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赣06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刑事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德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案证据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黄某,询问了上诉人王某德,听取了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家建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通过交友软件与被害人王某琳相识,后二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其间,王某琳频繁以各种理由向黄某要钱。同年12月3日,两人入住贵溪市象山大道汉庭优佳酒店1016房。12月4日上午,王某琳再次向黄某要钱未果,二人发生争吵,黄某将王某琳推倒床上,双手掐住王某琳的脖子,并用上半身压住王某琳的头面部,导致王某琳窒息死亡。12月6日10时许,黄某离开酒店潜逃回老家一废弃房屋内躲藏。12月7日下午,黄某在亲友的劝说下拨打电话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琳因犯诈骗罪、重婚罪,2020年7月1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发后,黄某的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4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某主动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琳曾因以恋爱为由多次向他人要钱或购物,被以犯诈骗罪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黄某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且频繁以各种理由向黄某索要钱财,案发当天在向黄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便提出分手,因此激化矛盾,具有过错,可酌情对黄某从轻处罚。
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丧葬费为43058元,黄某的家属已代为支付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德丧葬费4305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8058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还需赔偿人民币80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一致,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的刑罚。理由是:1.被害人的过错是本案的起因和重要因素,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被害人在与上诉人以男女朋友交往时并未离婚,且同时又与他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只是利用上诉人的感情骗取钱财,在上诉人没有钱财可骗时,便执意分手。上诉人一时拿不出钱满足被害人,不仅得不到被害人一丝体谅,连解释的机会都没有,加上被害人言语刺激,一时情绪失控才导致本案发生。2.上诉人在案发后有过自杀行为,对案件的发生也十分后悔,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3.上诉人家属在侦查阶段借钱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用,一审判决后及时履行了判处的赔偿义务,并仍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
王某德上诉请求法院安排好其下半辈子的生活保障。经询问其具体诉讼请求,其称要求被上诉人黄某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琳(殁年30周岁)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识后,以恋爱关系交往。其间,王某琳隐瞒了自己尚未离婚,并同时以男女朋友关系在浙江省义乌市与另一男子交往等事实,频繁以要买衣服、给车子加油、付违章罚款等各种理由向黄某索要钱财,黄某基本上予以了满足。同年12月4日上午,在贵溪市汉**佳酒店1016房,王某琳再次向黄某要钱未果,便称不给钱就要分手,并准备离开。黄某想到之前对王某琳的付出,便很气愤,将王某琳推倒在床上,双手掐住王某琳颈部,身体压住王某琳的头面部,导致王某琳当场窒息死亡。12月5日下午,黄某通过“美团”平台购买了一把美工刀准备自杀。12月6日凌晨,黄某割腕自杀未果,于上午10时许离开酒店,逃回老家躲藏在一废弃房屋内。12月7日下午,黄某经亲友劝说打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上诉人黄某及被害人王某琳身份的证据
