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马某志、原审被告人宋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云26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宋某忠服判,马某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马某志、宋某忠,听取了辩护人沙兴乾、赵宇苹、石哲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11月26日,宋某忠、马某志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后,约定由宋某忠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到砚山县平远镇贩卖给马某志。28日14时40分许,宋某忠驾驶自己的云HR××**蓝色货车将毒品送到砚山县平远镇车白泥后山卖牛市场附近与马某志见面,因马某志未带钱等原因,二人未交易毒品。二人在离开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宋某忠驾驶的云HR××**蓝色货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净重1162.08克。原判认为,宋某忠、马某志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宋某忠、马某志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宋某忠将所购毒品送到砚山县××镇××村委××村××附近,在准备交易毒品时,因马某志称未带钱等原因而未交易成功,马某志未购买毒品并离开毒品交易现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宋某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且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宋某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某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2.08克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宋某忠名下的云HR××**蓝色货车一辆、手机两部(宋某忠直板手机一部、马某志折叠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马某志认为,本案的犯意是宋某忠提出,毒品系宋某忠持有,马某志系帮他人购买毒品,原判对此未予以认定,原判认定马某志的犯罪事实不全面。马某志系犯罪中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庭审前后都表示认罪认罚。综上,原判认定马某志的犯罪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并处罚金金额过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沙兴乾、赵宇苹律师提出与上诉人马某志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宋某忠的辩护人石哲律师以本案毒品含量较低且未流入社会,其系初犯等为由提出对宋某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某忠、马某志经商议进行毒品交易,于2021年11月28日,宋某忠驾驶自己的云HR××**蓝色货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共计1162.08克送到砚山县平远镇车白泥后山卖牛市场附近与马某志交易,因马某志未带钱等原因未交易毒品,二人在离开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11月28日,砚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经分析研判,发现宋某忠携带毒品前往砚山县平远镇与马某志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后,于14时50分在砚山县××镇××村后山墓地处将准备离开毒品交易地点的宋某忠及马某志当场抓获,砚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本案的毒品交易地点位于砚山县××镇××村委××村××附近的公路上。
3.扣押清单,证明砚山县公安局现场扣押了宋某忠持有的片剂毒品可疑物两包、金色直板手机1部(电话卡号183********、157********)及云HR××**货车1辆;扣押了马某志持有的金色折叠手机1部(电话卡号1778********)。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共计1162.08克。
5.提取检材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证明本案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为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人身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21年11月28日经砚山县公安局组织照片混杂辨认,宋某忠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确定与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系马某志,并指认了自己所驾车辆、毒品交易现场及现场查获的黑黄相间手提布袋、金色直板手机、毒品等涉案物品。
7.通话信息及辨认笔录,证明宋某忠、马某志在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过程中,二人手机存在多次通话的事实。
8.宋某忠之妻熊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28日,其与宋某忠驾乘云HR××**蓝色货车从马关经文山到××街××牛场附近,于同日14时许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宋某忠所驾车辆副驾驶位脚垫处搜查出两包用塑料袋装着的东西。
9.原审被告人宋某忠供述,2021年11月26日,其打电话给平远街的一个男子(经辨认系马某志),问他是否要“小马”,这个男子说要两包后,两人商定在平远街进行交易毒品。28日下午,其与妻子熊某驾驶云HR××**货车从马关经文山到达平远街后,将两包“小马”送到其与平远街男子约定的一个卖牛场附近墓地旁边的地方。其在现场与平远街男子见面后,因这个男子说没有带钱,其就驾车准备离开,刚走一会儿就被警察抓了。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小马”,每包6000颗,共计12000颗。
10.上诉人马某志供述,其到平远街车白泥后山卖牛市场附近见到送毒品过来的宋某忠时,因想购买毒品的弥勒人没有来,其就对宋某忠说“不要了”。其在离开交易地点后不久就被民警抓了。同时辩称,其让宋某忠将毒品送到平远街,是帮一个弥勒人联系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
11.马关县人民法院(2006)马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文山监狱释放证明,证明宋某忠于2006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后云南省文山监狱于2008年2月4日将其释放。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并经原审质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志、原审被告人宋某忠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2.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本案毒品种类、数量,以及宋某忠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马某志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等对两人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在案证据证实系马某志向宋某忠购买毒品,马某志及辩护人沙兴乾、赵宇苹律师有关马某志系帮他人购买毒品,原判对此未予以认定,原判认定马某志的犯罪事实不全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有关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鉴于原判已经以犯罪中止为由对上诉人马某志减轻处罚,马某志及其辩护人沙兴乾、赵宇苹律师关于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石哲律师关于对宋某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江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王艳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