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红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韩某、陈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1)皖10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红、韩某、陈某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某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赵某红为归还债务、解决资金周转危机,于2014年3月7日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注册成立黄山恒利担保,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业务。2015年1月6日、2016年3月2日,赵某红又先后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及旌德县成立宣城恒利金融、旌德恒利担保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红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下,以上述公司为平台,通过散发传单、投放户外广告、口口相传、举办年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某宣传,招揽集资参与人到公司投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本金和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参与人在上述公司投资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对应月利率分别为0.6%至1.5%不等,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均进入赵某红掌控或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其支配,所得集资款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偿还债务、公司某支、个人消费以及所谓项目运作等。至案发被告人赵某红以上述公司名义共计向1855名投资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711568987元,未兑付集资参与人1160名,未兑付本金180317795元,累计支付未兑付集资参与人利息58731736.23元(含已支付黄山地区无损失集资参与人利息),致集资参与人资金损失131069953.77元。
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12月担任被告人赵某红实际控制的大熊猫乐园法定代表人,在赵某红授意下提供自己中某银行、中某农业银行、徽商银行账户以及公司对公账户供其使用,参与集资款的管理,并以借款人名义在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参与赵某红非法集资活动,累计吸收938名集资参与人资金338855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93944744元。
2015年至2016年,赵某红先后在宣城市旌德县成立旌德恒利担保、旌德四季花海公司、旌德朱旺公司、旌德恒利资产公司,并以公某宣传方式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韩某明知赵某红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应赵某红要求将其名下的中某建设银行、中某银行、休宁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赵某红使用。经审计,2016年至2019年间,赵某红将集资款转入被告人韩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235万元。
被告人陈某斌于2014年6月进入黄山恒利担保,从事集资参与人接待等工作。2015年下半年后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具体从事集资参与人“配资”、工资及业务提成核算、报销审核、员工考勤等工作,参与赵某红非法集资活动,累计吸收1106名集资参与人资金545625000元,获取业务提成280元、工资225377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94663344元。
被告人王某祖于2017年7月进入黄山恒利担保,在被告人赵某红安排下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其间,对外宣传、推介公司业务,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向49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1337万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计投资245万元),获取业务提成79250元、工资195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5944980元(已扣除本人集资款损失276880元)。
被告人王某祖于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在利通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从事业务介绍、集资参与人维护等工作。期间,对外宣传、推介公司业务,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向50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2534万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计投资92万元),获得业务提成28456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9534元。
被告人徐某菊于2015年2月进入黄山恒利担保,从事前台接待、业务介绍、集资参与人维护等工作。其间,对外宣传、推介公司业务,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向161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7645万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计投资101万元),获取业务提成314901元、工资115463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4671837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4月于进入黄山恒利担保,从事前台接待、业务介绍、集资参与人维护等工作。其间,对外宣传、推介公司业务,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向115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6261万元(本人累计投资251万元由陈某斌吸收),获取业务提成362518元、工资111297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9629749元。
被告人黄某宁于2014年初进入黄山恒利担保任出纳,从事集资参与人本息、人员工资、提成发放等工作。其间,对外宣传、推介公司业务,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向51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5394万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计投资52万元),获取业务提成200970元、工资20259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013768元。
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6月进入黄山恒利担保,从事合同制作、打印等工作。其间,对外宣传、推介公司业务,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向53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3018万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计投资30万元),获取业务提成92744元、工资178562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409557元。
被告人余某某囡于2016年以来任黄山恒利担保“社会理财员”,在日常生活中对外宣传、推介公司业务,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为黄山恒利担保介绍140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4838万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计投资164万元),获取业务提成40231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6486225(已扣除本人集资款损失258420元)。
