锋伙同他人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处陈某锋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此项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相关出庭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三)上诉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锋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预交适当减免后的罚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陈某锋宣告缓刑。

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在陈某锋到案之前,同案人张某恒、证人林某务已于2020年9月18日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包括陈某锋在内的犯罪事实,同案被告人张某胜2021年1月13日投案当天亦交代了受雇陈某锋从事走私犯罪的事实;陈某锋直至2021年11月19日才“投案”,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却声称不知何故被网上追逃、未和张某恒合作走私柴油、“山尊***”船舶租给别人经营正规加油业务、不认识张某胜等,对其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矢口否认,直至同年12月24日第三次讯问时才开始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原判认定陈某锋构成自首不当。2.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情形,属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以经张某恒指认2020年8月5日使用“张水玉”银行账户支付油款70万元为依据,结合发改委发布的0号柴油价格,核算出走私柴油120吨、偷逃税款28万余元,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就低指控犯罪数额。但同案被告人张某胜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恒的供述及陈某锋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锋与张某恒合作走私期间,“山尊***”船多次出海接驳柴油,数量远不止120吨。综上,原判认定陈某锋有自首情节不当,且确有证据表明陈某锋曾多次实施走私犯罪,陈某锋虽有一般立功表现,综合考虑其在本案所起主要作用及与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平衡,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项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相关出庭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锋、原审被告人张某胜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41847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陈某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张某胜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锋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原判认定陈某锋有自首情节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锋的刑期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晨炜

审判员  庄绮璐

审判员  吴明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哲赫

书记员  王毅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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