1.证人陈某香的证言:王某琳是我女儿,出生后送给了王某德抚养。王某琳长大后在贵溪谈了一个男朋友叫“洋洋(江某洋)”,生了两个小孩。
2.证人王某德的证言:1991年9月,一个出生不到一个星期的小女孩被送到了我家,我给她取名王某琳。王某琳18岁左右与江某洋恋爱,生育了两个小孩。
3.证人江某洋的证言:我与王某琳在网上认识后一起在我家生活,生育了两个小孩。王某琳又叫王某珍,亲生父亲叫张某辉,母亲叫陈某香。王某琳自幼被送给王某德夫妇抚养。
4.余江区公安局杨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移出证明:王某琳与王某德系父女关系。
5.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张某辉、陈某香是王某琳的生物学父亲、母亲,黄某生、邓某梅是黄某的生物学父亲、母亲。
6.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上诉人黄某、被害人王某琳的身份信息属实。
(二)证明案件揭发及上诉人黄某归案经过的证据
1.证人黄某英、汪某珠、赵某波(均为汉**佳酒店员工)的证言:2021年12月6日下午2时多,保洁员黄某英、汪某珠发现1016号房地上有血迹,床上有一把刀,床上被子里有一个人,叫之不应,便报告了酒店前台。店长赵某波来察看后,发现被子里躺着一个女人,并已死亡,便打电话报警。
汪某珠辨认出黄某系入住该酒店1016房的男子。
2.证人桂某、刘某文的证言:他们于2021年12月6日晚得知黄某将其女朋友杀了。次日下午,他们在黄某老家屋后一栋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发现了黄某,黄某说他是因为被激怒才杀了女朋友,想回来看看父母就自首。随后,黄某用桂某的手机拨打民警留下的电话13*****1808,说自己在家里,要自首。民警随即赶来将黄某带走。
3.上诉人黄某的供述:我在贵溪汉**佳宾馆1016房掐死女朋友后,逃回老家一栋没人住的破房子里,躲到次日下午3时多想去公安机关自首,刚出来就看见父亲黄某生和朋友刘某文、桂某。父亲叫我去自首,因为我的手机没电,桂某就用他的手机拨好了一个号码并给我,我打通电话说:我是黄某,现在家里,要自首。之后民警就来把我带到了公安局。
4.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该手机于2021年12月7日03:43拨打了138****1808号码。桂某确认“这是黄某用我手机打的自首电话”。
5.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曾某裕出具的情况说明:2021年12月7日中午,我和同事到黄某父母家做工作,并给在场的黄某的亲朋好友留了自己的电话13*****1808,要求他们如果黄某回来了就打电话投案。当日15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称其是黄某,现在家中,要投案。之后民警赶到黄某父母家中,将黄某带回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6.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王某琳被杀一案,2021年12月6日由贵溪汉**佳酒店负责人赵某波报警。该局经侦查发现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向其家属做了劝投工作。12月7日,黄某使用其朋友手机打电话投案,侦查人员将其带至该局执法办案中心。
(三)证明案发原因的证据
1.证人王某德的证言:2021年中秋节,王某琳带黄某来过家里,只说是她朋友。其间黄某未说话。
2.证人江某洋的证言:(1)2013年左右,王某琳接触到了直播平台,就变得虚荣了,离家去了苏州,与一直播时认识的男子闪婚,几个月后分手,后去了浙江义乌,在一泡脚城打工时认识了一男子,两人到浙江东阳生活,在此期间王某琳时不时会回我家探望小孩。2018年,因为我想多争取征地拆迁补偿款,说服王某琳与我领了结婚证。(2)王某琳手机上有很多聊天交友软件,经常和各种男的接触,2019年因为和一男子“谈婚”犯诈骗罪被判刑。2020年,王某琳又在浙江义乌找了一男子同居在一起,并仍在义乌和贵溪两边跑,每个月回我家一次看望小孩。2021年9月左右,王某琳和我领了离婚证。(3)王某琳虚荣心特别强,特别爱钱,在男女关系方面比较混乱,喜欢通过各种交友软件认识男的,然后赚男的钱。(4)王某琳曾跟我说过,贵溪那个男的好烦,没钱还总缠着她,以后不和那男的往来了。
