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飞、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皖13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与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被告人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原审被告人薛某飞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刑初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兴林
审 判 员 张 军
审 判 员 何宏民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浩
书 记 员 文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