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虹刑初字第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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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于彩霞、刘晓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于2012年2月10日13时许,至停靠在本市洋山港工作船码头的“鄂××2××号”船上,在该船临时工彪某某的卧室内,趁彪午休时,强行与彪发生了性行为。
被告人顾××于2012年2月10日下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强奸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吴××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被告人顾××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