3.证人周某杰的证言:(1)我和王某琳在2021年7月10日左右在义乌认识,月底确立男女朋友关系,直至本案案发都没有分手。(2)王某琳和我交往期间,没有其他男朋友,在出事前一段时间说去鹰潭想和一个朋友合伙开一家服装店,这次回去是考察。(3)王某琳称自己之前帮别人顶案银行卡被冻结,几年前买的理财未到期,所以没有钱,还向家里人借了一些钱,平时生活开支基本都是我给她的,我还会给她买一些衣服。有几次王某琳说欠家里人(前夫和堂哥)的钱,来要了,我帮她还了有4万至5万元左右,其它零零散散几千元钱也给过她。
4.证人桂某的证言:黄某自己没什么钱,月收入五六千左右,经常会给女友王某珍买衣服,带女友去吃饭,在女友身上花了七八万元。黄某在他父亲60岁生日时,跟我说准备去女方家提亲谈彩礼的事。
5.证人刘某文的证言:黄某对女朋友王某珍是有求必应,在王某珍身上花了有七八万元钱。有时候黄某跟我们这些朋友一起在外面吃饭,接到王某珍的电话就会立马去陪。
6.证人谭某芝的证言:黄某为人老实,不喜欢多说话。听黄某说,他女朋友王某珍在义乌开了一家美容店,两个月前因生意不好转让了。2021年12月2日下午,我与黄某通过一次电话,黄某说他准备去女友家谈彩礼的事。
7.证人桂某祥的证言:黄某和女朋友是2021年上半年开始在一起的。12月3日晚,我发微信叫黄某过来贵溪吃火锅,他说和女朋友在鹰潭。9时20分黄某说不过来了,要去开房睡觉。
8.证人桂某江的证言:我听说黄某跟一女性在交往。今年9月黄某说想买房,还到处看了房子。
9.上诉人黄某的供述:(1)2021年6月中旬,我通过“陌陌”手机APP认识了王某珍,当时她在贵溪,我们就约着见面,一起玩。一个多月后,我提出谈恋爱,王某珍同意。后我和王某珍提出过结婚,但她说再谈一段时间恋爱再说结婚的事,就一直拖着。(2)王某珍说她26岁,是养父带大的,目前在义乌开了一家美容、泡脚店,还说离过一次婚,没说是否有女子。恋爱期间我没发现王某珍有出轨行为,有其他的男朋友。(3)我月收入大概五千元,从和王某珍在一起后,她经常以买衣服、给车子加油、交罚款等各种理由向我要钱,我只要身上有钱,都会答应并转账给她,总共大概有10多万元,光现金就给过4万多元。这些钱当中,除了父母给我的和我的工资、积蓄外,还有贷款。我给王某珍开通了支付宝的亲密付,她有时会发网上购物的链接给我,让我付款,有时给我一个二维码让我扫码付款,有时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她。王某珍的支付宝账户名叫“素素”,她的微信账户我备注为“王某珍”。(4)2021年11月29日王某珍回来了,之后几天我们都见了面。12月3日,我在贵溪汉**佳酒店开好1016房,王某珍当晚过来了。12月4日8时多,王某珍叫我给她四五千元钱,说要买衣服、买车险、缴纳车辆违章、给车子加油等等。我当时身上没有钱,王某珍就要分手,一点解释的机会都不给。她向我要钱,我没有钱她就要分手,太强硬了,而且我已经在她身上花了10多万元了,就很气愤,控制不了自己,就上手掐了她,失手把她掐死了。
10.婚姻登记信息:王某琳与江某洋于201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12日登记离婚。
11.手机通话记录:黄某与王某琳在2021年7月至案发前联系频繁。
12.扣押决定书、贵溪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2021年12月7日扣押黄某华为手机Mate30Pro一部,对该手机里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并保存至光盘。电子数据反映,黄某2021年8月至12月的每月账单为14266.14元至8185.69元不等。黄某微信号huang36061991,昵称“告别原来的自己”,微信图片里有“素素(*琳)”的支付宝收款码。
1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与王某琳之间的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清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及支付宝交易流水电子数据固定清单(附光盘)、微信交易流水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附光盘):
(1)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21年9月20日、25日向该行各贷款15000元。
(2)黄某手机支付宝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21年7月10日至10月12日频繁通过“收款码收款”“花呗代付”方式给“素素”“素素(*琳)”转款或代为付款,合计金额13040.78元。
(3)黄某微信支付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21年7月30日开始与王素珍有转账往来,自8月至12月3日几乎每日都有不等金额转账给“王某珍”,合计金额10513元。
(四)证明案发经过及后果的证据
