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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刑终41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9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钧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22年12月26日做出(2021)皖02刑初28号判决。张某钧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实际控制的山东中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中某公司)向北京首特冶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年产30万吨不锈钢和高速工具钢棒材轧钢生产线项目的事实,采取伪造中某公司与北京首特公司总价款人民币5.484257亿元的合同、已支付人民币2.467915亿元合同款的银行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的方式,欺骗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皖江金融公司)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和个人鲁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皖江金融公司以委托购买的方式出资人民币3亿元融资租赁北京首特公司承包的中某公司年产30万吨不锈钢和高速工具钢棒材轧钢生产线项目。为骗取皖江金融公司的信任,张某钧通过中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皖江金融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53万元,皖江金融公司遂于同年8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中某公司转账融资租赁款共计人民币2.71亿元。中某公司收到人民币2.71亿元融资租赁款后,并未购买涉案合同标的生产线项目,而是被张某钧以偿还债务的名义通过控制下的公司转移,并在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及2014年2月27日向皖江金融公司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5673.010748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在皖江金融公司多次催要下,张某钧通过提供虚假的纳税证明等材料,虚构中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还款能力正常的假象,以逃避还款义务。截止案发前,给皖江金融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2.0373989252亿元。

2019年12月9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钧分别通过邹平县民福化建有限公司、淄博新格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归还皖江金融公司共计人民币710万元,截止起诉时,尚有人民币1.9663989252亿元未归还。

2019年10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在淄博市高新区××将被告人张某钧抓获;2021年4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在山东省淄博市××村分局××派出所的协助下将张某钧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钧通过恒台顺悦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归还皖江金融公司2000万元,皖江金融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中某公司及张某钧表示阶段性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害单位皖江金融公司向芜湖市公安局报案,芜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对皖江金融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

2.抓获说明三份、《关于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钧潜逃至今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19年10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民警在淄博市高新区××内将张某钧抓获归案;2021年4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民警会同芜湖市公安局民警在淄博市高新区中某不锈钢有限公司门口将张某钧抓获归案。

3.报案材料,包括中某公司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不锈钢和高速工具钢棒材轧钢生产线项目《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合同》、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产权证明,证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张某钧伪造相关资信材料提供给皖江金融公司用以证明其具有资信能力。

4.增值税发票三份,完税证,中某公司2014年5月19日-5月28日、6月1日-6月13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东营胜利公司6月1日-6月13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普公司2014年3月2日-4月17日销货发票10份,中某公司《关于延期支付租金的申请报告(2014年5月28日)》,《关于设立淄博铭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悦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本投资情况说明(2014年6月12日)》,账户交易明细四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2014年5月28日)。证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皖江金融公司向中某公司催收租金时,张某钧通过伪造的票据、纳税证明等虚构中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还款能力正常的假象。具体内容为:2014年5月13日、5月2日,圣邦公司分别向中某公司出具803.052万元、1012.5192万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6日,传洋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具972.508万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6日、7月14日,中某公司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7058.17033万元、7590.779584万元,增值税1584.526712万元。《关于延期支付租金的申请报告》、《关于设立淄博铭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悦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本投资情况说明》内容为:项目的机器设备均已制作完成,目前正在组织验收后运抵现场进行机械安装,项目计划在9月投入生产。中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投资淄博铭格公司、淄博悦泰公司,分别缴付注册资本各3亿元,共计6亿元,因验资的资金临时占用及货款到账不及时,致使未能按期支付租金。中某公司2014年1月-4月主营业务销售收入30.4亿元,实现利润2.7亿元,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稳定,向皖江金融公司申请延期12天,承诺在6月6日之前归还本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内容为:淄博悦泰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钧,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6亿元人民币。

5.在建工程-棒线设备款二份、银行承兑汇票24份、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凭证26份、中某公司与山东传洋公司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棒线材大圆盘轧钢生产线机组《供货合同》、《设备供货清单》。证实:案发后张某钧提供给侦查机关伪造的合同、票据等材料,虚构中某公司从传洋公司购买设备以逃避侦查。具体内容为:《供货合同》为中某公司与传洋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由传洋公司向中某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为4.6872亿元。在建工程-棒线设备款显示2013年9月、12月,中某公司转账共计2.36亿元至传洋集团;2014年1月、2月,中某公司转账共计1.1亿元至传洋集团,上述共计3.46亿元。承兑汇票内容为2013年6月、9月、12月中某公司向传洋公司出具承兑汇票。

