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刑终27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龙、王某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0)闽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江某龙、王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王某福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福驾车到厦门市思明区**村**号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与被告人江某龙会面。两人经商定后,王某福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江某龙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当场用微信和支付宝共计转账27500元给江某龙作为购毒前期款,同时承诺剩余尾款数天后再转账支付。江某龙随即将一个透明封口袋内的三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交给王某福,王某福携带毒品驾车经厦沙高速公路往福州方向行驶。当晚7时许,民警在厦沙高速公路龙桥服务区当场抓获王某福,并在其驾驶的车内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鉴定,三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149.72克。
202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福在福鼎市某防洪堤坝上,以总价600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杰(已判刑)。陈某杰在与他人交易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
2020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龙驾车从厦门到广东省普宁市,傍晚驾车返回厦门。次日凌晨,民警在沈海高速公路厦门杏林收费站出口处抓获江某龙,江某龙将一个白色纸巾包裹的黑色塑料袋从其驾驶的车内丢弃于车旁地上。民警当场提取后,发现该塑料袋内有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9.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搜查、扣押、提取、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龙、王某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江某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49.72克,运输海洛因19.55克,数量大;被告人王某福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9.72克,贩卖海洛因5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江某龙、王某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龙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江某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发还谢某。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华为手机1部、**-AN00手机1部、**8A手机1部、i**neXR手机1部、车牌号为闽JP****小型汽车1辆、行车记录仪1部,予以没收;车牌号为闽D8****小型汽车1辆依法处置后所得一半上缴国库。
上诉人江某龙上诉称,王某福转给他的43800元是欠款,而非毒
资,其没有向王某福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某龙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一审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毒资,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某福上诉称,涉案的149.72克冰毒其不是为贩卖而运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王某福没有向陈某杰贩卖5克海洛因,原判认定该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6月16日10时许,上诉人王某福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江某龙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先付部分款项,尾款过几天再支付,江某龙表示同意。当日17时许,王某福驾驶闽JP****号白色日产越野车到厦门市思明区**村**号江某龙经营的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与江某龙会面。两人经商定后,王某福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江某龙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用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共计27500元给江某龙作为购毒前期款,同时承诺剩余尾款数天后再支付。江某龙随即将一个透明封口袋内的三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交给王某福,王某福携带毒品驾车经厦沙高速公路往福州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民警在厦沙高速公路龙桥服务区当场抓获王某福,并在其驾驶的车内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鉴定,三小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149.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6月16日19时许,侦查机关在厦沙高速公路龙桥服务区(三明方向)查获一辆白色日产越野车车牌为闽JP****,当场抓获王某福。