1.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21年12月3日晚,王某珍过来贵溪市汉**佳酒店和我同住1016房。4日早饭后,王开某珍叫我给她四五千元钱用,给车子加油、买衣服等等,我当时身上没有钱,王某珍说还没结婚就这样不给钱用,这个日子过不得,要分手,说完就要走人。我见状说:“你把事情说清楚,什么样的日子是好过?”她说:“你不给钱我,我就要走。”我说:“我有钱的时候不都会给你,有什么话不可以好好说啊。”她说:“不给钱我今天就要走,和你没什么好说的。”我当时觉得在她身上花了10多万元,怎么一点解释的机会都不给,说走就要走,就很生气,上前把她推倒床上,说:“我在你身上花了10多万,你就一点解释的机会都不给啊。”她说:“今天不拿钱来就分手,没有什么好解释的,想分手就分手。”我劝了很久,她又说了一句“今天不给钱,我就要走,没有理由,我想分手就分手。”我被激怒了,想到她向我要钱,我没有钱她就要分手,太强硬了,脑子是空白的,情绪控制不住,就扑上去,整个上身扑在王某珍头面部和胸部,两只手掐在王某珍的脖子上,过了二三分钟就松手下床,这时我发现王某珍脸有点紫,叫她没有反应,用手试了一下她的鼻子没有呼吸,知道她死了。我把王某珍摆正了一些,头枕在枕头上,盖上被子。11时多,我接到朋友电话后出去,晚上回到宾馆。5日,想到王某珍死了,我也要赔命,就通过“美团外卖”买了一些吃的和一把美工刀想割脉自杀。6日凌晨二三时,我躺在床上对着左手手腕内侧脉搏跳动的位置割了一刀,把左手伸出床外让手流血,尔后睡着了,醒来时发现手已经没有在流血,又拿起刀,但已没有勇气再割腕自杀了,就把刀扔在我睡的枕头上,用毛巾擦了手,把毛巾扔在那摊血上面。10时半左右,我离开酒店,在街上逛了几个小时,后在万和城小区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盛源,途中用车上的充电器给手机充了电,微信向刘光明要100元钱,我转给司机60元。我在盛源菜市场门口下车后走路到老家,想见一下父母,但没有勇气面对,就躲在我家后面一栋没人住的房子里,一直到第二天下午归案。
黄某从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琳就是被其杀害的王某珍。
2.证人刘某明的证言:2021年12月6日下午2点50左右,黄某打微信视频向我借100元坐车回家,我给他发了100元红包。
3.证人江某成的证言、手机收款截图及辨认笔录:2021年12月6日14时40分左右,一男子在万和城C区路口上了我的出租车去流口镇盛源村,途中借我的充电器给手机充了电,我还听到该男子打微信视频电话说没有钱坐车,向朋友借100元钱,对方发了100元红包给该男子,该男子微信付了60元车费给我,后在流口盛源村菜场门前路口下车往村内走了。该男子的微信昵称是“告别原来的自己”。
江某成的手机截图显示,其于2021年12月6日14:55通过二维码收款60元。
江某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中,辨认出黄某就是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
4.酒店登记信息:黄某于2021年12月3日17:46登记贵溪汉**佳酒店1016号景观大床房,续费至12月6日15:00。
5.贵溪汉**佳酒店监控视频(附光盘)及视频截图:黄某与王某琳出入该酒店1016房的时间轨迹,与黄某的供述吻合。
6.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王某琳的脑、心、肺、肝、脾、肾、胰腺等脏器进行法医病理检验,诊断为:(1)会厌出血;(2)代偿性肺气肿,肺淤血、水肿;(3)心肌间质水肿,肺、肝、脾淤血,脑水肿。
7.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琳面色紫绀,左侧颜面部见散在点片状皮下出血,双眼球睑结合膜见散在点片状皮下出血,双侧鼻腔见白色蕈状泡沫附着。口唇紫绀,右侧口唇见粘膜片状淤血,右上侧切牙牙龈出血。颈前部毛衣附着处见毛衣压印痕,局部伴点状皮肤擦伤。双手指端紫绀。
解剖见双侧胸腔有血性积液,均约100ml。双侧肺叶间浆膜下见散在出血斑。胃呈充盈状,胃内见半成形食物。颈部皮肤未见皮下及肌肉组织明显出血。
提取血样、肝脏、脾脏、胰腺、双侧肾脏、口腔拭子、乳头拭子、阴道拭子等检材备检。
论证:(1)死者面部皮肤、口唇、十指指端紫绀,左侧面部皮肤、双眼球睑结合膜见散在点片状出血,综合病理检验意见分析,死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死者右侧口唇见粘膜片状淤血,右上侧切牙牙龈出血,符合口鼻部受压所致;颈前部见毛衣压印痕,局部伴点状皮肤擦伤,会厌出血,符合颈部毛衣衬垫后受扼压所致。
鉴定意见:王某琳系口鼻部和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8.伤情照片:黄某左手腕内侧见一横向割伤。
(五)证明现场、物证情况的证据,佐证上诉人黄某作案事实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贵溪市汉**佳酒店1016房间。房内沙发上有女士内衣和一件白色外套,桌上有一把“别克”轿车钥匙(编号1号)、一份炒饭、热干面、油炸外卖,炒饭上插有一双一次性筷子(2号)。地面有13枚烟头(3号)、一只矿泉水瓶(4号)、一处滴落形成的血泊(5号)。床头柜上有3部手机(6号)。双人床一侧床单上有多处擦拭状红色斑迹(7号)、一把美工刀(8号),另一侧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身上盖有被子。床下地面有一只避孕套外包装(9号)、一只避孕套(10号)。上述编号物品、血迹均提取。