6.传洋集团2015年3月26日向芜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传洋集团没有收到中某公司任何付款。

7.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材料,证实:中某公司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张某钧提供给皖江金融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

8.融资租赁合同(WJ2013××××0301)、委托购买协议(WJ2013××××0902)、单位汇款委托书、保证合同四份(WJ2013××××1305、WJ2013××××1304、WJ2013××××1306、WJ2013××××1308)、中某公司(账户0240********)银行流水明细表,证实:2013年8月27日,皖江金融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约定由皖江金融公司委托中某公司购买中某公司与北京首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生产线设备,并出租给中某公司使用,中某公司按照约定每三个月向皖江金融支付一次租金和其他应付款,租赁利率为7.91505%。皖江金融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与汇盈公司、中普公司、东营胜利、鲁某、张某钧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8月27日,中某公司分三次向皖江金融公司支付服务费1053万元;2013年8月28日,皖江金融公司直接扣除2900万元保证金后,分两次向中某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4600万元、2.25亿元,共计2.71亿元;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2014年2月27日,中某公司向皖江金融公司支付二期租赁费共计5673.010748万元。以上,皖江金融公司实际支付中某公司2.71亿元;中某公司实际支付皖江金融公司6726.01万元。

9.淄博文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29日淄博文浦经贸有限公司接收铭泰公司1000万元,系张某钧归还欠款,证实:张某钧诈骗款项去向之一系支付给淄博文浦经贸有限公司,未用于融资项目。

10.中某公司(账户0240********)银行流水明细表、铭泰公司(账户8011********)银行流水明细表、泳椿集团与张某钧各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及银行凭证、中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电子交易回单,铭泰公司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账户为2130********的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71亿元融资租赁款项去向。被告人张某钧通过其控制的公司以偿还债务名义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而非用于融资项目。

11.中某公司、汇盈公司、中普公司、东营胜利公司企业信息,证实:2015年12月13日查询,公司登记记载中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4,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中普公司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4,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某。

12.国家税务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2012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汇盈公司净入库查询、2013年9月1日-2017年1月31日中某公司净入库查询、国家税务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出具的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东营胜利公司税务信息,内容为:经查询汇盈公司、中某公司、东营胜利公司纳税情况,上述三公司基本无所得税或者少量所得税纳税。证实:被告人张某钧为虚构经营状况良好的假象所提交的纳税证明等系伪造。

13.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提供的关于查封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的函及回函,权属、产籍档案证明,淄博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内容为:2015年10月13日经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查询,中某公司、中普公司、东营胜利均无土地登记信息;汇盈公司名下土地自2014年2月12日起被各地司法机关轮候查封;截止2015年10月13日,中某公司、汇盈公司、中普公司、东营胜利名下在淄博市均无房屋登记信息;东营胜利公司在东营市有不动产登记,但均被抵押或者查封;张克(张某钧)名下有房产2处(分别自2007年、2009年起被轮候查封)、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证实:被告人张某钧为虚构具备履约能力,提供的中某公司及担保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及房产权证系伪造。

14.安徽新平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皖江金融租赁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中资金去向审计报告,新平泰会审字(2021)605号、关于皖江金融租赁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新平泰会审字(2021)605号-1,证实:①融资租赁款的去向:中某公司账户(尾号1036)在2013年8月28日收到皖江金融公司第一笔汇款2.25亿元之前账户余额为9.75万余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向中某公司账户(尾号2785)汇款40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15万元,期间除铭泰公司汇入的2笔合计750万元,无其他款项收入,可以认定中某公司转账给铭泰公司的1.74亿余元即为融资租赁款。资金收支汇总表显示,收到皖江金融公司2.71亿元融资租赁款后,中某公司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北京首特公司用于购买设备,而是直接或通过铭泰公司账户汇款给其他公司和个人。②中某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中某公司在2013年7月和2015年2月营运资金不足、偿债能力较差;铭泰公司截止2015年2月已资不抵债,利润表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无任何营业收入;中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亏损严重,累积亏损2.88亿元;2014营业收入严重下降。

15.关于债务代偿的协议书(WJ2019××××2201)、质押担保的股权质押合同(WJ2019××××160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WJ2019××××1603),证实:2019年11月25日,皖江金融公司与泉信公司签订协议,由泉信公司代中某公司向甲方履行共计3.6亿余元债务。泉信公司拟就厂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与政府签订收储协议,将应收全部补偿款质押给皖江金融,优先清偿其对皖江金融的债务,若补偿款不足以清偿,则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份质押给皖江金融。截止到目前,合同内容没有兑现。