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6月16日19时许,侦查机关在厦沙高速龙桥服务区(三明方向)对王某福驾驶的闽JP****白色日产越野车进行搜查,在主驾驶的门边储物柜内查获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内装着三小袋疑似冰毒的透明晶状体物品并予提取。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厦沙高速公路(三明方向)龙桥服务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4.称重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对向王某福提取的三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49.98克、49.81克、49.93克。
5.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向王某福扣押ip**eXR手机1部、华为ho**8A手机1部、华为L**00手机1部、闽JP****日产越野车1辆、三袋疑似冰毒的透明晶状体、行车记录仪1部。
6.检查笔录、检查手机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对王某福被扣押的华为L10-AN00手机进行检查,于2020年7月17日对江某龙被扣押的华为**AL10手机进行检查,并通过拍照的方式对手机的相关内容进行提取。从两部手机中提取的信息显示:(1)王某福与江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福于2020年6月16日10:50向江某龙发微信语音“老江啊,先提100箱行不行呢,尾款过几天就打过来给你”,江某龙回应“你看一下吧,能带的尽量多带一些来吧”,王某福回答“好的好的,我尽量看一下”。(2)王某福与向某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向某波于2020年6月16日10:40问“你问他现在能给我们多少箱?你说我这边已经把人家定金收了”,王某福回答“问了,反正都要先付款”,向某波“先提100来箱,其余的款过几天打给他”。当日13:10,向某波向王某福发送了2张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向王某福尾号为1700的工商银行卡两次无卡存款9900元,共计19800元;当日18:51,向某波向王某福微信转账8000元。(3)王某福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16日17:11:50向江某龙支付15790元还之前欠江某龙的酒款,与江某龙账本上记载的数字一致;17:14:04支付3500元、17:28:55支付540元系当日提走三箱酒的款项;王某福于同日17:14通过支付宝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4000元。当日共付给江某龙毒资27500元,尚欠四万元,与王某福一贯供述一致。
7.历史过车查询数据报表,证实王某福驾驶的闽JP****小型汽车2020年6月16日的行驶轨迹,其中16:23:27出现在沈海高速厦门出口,16:30:09出现在厦门大桥集美端卡口(进岛),16:52:59出现在湖滨西路海湾公园(北向南),17:39:03出现在湖滨西路海湾公园(南向北),18:01:19出现在厦门大桥(出岛),18:19:16出现在高速站北入口。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15时许,依法对江某龙位于思明区**村**号店面某乙商贸公司进行搜查,发现若干账本,并予以扣押。账本内记载向“福鼎**甲”、“福”、“阿某甲”销售“红酒”的账目,尚欠15790元,江某龙供述王某福欠其酒款15790元与账本所记载的一致,与6月16日王某福通过微信转账给江某龙15790元的转账记录吻合。
9.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福被缴获的三包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对王某福尿液的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定性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福的身份以及违法犯罪情况。
12.上诉人王某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江某龙是在闽西监狱服刑时认识的狱友,江某龙是因贩毒被判刑的,江某龙告诉其如果以后想买毒品,都可以去找他。两人出狱后有联系,2017年底其开始向江某龙买酒。2020年6月16日早上,其给江某龙发微信要向他拿100箱红酒,意思就是要买100克冰毒,并说先付一部分款,尾款过几天再转给他,江某龙答应了。当天,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JP****的白色日产越野车到江某龙开在思明区开元路附近的公司,和江某龙商谈要向江某龙购买一些冰毒,最后向其购买150克冰毒、每克450元、总价6万多元成交。其向江某龙微信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是15790元、3500元、540元,用支付宝转账一笔24000元,其中的3500元与24000元是其支付给江某龙购买冰毒的先款,540元是当天购买三箱红酒的钱,15790元是之前向江某龙购买红酒欠的尾款。付完钱后,某甲公司,大约过了十分钟,某乙公司并从裤子的口袋里掏出了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三小袋的冰毒。其就迅速把该袋冰毒放进裤子口袋内并从江某龙店里抱着三箱红酒出来放在车的后备厢,上车把这袋冰毒放在其驾驶室一侧的门边收纳盒内,还在上面放了两条毛巾遮挡一下,就开车往回走,在高速服务区内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通过照片辨认出江某龙。
13.上诉人江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王某福系在闽西监狱认识的狱友。出狱后其做酒类批发生意,王某福有向其买过酒、借过钱。2020年6月16日,王某福有到其店里,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4万元左右用于偿还欠其的钱。其听到王某福被抓后,担心警察问起,就把微信转账的记录都删除了。其有将王某福找其借钱以及买酒欠的货款用账本记录,账本内出现“福鼎阿某甲”、“福”、“阿某甲”都是指王某福的账目。其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福。