被告人孙某进于2015年以来任黄山恒利担保“社会理财员”,在日常生活中对外宣传、推介公司业务,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共计为黄山恒利担保介绍69名集资参与人,累计吸收资金2687万元(已扣除吸收本人累计投资197万元),获取业务提成23043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385168元(已扣除本人集资款损失6559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红、韩某、陈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孙某进已退出全部非法集资业务提成。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借款合同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红、韩某、陈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未经某家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黄山恒利担保非法集资案中,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赵某红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韩某、陈某斌系主犯,但相对赵某红的作用较轻;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在旌德县非法集资案中,赵某红与韩某系共同犯罪,赵某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利通公司非法集资案中,王某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韩某、陈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均认罪认罚。对上述被告人可根据各自自首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相应的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孙某进均退出了全部非法业务提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赵某红有一般违规记录,韩某有一起违规记录,陈某斌表现尚可,对陈某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红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某红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目前尚未查证。鉴于余某某囡、孙某进非黄山恒利担保的公司员工,且具有自首、从犯、认罪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孙某进另有全部退赃情节,故对余某某囡可适用缓刑,对孙某进可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黄某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黄山恒利担保公章、合同专用章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予以没收。对案外人余芳在黄山恒利担保获取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予以追缴,扣押余芳的车牌号“皖JF××**”别克汽车变价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返还。被告人韩某个人收取的大熊猫乐园门票收入及孳息,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陈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在黄山恒利担保获取的工资,被告人陈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获取的非法集资业务提成,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其他扣押、冻结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其他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和冻结的股权、保单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未追缴到案的继续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赃、退赔,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人赵某红上诉提出:1.对其判处罚金不足以清偿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请求没收其财产;2.韩某和陈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请依法改判二人为从犯。
赵某红的辩护人辩护另提出:赵某红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韩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韩某涉嫌犯罪部分系单位犯罪,对韩某应以“其他责任人员”定罪量刑;2.韩某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斌上诉提出:1.其并未参与具体的集资行为,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2.其系从犯;3.量刑与同案犯相比过重。
陈某斌的辩护人辩护另提出:黄山恒利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陈某斌从未担任过总经理,故不应将黄山恒利经营期间业务员吸收的公众存款计入陈某斌的犯罪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红、韩某、陈某斌、原审被告人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未经某家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核实,并结合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现就本案焦点问题予以评判如下:
(一)能否对上诉人赵某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附加刑为并处或单处罚金,要求没收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韩某、陈某斌是否为从犯
经查,在黄山恒利担保非法集资案中,上诉人韩某作为大熊猫乐园的法定代表人,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管理及调配集资款;陈某斌身为黄山恒利担保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运营。在赵某红、韩某、陈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等人的共同犯罪中,韩某、陈某斌相对于赵某红作用较轻,但相对于王某祖、徐某菊等从犯,作用明显较重,故一审判决认定韩某、陈某斌等系作用较某的主犯,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韩某涉嫌犯罪部分是否为单位犯罪
经查,韩某系大熊猫乐园的法定代表人,按照赵某红的安排参与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实际归赵某红支配,并非为大熊猫乐园谋取非法利益,故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四)关于陈某斌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陈某斌负责黄山恒利担保日常管理工作,对其管理期间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均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正确。
(五)关于量刑
根据赵某红、韩某、陈某斌的犯罪情节、数额、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赵某红、韩某、陈某斌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红、韩某、陈某斌、原审被告人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未经某家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黄山恒利担保非法集资案中,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赵某红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韩某、陈某斌系主犯,但相对赵某红的作用较轻;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余某某囡、孙某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在旌德县非法集资案中,赵某红与韩某系共同犯罪,赵某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利通公司非法集资案中,王某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韩某、陈某斌、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均认罪认罚。对上述被告人可根据各自自首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相应的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王某祖、徐某菊、施某某、黄某宁、江某、孙某进均退出了全部非法业务提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余某某囡、孙某进非黄山恒利担保的公司员工,且具有自首、从犯、认罪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孙某进另有全部退赃情节,故对余某某囡可适用缓刑,对孙某进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若虹
审 判 员 张 徽
审 判 员 明恒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柳芳玲
书 记 员 叶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