16.合作意向协议,系被告人张某钧提供给公安机关,证实:案发后,张某钧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为落实上述与皖江金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由其实际控制的泉信公司与青岛海信公司就泉信公司所在厂区整体搬迁改造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既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也没有履行。

17.银行汇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案发后张某钧归还皖江金融公司2710万元,具体汇款为:2019年12月9日,邹平县民福化建公司转款500万元至皖江金融公司账户;2021年8月16日、10月22日,淄博新格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分别转款110万元、100万元至皖江金融公司账户;2021年12月27日,恒台顺悦经贸有限公司转款2000万元至皖江金融公司账户。

18.刑事谅解书,证实:皖江金融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中某公司及张某钧表示阶段性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系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实:中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钧,与皖江金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张某钧要求其签名,整个商谈过程、结果、融资3亿元的资金去向,其不清楚。中某公司没有从传洋公司购买生产线,之前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张某钧向传洋公司购买生产线设备并在2014年春节后安装到位系张某钧让其所作虚假证言。

2.证人翟某系中某公司总经理,其证言证实: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只是负责生产技术的副总经理,张某钧是实际负责人,平时工作都是听他指挥,中某公司与皖江金融租赁公司签订3亿元《融资租赁合同》都是张某钧负责的。2014年底,公司已全面停产至今。

3.证人王某系中某公司会计部门主管,其证言证实:中某公司的资金由谭某安排,谭某是听张某钧的安排,中某公司不欠铭泰公司的钱。铭泰公司和邹平民福化建公司都是中某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张某钧。中某公司收到皖江金融2.71亿元,其不知道这笔钱的用途,从账面上钱转账到了铭泰公司。2015年时中某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

4.证人刘某1系中某公司财务部门管理人员,其证言证实:中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钧,皖江金融和中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不知道,具体事情都是张某钧在做。汇盈、泉信、中某、中普、东营胜利等公司的实际老板都是张某钧。中某公司没有从传洋公司购买生产线,之前其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某公司与传洋集团签订了购买棒线生产设备的合同,中某公司共支付给传洋集团3.6亿的设备款系张某钧让其所作虚假证言。

5.证人李某系汇盈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汇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钧,全面负责公司业务。2014年下半年汇盈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2015年全部停产,在外有很多欠款。

6.证人卢某曾担任东营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实:其只是挂名,老板是张某钧。东营胜利作为皖江金融与中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其只是签了个字,具体的不知道。

7.证人张某1系被告人张某钧哥哥,其证言证实:邹平新星再生铜业有限公司、邹平县物资再生资源利用公司、邹平县金达铜业有限公司是其和其弟张某钧注册的家族企业。邹平民福化建是中普公司的股东们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一直没有实际经营。中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钧,从2014年下半年之后就一直停产至今。

8.证人张某2系泉信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①其是张某钧的侄子,在公司没有什么具体职务,公司的下一步处置等重大活动以及与政府的洽谈,由张某钧具体对接。②张某钧实际控制泉信公司、汇盈公司。

9.证人鲁某曾担任中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实:其只是挂名,平时的日常管理工作都是由张某钧负责。中普公司作为皖江金融公司与中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是其舅舅安排其签这个字,具体的不知道。

10.证人谭某、曹某系中某公司财务人员,其证言证实:张某钧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倒账,转移、隐匿诈骗资金。具体内容为:中某公司是在泉信公司原址上注册的,两人同时负责该两个公司的财务工作。

2013年8月份,中某公司账面上通过银行分9笔将2.38亿元左右的资金转到了铭泰公司账上后,通过铭泰公司将一部分钱转到邹平民福化建,转了2000万元到个人账户上。