(二)2020年5月28日中午,上诉人王某福在福鼎市某防洪堤坝上,以总价600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杰(已判决)。陈某杰遂将5克海洛因卖给下家,并于当晚将该海洛因放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下垟村卫生院门口的一个水桶边上,后被民警抓获并缴获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哥”,他是福鼎本地人,40来岁。其有“一哥”的微信,他的手机号码008****9126是香港的,他跟其交易全部都是用手机联系的。2020年5月28日早上,有个叫“阿某乙”的女子打电话向其购买5个货,也就是5克海洛因,每克1400元。其就用188**98161的手机号联系王某福008****9126的香港号码,王某福说有货。当日中午,其和王某福约好在福鼎当地溪边的坝上见面,其给王某福现金6000元。过了半小时后,王某福打电话说货放在当时交易现金边上的位置。其就找到了一个蓝色利群香烟盒包裹的东西,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东西。当日下午,“阿某乙”将7000元打到其银行卡上,到了晚上,其把这包毒品放在苍南县灵溪镇下垟村卫生院门口的一个水桶边上,并把情况告诉了“阿某乙”。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一哥”即是王某福。
2.刑事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对陈某杰的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的联络人“一哥”的号码是008****9126。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在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卫生院门口的一白色水桶边上缴获一个用蓝色硬壳利群香烟壳包裹的毒品疑似物,拍照后予以扣押。
4.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表、称量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在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卫生院门口提取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取样,该毒品净重5克,取样净重1.14克。
5.温州市某某中心温公司鉴〔2020〕970号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在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卫生院门口提取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王某福008****9126手机号的通联记录,该号码与陈某杰1**98161的手机号从2020年5月17日至5月28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其中5月28日从08:59:40到12:37:51间有6次通话记录,陈某杰主叫2次,王某福主叫4次。
7.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杰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8.上诉人王某福的供述,供称2020年6月14日,其在福州大利嘉城购买了一部手机和两张手机卡,均是原始封装的,手机主号:165**0554,副号:008****9126,均不是实名登记,副卡的归属地是香港。
(三)2020年7月16日8时许,上诉人江某龙驾驶闽D8****号黑色本田越野车从厦门到广东省普宁市找一名为“阿某丙”的朋友,傍晚驾车返回厦门。次日凌晨,民警在沈海高速公路厦门杏林收费站出口处抓获江某龙时,江某龙将一个白色纸巾包裹的黑色塑料袋从其驾驶的车内丢弃于车旁地上。民警当场提取后,发现该塑料袋内有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9.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7月17日0时许,侦查机关在沈海高速厦门市收费站出口处抓获江某龙。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0时许对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高速收费站的案发现场及江某龙驾驶的车牌为闽D8****的小车进行勘验,在该车副驾驶室外地上见一黑色包装物,拍照后实物提取,打开黑色塑料袋,见一个包裹白色粉末的透明包装袋,拍照后实物提取。
3.称重笔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4时许,对向江某龙提取的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当场称重,净重19.55克。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4时许,向江某龙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品(毛重20克),黑色本田CRV小型汽车一部(车牌号闽D8****),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7月17日0时许,侦查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村**号向谢某(江某龙妻子)扣押2部手机(一部玫瑰金ip**ne6splus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
6.检查笔录、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7月17日4时许,侦查机关对谢某被扣押的手机进行检查,谢某于2020年7月16日14时许通过微信分四次转账给“**”(微信昵称)共计30000元。
7.历史过车查询数据报表,证实侦查机关调取江某龙驾驶的闽D8****小型汽车的行驶轨迹,该车于2020年7月16日08:26:36从东向西经过高速杏林入口,09:06:04由西向东途径G1523甬皖高速K982福建漳州高速二大队公山尾隧道,2020年7月17日00:02:08由西向东经过高速杏林出口。
8.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在江某龙处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9.55克。
9.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11时,向江某龙提取尿液,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定性检测,吗啡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
