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刑更109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2)包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及部分同案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内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22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23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表扬7次,确有悔改表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16日提出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四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学雷
审判员 范 智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凤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