张某钧通过铭泰公司(账户8011********)偿还贾某(账户6226********)的欠款,其中2013年8月28日分十一笔1060万元、8月29日3600万元,共计466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还款”,款项用途是偿还贾某先前的欠款。2013年9月2日、9月3日,铭泰公司分多笔打入深圳市益品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7908********)共计30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转款”,就是往来款的意思,款项用途通俗地讲就是欠付当时应付的款项。2013年8月28日、9月18日,铭泰公司分多笔打入福建劲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1408********)共计21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转款”。2013年9月2日、9月3日,铭泰公司分多笔打入深圳中健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7908********)共计30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转款”。2013年9月16日、9月17日,中某公司(账户:0204********)二次打入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账户3792********共计155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货款”,表示款项用途是支付贸易的货款,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6日,铭泰公司分二笔打深圳市俱联商贸有限公司(账户1085********)共计10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转款”。2013年8月29日,铭泰公司分二笔打太原市硕特不锈钢钢制品有限公司(账户9130********)共计10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货款”,但没有发票。2013年8月29日,铭泰公司分二笔打入淄博文浦经贸有限公司共计10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转款”。2013年9月2日,铭泰公司打入邹平新星再生铜业有限公司(账户3720********)共计30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货款”,但没有发票。2013年8月29日、9月17日,铭泰公司分多笔打入邹平县物资再生资源利用公司(账户7355********)共计325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转款”,这些转款因为当时这三家公司相互倒账。2013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18日铭泰公司打入邹平县金达铜业有限公司(账户2640********)共计28万元,备注了“转款”,也是倒账。

2013年8月29日、9月3日、9月17日,铭泰公司(账户8011********)分多笔打入石文莲(账户6228********)48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还款”,就是偿还之前欠付的款项。2013年8月29日,铭泰公司打入山东浩利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7355********)1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货款”,没有发票,应该是欠付应付的款项,备注“货款”是业务走账需要。2013年8月29日,铭泰公司分二笔打太原市硕特不锈钢钢制品有限公司(账户9130********)共计10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货款”,没有发票,应该是欠付应付款项。2013年9月16日铭泰公司分多笔打入孙奉乐(账户6229********)10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还款”,就是偿还之前欠付的款项。2013年8月30日,铭泰公司分多笔打入刘冰(账户6229********)3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转款”,应该是偿还之前欠付的款项。2013年8月30日、9月2日、9月3日铭泰公司分多笔打入耿晓敏(账户6228********)597.5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还款”,是偿还之前欠付的款项。2013年9月3日,铭泰公司打入孟凡坤(账户6228********)1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转款”,是偿还之前欠付的款项。2013年8月30日,铭泰公司打入王旭(账户6229********)5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还款”,是偿还之前欠付的款项。2013年9月17日,铭泰公司打入山东盛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640********)1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货款”,没有发票,应该是欠付应付的款项,备注“货款”是业务走账需要。2013年9月17日、18日中某公司分多笔打入宁波市镇海博财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0********)19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货款”,是正常的业务。2013年9月18日,中某公司打入天津市德瑞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账户0302********)100万元,转账凭证上面备注了“货款”,是正常的业务。

11.证人毛某1系北京首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实:①2010年6月份,北京首特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过年产30万吨棒、线材轧钢生产线项目以及一些与该项目相关的辅助合同,2012年验收结束,这是一期,总额大概6000多万;2013年9月,准备计划实施第二期,又签订了年产30万吨棒、线材轧钢生产线项目,总额大概2000多万,但该项目自始没有实施。直到现在,中某公司还欠北京首特公司一期的尾款600多万。②北京首特公司和中某公司没有2个亿的项目,北京首特公司总共收到中某公司所有的金额是5554.571万元。这些款项大多是在2011年前由中某公司支付的,2012年之后中某大概支付了五、六百万。

12.证人罗某系北京首特公司副总经理,其证言证实:涉案的北京首特公司与中某公司的5.48亿余元合同和中某公司已支付2.4亿余元合同款的银行凭证均系伪造。具体内容为:2012年至今,公司财务大概收到中某公司的货款大约500多万元。公司与中某公司从没有做过5.48亿元的项目,没收到过1.645亿元及0.82亿元金额款项,北京首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其锁在柜子里保管的,其没在这两份合同(《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上盖过章,且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也不是其签的。

13.证人孙某1系北京首特公司主办会计,其证言证实:中某公司已支付给其公司2.4亿余元合同款的银行凭证系伪造。具体内容为:公司财务上没有收到5.48亿元这么大金额合同,没有收到中某公司2012年10月8日转账1.64亿元、2013年5月23日转账8226万元。公司2012年至今与中某公司真实业务总共加起来500万元不到。

14.证人贾某系个体户,其向公安机关作证称:2011年开始,张某钧因为资金周转会找其借款,目前还欠其大概五、六千万元。2013年8月29日,张某钧通过铭泰公司汇款给其3600万元,是他归还其借款的钱。其借款给张某钧都是转账到铭泰公司账户上。

