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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873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刑初字第87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康桥镇暂住处,将高某某按倒在床,采用亲嘴等方式欲强行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高某某反抗并将被告人周某某右手背咬伤而未得逞。当晚,高某某即报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周洪祥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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