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刑更92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内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足的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赔(未履行)。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1月29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21年1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23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15日提出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收个人财产未执行,具有从严情节,且狱内消费偏高,综合考虑其已服刑期,同意监狱提请减刑建议。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四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学雷
审判员 范 智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凤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