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任某、王某明、张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1)新01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于2023年4月13日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亚卉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白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