2.黄某指认现场照片(附视频光盘):黄某指认其在贵溪市汉**佳酒店1016室床尾杀害王某琳,在床头自己割腕;在贵溪大道与天华山路交叉口乘坐出租车,在贵溪市流口镇盛源集镇上下车;躲藏的地点为黄某家房屋后面废弃房。
3.美团外卖订单截图及证人陈小明的证言:订单显示,下单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13:45,订购物品为1把美工刀及一些食物。陈小明确认该订单是在其经营的昊轩超市中购物的订单,由美团外卖配送到汉**佳酒店1016号房间“黄先生”收。
4.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检材为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提取的物品、血迹,以及黄某、王某琳的血样。(1)美工刀刀柄上棉签擦拭物、矿泉水瓶瓶口棉签擦拭物、一次性筷子、六枚烟蒂均检出黄某的DNA分型。(2)美工刀刀刃上可疑斑迹、矿泉水瓶瓶身上可疑斑迹、血泊、床单检出人血,其DNA分型均属黄某。(3)避孕套外包装、避孕套、王某琳十指指甲、王某琳左右乳房擦拭物、王某琳口腔擦拭物均检出王某琳的DNA分型。(4)避孕套检出DNA混合基因型,包含黄某、王某琳的DNA分型。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被害人王某琳在与江某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某在浙江横店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5月,王某琳又通过网络交友平台与王某某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截止同年10月,编造没钱吃饭、交保险、交房租、交水电费等理由,多次向王某某索要钱财或要求购物,共计94535元。2020年7月16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以王某琳犯重婚罪、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某琳于202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东阳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2.上诉人黄某的亲属在本案侦查期间向被害人王某琳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在一审判决后支付了8100元(判决赔偿的余款)。
上述事实,有王某德、江某洋、陈某香出具的收条及黄某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害人王某琳以与上诉人黄某“谈恋爱”为名,找各种理由频繁向黄某索要钱财,案发当天因索财要求未得到满足便要“分手”,导致黄某气愤杀人,存在过错。
2.上诉人黄某经亲朋劝说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3.案发后,上诉人黄某表示愿意赔偿,并由其亲属代为支付了丧葬费及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具有悔罪表现。
4.上诉人黄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系因一时气愤而杀害被害人,是偶犯。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可以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有德上诉请求判令黄某赔偿其人民币100万元,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某琳,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上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后果及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但原审量刑均已考虑,对上诉人、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尧宇华
审 判 员 彭修贵
审 判 员 张宇欣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邹 琴
书 记 员 付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