15.证人张某3系太原硕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张克(张某钧)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系应张克的要求,以公司名义在山东邹平县开立了银行账号,给张克使用。

16.证人孙某2系泳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向公安机关作证称:铭泰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22日、29日分四笔转入山东浩利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100万元是归还借款。

17.证人孙某3系传洋集团副总经理,其证言证实:传洋公司跟中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中某公司不可能付款给他们。其公司与中某公司没有在2013年8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下方有阿拉伯数字,与出示的该份供货合同复印件上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样。

18.证人刘某2系皖江金融公司北京业务部经理,其向公安机关作证称:2013年5、6月份,其公司北京业务部的项目经理陈娟通过标准基金获悉了中某公司的融资需求,通过与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钧、财务负责人刘浩绪商谈确定了项目,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要求进行了详细现场尽职调查,包括到中某公司现场查验该公司财务资料、生产现场具体情况。张某钧等人提供了详细的资料证明中某公司有很强的盈利能力及偿债能力。张某钧说他公司急需融资3亿元,完成2012年8月5日与北京首特公司签订的5.48亿元的生产线项目缺口,张某钧提供了合同、已履行合同支付2.48亿元的项目款银行支付凭证,还有更详细证明公司偿债能力及实力的资产情况,其公司根据中某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详细的评估,最后同意与中某公司做融资3亿元项目。同时张某钧、鲁某为证明公司实力及项目的真实性,提供了山东汇盈、中普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8月28日皖江金融公司按合同向中某公司付款2.71亿元(合同本金3亿元,扣除风险金后,实际付款2.71亿元)。其公司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3月收到2期租金5670万元,之后中某公司就拒不还款。2014年5月其公司要求支付第三期租金时,中某公司没有支付,并提交了延期支付租金的报告给其公司,大意是因中某公司投资两个管理公司共6亿元,暂时资金紧张,承诺2016年6月6日之前支付到期的租金,并讲中某公司销售收入大幅增长,盈利能力很强,还介绍了两个投资公司的详细情况,并进一步提供了两投资公司银行存款各3个亿元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2014年12月,其和律师到中某公司当面找张某钧核实两个投资公司的情况,张某钧讲根本没有这回事,提供给他们的材料是假的,其又找张某钧核实与北京首特公司5.48亿元的融资购买设备一事,张某钧讲现在北京首特还在设计阶段,还要继续等,他现在公司没钱支付租金。在催要租金过程中,张某钧讲胜利油田泵业公司欠中普公司4700多万元,他正在索要,大概到2014年5月就能收回,并提供了他公司开具给胜利油田公司的10张发票复印件。2014年8月发现土地证及房产证是假的之后,就上网在淄博国税局网页查验提供的10张4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现也是假的。2014年6月,张某钧提供了中某公司及其担保公司即中普公司、胜利中亚公司、汇盈公司在2014年6月1日至6月13日的网上银行流水账复印件四份十二页。2014年7月,其公司将中某公司民事诉讼到安徽省高院,2014年8月,安徽高院去淄博查封中某公司及担保三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到了张某钧提供的相关账户,但银行工作人员讲中某公司及中普公司、东营胜利公司、汇盈公司在2014年2月、5月分两次先后被两家法院冻结,所以2014年6月银行就不可能有流水明细账发生,足以证明张某钧提供的2014年6月1日至6月13日的网上银行流水账复印件是假的。2014年6、7月在催收租金的过程中,其公司项目经理在中某公司财务室发现了中某公司取得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经过拍照后,上网查验,发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价税合计2800多万元也是假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钧到案后供述称:中某公司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普公司铜业有限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泉信公司、中某公司、铭泰公司是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其作为中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具体着手办理与皖江金融公司的业务。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和皖江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其负责的。这笔融资业务,这些法定代表人都是根据其的安排配合签字,并不知道具体的情况。

