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周、万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闽05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周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吴某周出面与被告人万某、王某汀在石狮某某国际酒店预谋出海接驳走私香烟,三人商定,由吴某周负责联络“阿某”等人在台湾海峡提供走私香烟、在内陆岸上接货并运至广东,被告人万某和王某汀负责组织船舶和雇佣船员到台湾海峡接驳走私香烟。2020年5月至6月间,万某、王某汀共同出资先后购买了一艘无合法手续的快艇和一艘无合法手续的铁壳船。后万某雇佣被告人于某民,于某民联络了被告人李某生,商定由李某生驾驶铁壳船出海接驳走私货物,还组织了石狮市某某镇的申某明、王某粦、肖某春、张某岐、张某田等5名船员。2020年6月25日下午,李某生驾驶铁壳船与船员王某粦、张某田、张某岐等人从宁德福安市某某镇海边出海。同年6月27日下午,于某民驾驶快艇与船员申某明、肖某春从福州马尾琅岐岛附近出海。抵达台湾海峡后,李某生等人驾驶铁壳船从一艘货船上接驳1200箱香烟。于某民等人驾驶快艇随后抵达台湾马祖附近海域,从李某生驾驶的船舶上接驳部分香烟。同年6月28日,李某生驾驶的铁壳船和于某民驾驶的快艇先后在马祖南竿海域被台湾海巡部门人赃并获,铁壳船上被查获ESSECHANGEBOUBLE、ESSECHANGE等品牌香烟953箱,快艇上被查获ESSECHANGESPECIAL、ESSEBLACK等品牌香烟247箱。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香烟301.93元/条(200支)。经海关核定,涉案1200箱香烟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64.165932万元(币种,下同)。2020年11月4日,于某民、李某生到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配合调查。2020年11月8日,万某在罗源县被抓获。2020年11月10日,王某汀在福州市鼓楼区被抓获。2020年11月18日,吴某周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抓获。2022年5月7日,吴某周举报一辆货车在路边贩卖走私油,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现场查获该货车及车载柴油、加油机、加油枪等设备,并抓获经营者陈某某,后陈某某被立案侦查、起诉并以****罪判处刑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联记录、住宿信息查询情况、工作说明、批复、公函、判决、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华、郑某寿、朱某伟、章某杰、叶某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同案人张某明、申某明、肖某春、张某田、王某粦、张某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周、万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周、万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到台湾海峡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款1264.16593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吴某周、万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吴某周、万某、王某汀参与预谋走私香烟的分工、保费、运费、走私路线等事宜,由吴某周负责联系对接货源、陆上接货运至广东,万某、王某汀负责共同出资购买走私工具、组织船员实施走私海上运输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于某民、李某生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周、万某、王某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于某民自动投案,庭审中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自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周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万某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人万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四、被告人于某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万某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折抵罚金,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于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1.于某民自动投案,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虽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刻意隐瞒,其否认的该部分事实亦不影响定罪量刑,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于某民因走私本案香烟被台湾地区有关部门羁押五个月,应当折抵本案判处的刑期。3.于某民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系未遂,未获取违法所得,有真诚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需照顾家庭,恳请二审给予宣告缓刑,并减免原审判处的高额罚金。
上诉人李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生因走私本案香烟被台湾地区有关部门羁押四个月,参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五条规定,该期限应当折抵本案判处的刑期。2.李某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未获取违法所得,有家庭需要照顾,请求二审对原审判处的罚金酌情予以减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民、李某生、原审被告人吴某周、万某、王某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万某、王某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万某、王某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于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民自动投案,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虽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刻意隐瞒,其否认的该部分事实亦不影响定罪量刑,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上诉人于某民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自己受雇于万某,仅召集二名船员驾驶快艇出海,根据老板发的定位接驳200多箱香烟;事先不认识李某生,不清楚李某生负责事项,否认邀集李某生及铁壳船上的船员参与走私。于某民的上述辩解,意图将其犯罪故意及参与走私香烟的数量与李某生所涉铁壳船部分相切割,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情节。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于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系未遂,未获取违法所得,有真诚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需照顾家庭,恳请二审给予宣告缓刑,并减免原审判处的高额罚金。上诉人李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未获取违法所得,有家庭需要照顾,请求二审对原审判处的罚金酌情予以减免。上诉人于某民、李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民、李某生因走私本案香烟被台湾地区有关部门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本案判处的刑期。
经查,根据上诉人于某民、李某生参与走私犯罪的数额,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原判对于于某民、李某生曾因本案走私犯罪行为被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实际关押四个月的事实,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系犯罪未遂,及其各自具有的从犯或自首等情节,依法给予大幅减轻处罚,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和二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此部分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民、李某生、原审被告人吴某周、万某、王某汀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到台湾海峡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64.16593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吴某周、万某、王某汀、于某民、李某生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吴某周、万某、王某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民、李某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周、万某、王某汀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民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不认定自首情节,可视其自动投案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周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万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到案后人身被办案机关实际控制的日期,对刑期起止纠正如下:万某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王某汀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于某民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李某生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被告人万某、王某汀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于某民、李某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晨炜
审判员 庄绮璐
审判员 吴明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