10.车辆档案,证实闽D8****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谢某,其于2019年4月8日购买。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江某龙的身份及违法犯罪情况。
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江某龙的朋友林某民,是广东揭阳人,微信昵称“**”。2020年7月16日早上8、9点,江某龙去广东揭阳找林某民,其按照江某龙的要求通过微信转钱给林某民30000元。
13.上诉人江某龙的供述,供称2020年7月16日早上七八点,其
驾驶黑色本田车牌闽D8****从厦门到广东普宁找朋友阿某丙,名字好像是林某民,微信昵称“**”,联系电话1*****7732,叙旧顺便谈生意上的事情,催讨卖红酒的货款,吃完晚饭就从普宁往厦门赶回来。其在拐进甬莞高速漳溪服务区(福建方向)时,在车内取出一些海洛因粉末,将它倒进卷烟里,到服务区的厕所内吸食了几口,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放进裤子右边口袋里,继续驾车赶往厦门。车开到沈海高速厦门市收费站出口处见警察围捕就将一包海洛因扔到车外。其带的毒品是海洛因,毛重20克左右,是朋友送的,每次吸食一点。被抓当天,其让谢某给林某民微信转账三万,因为林某民向其借钱。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
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江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某龙未贩卖甲基苯丙胺149.72克给王某福;上诉人王某福上诉称涉案149.72克甲基苯丙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1)王某福案发当天与向某波、江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向某波于案发当天10点40分要王某福以先付部分款项、后付全款的方式向上家购买100箱红酒;王某福于10点50分即向江某龙提出先提100箱红酒,尾款过几天再付,江某龙表示同意。王某福归案后稳定供述及一审庭审、二审提讯都始终供认100箱红酒就是100克冰毒的意思。(2)从三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案发当天向某波向王某福转款共计27800元,王某福分四次向江某龙转款15790元、3500元、540元、24000元,共计43830元。从江某龙处查获的账本看,截至2020年6月2日,王某福尚欠江某龙酒款15790元。根据王某福的供述,其向江某龙支付的15790元系偿还之前买红酒的欠款,540元系当天购买三箱红酒的货款,27500元系支付购买毒品的部分毒资,该供述与上述转账记录、江某龙账本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王某福当天仅购买三箱红酒,其向江某龙提出购买100箱红酒并非真买红酒,红酒只是毒品的代称,王某福所述100箱红酒就是100克冰毒的供认是客观真实的。(3)从王某福驾驶车辆的行车轨迹看,其于案发当天16:23:27出现在沈海高速厦门出口,16:30:09出现在厦门大桥集美端卡口(进岛),16:52:59出现在距离江某龙的某乙商贸公司较近的湖滨西路海湾公园(北向南),其到达江某龙处后于17:11:50支付第一笔款项,17:28:55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7:39:03即出现在湖滨西路海湾公园(南向北),18:01:19出现在厦门大桥(出岛),18:19:16出现在高速站北出口。(4)侦查机关于案发当天19时许在厦沙高速公路龙桥服务区(三明方向)抓获王某福,并从王某福驾驶的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49.72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江某龙向王某福贩卖甲基苯丙胺149.72克。从王某福与向某波的微信聊天内容及转账记录看,王某福向江某龙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侦查机关抓获王某福当天所做的尿液检测报告呈阴性,王某福没有吸食毒品。故王某福以贩卖为目的驾车到厦门购买毒品返回途中被抓获,应以贩卖、运输毒品定罪。上诉人江某龙、王某福的相关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福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杰。经查,(1)证人陈某杰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28日以6000元现金向“一哥”购买5克海洛因,并经照片辨认,确认“一哥”即是王某福。王某福是福鼎本地人,手机号码008****9126是香港的,其都是联系王某福的该手机号码。(2)上诉人王某福供述其购买了一部手机和两张手机卡,均是原始封装的,手机主号16505**54,副号008****9126,均不是实名登记,副卡的归属地是香港,王某福供述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陈某杰的证言一致。(3)手机通联记录,证实王某福的008****9126的手机号与陈某杰1885**8161的手机号从2020年5月17日至5月28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其中5月28日从08:59:40到12:37:51间有6次通话记录,陈某杰主叫2次,王某福主叫4次。(4)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杰因2020年5月28日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福向陈某杰贩卖5克海洛因的事实。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龙、王某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中上诉人江某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9.72克、海洛因19.55克,数量大;上诉人王某福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9.72克,海洛因5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江某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毒品再犯,还有毒品犯罪和盗窃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龙、王某福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征鹏
审判员 林小超
审判员 郑巧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