2013年8月份,中某公司与长健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由长健公司提供皖江金融公司作为资金供应方,中某公司作为资金需求方。其作为中某的实际管理人,就开始具体着手办理这项业务。在皖江金融开展尽职调查时,其为证明中某公司和保证人资信,先后向皖江金融提供了假的中某公司名下土地证、房产证,保证人中普公司名下土地证、房产证,还有很多假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资料,复印后加盖中某公司的印章提供给了皖江金融,另外模拟了一份中某公司与北京首特公司总金额为5.484257亿元的《总承包合同》以及相关附属协议。模拟就是中某公司以前与北京首特冶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合同,其安排人将之前的合同再设计出来,写上符合办理融资租赁业务需要的合同总金额为5.484257亿元,再安排人通过电脑软件将北京首特公司印章加上去,还是通过私刻印证盖上去的,其记不清了,总之是虚假的,中某公司根本没有与北京首特公司有这么大金额的合同。另外,其又伪造了一些支付凭证,证明中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几亿元给北京首特,实际上中某公司也没有支付过这款项。皖江金融公司审核后认可中某公司及保证人的财产符合要求,于2013年8月27日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总金额3亿元的《融资租赁合同》、《业务咨询合同》、五份《保证合同》。2013年8月28日,皖江金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900万保证金,打款2.71亿元至中某公司账户。当日中某公司支付1053万元给皖江金融公司。

其有从北京首特购买年产30万吨线材生产线,但是没有伪造的《总承包合同》上面那么大金额。具体是2009年,其在泉信公司的位置上注册成立了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注册成立前,泉信公司已有二条生产线,一个是连铸钢坯、一个是炼钢。中某公司注册后,以中某公司名义增加一条上生产线,这条生产线是2010年,从北京首特购买的设备和技术,还有一些与很多家其他公司的辅助配套设备。2013年还进行了技术改造,反正这条生产线总金额大概几千万,不到亿元,而且也不是皖江金融租赁的款项,具体以公司财务账为准。

其让北京首特的总工程师和总经理毛某1和在皖江金融做尽职调查核实时帮忙说是有这样的相关生产线项目。这样皖江金融审核后认可中某公司及保证人的财产符合要求,并于2013年8月27日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总金额3亿元的《融资租赁合同》、《业务咨询合同》、五份《保证合同》。2013年8月28日,皖江金融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900万保证金,打款2.71亿元至中某公司账户。中某公司当天支付1053万元咨询费给皖江金融,大多通过转至铭泰公司账户,再通过铭泰公司账户转出,也有部分是中某公司直接支付出去的,没有用于购买生产线,大多是偿还欠款和支付各类费用,这些款项大多是通过其注册的铭泰公司转账支付出去。其能够记得清楚的有偿还中某公司之前向贾某的借款、还有之前欠付山东圣邦公司的废不锈钢款,还有很多,具体要看银行的流水。中某公司欠皖江金融公司资金未还,目前凭其记忆大概欠2.2亿元。中某公司根据约定还了二期融资租赁款5670万元,后来因为中某资金紧张,未能再偿还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

案发后其知道警方已经核查中某公司假的与北京首特公司总承包合同,其为了证明中某确实购买了设备并支付设备款的事实,又谎称与传洋集团签订总承包合同,再次伪造了中某公司和传洋集团的年产30万吨不锈钢棒线总承包合同提供给芜湖经侦,事实上没有与传洋集团有业务。其提供的13张传洋集团的收款收据情况都是假的,也没从泉信公司购买过生产线及设备。泉信公司和中某公司都是其负责管理运营的公司,其想让这两家公司之间写一个假的买卖协议很简单,所以就想着谎称中某公司向泉信公司购买了生产线设备。

中某公司名下没有厂房和土地,其提供给皖江金融公司的证是假的;汇盈名下虽有土地和厂房,但有抵押;中普有厂房,但中普所在地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可抵押,只能使用,价值也不同,其提供给皖江金融公司的证是假的价值高的土地证;东营胜利名下有土地和厂房,但有抵押。上述公司当时基本上不怎么经营,东营胜利虽有经营,但市场不好。

上次被抓获后,中某公司与皖江金融公司协商一致,后来因为一直没能将泉信公司的土地变现,也没有找到投资方,所以上次洽谈形成的合同一直未实现下去。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某公司与北京首特公司总价款人民币5.484257亿元的合同,提供虚假担保,与皖江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款人民币2.0373989252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被告人张某钧在案发后主动归还271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阶段性谅解,但相比被告人张某钧造成的重大损失,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2.对被告人张某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6639892.52元,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单位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张某钧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人的证词系伪证,其本人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强行要求下未经核对而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其改判无罪。主要上诉理由:1.涉案业务系单位行为并非张钧某个人行为,认定张钧某个人构成诈骗罪与事实不符。2.北京长健公司“居间服务”在涉案业务中起到决定性作用。3.原判对皖江金融公司是否被骗的事实未能查清,皖江金融公司存在明知的可能性。4.原判认定张某钧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中某公司因客观原因欠付租金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6.认定张某钧系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法无据。7.涉案的生产线真实存在并非虚构。8.认定融资担保是虚假担保无事实依据。

张某钧辩护人提出与张某钧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1.安徽新平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中某公司及张某钧采取积极措施退还皖江金融公司部分资金的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某公司与北京首特公司总价款人民币5.484257亿元的合同,提供虚假担保,与皖江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款人民币2.0373989252亿元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钧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的综合评述如下:

一、对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均表示不清楚融资租赁业务办理过程,法人代表系根据张某钧的安排,配合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本案中涉及的一系列伪造印章、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纳税证明的行为均是由张某钧个人安排实施。骗得的资金进入中某公司账户后,相关财务人员是根据张某钧的指令在张某钧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倒账,转移、隐匿诈骗款项。在案证据证明张某钧诈骗所得款项没有用于购置生产线,而是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倒账转移。整个犯罪行为均是由张某钧策划和安排实施,并非单位决策。综上,涉案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北京长健公司“居间服务”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北京长健公司虽提供居间服务,但该公司并未代替任何一方做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决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长健公司参与诈骗行为。上诉人关于北京长健公司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皖江金融公司是否被骗未查清,存在明知可能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钧虚构采购价值5.48亿元生产线的事实,并伪造一系列证件、凭证制造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经营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的假象,且安排自己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在皖江公司要求查看生产线时,又谎称生产线正在设计之中,上述行为使皖江金融公司错误认为中某公司具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皖江金融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经知道中某公司的实际财务和经营情况。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上诉人张某钧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钧明知其实际控制的中某公司不具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能力,而虚构事实骗取融资租赁款,所得款项并未购买涉案合同标的生产线项目,而是被张某钧以偿还债务的名义通过控制下的公司转移,案发后大部分借款仍无法归还皖江金融公司。公安机关立案后,为逃避侦查,张某钧还伪造了与传洋集团的合同、承兑汇票等材料,安排中某公司法人代表韩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从传洋集团购买了生产线。综合张某钧的欺骗行为、履约能力、不履约行为、事后处置等,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对中某公司因客观原因欠付租金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某公司在收到皖江金融公司融资款后,其财务人员按照张某钧的安排,将大部分资金转移到由张某钧实际控制的铭泰公司,致使中某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造成中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导致中某公司欠付租金的客观原因。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对上诉人张某钧系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某公司多名高管、财务工作人员和皖江金融公司有关人员证言,及张某钧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案发后张某钧组织还款等行为可以认定张某钧系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对涉案生产线真实存在并非虚构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皖江金融公司以委托购买的方式,出资3亿元融资租赁北京首特公司承包的中某公司年产30万吨不锈钢和高速工具钢棒材轧钢生产线项目。北京首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证言证明中某公司根本没有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张某钧提供给皖江金融公司的5.48亿元《总承包合同》系伪造。中某公司现有的生产线于2010年向北京首特公司购买,并于2012年完工,投入资金不到6000万元,该生产线显然不是涉案的融资租赁生产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对认定融资担保是虚假担保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提供的回函,权属、产籍档案证明,以及淄博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中某公司、中普公司、东营胜利均无土地登记信息;汇盈公司名下土地自2014年2月12日起被各地司法机关轮候查封;截止2015年10月13日,中某公司、汇盈公司、中普公司、东营胜利名下在淄博市均无房屋登记信息;东营胜利公司在东营市有不动产登记,但均被抵押或者查封;张克(张某钧)名下有房产2处(分别自2007年、2009年起被轮候查封)、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张某钧提供的担保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及房产权证多数系伪造,案发后以上公司均不能履行担保义务。一审认定融资担保为虚假担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对安徽新平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新平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按照规定的程序,根据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财务报表、利润表等相关材料制作审计报告,且该审计报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对中某公司及张某钧采取积极措施退还皖江金融公司部分资金的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钧在案发后退还2710万元,该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并认为不足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张某钧未能进一步归还钱款,仍给被害单位造成1.76亿余元的损失,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某公司与北京首特公司总价款人民币5.484257亿元的合同,提供虚假担保,与皖江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款人民币2.0373989252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钧在案发后归还了271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阶段性谅解,但与其造成的重大损失相比,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吉双

审 判 员 吴春涛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华

书 记 员 石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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