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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6刑终509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0   阅读: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6刑终509号

抗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皖1602刑初8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威、景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21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楼村,被告人某某伙同他人到苏先明家,用卡钳剪断苏先明家中大门门锁,进去苏先明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村民路某、苏某发现,某某逃跑时,被抓获,另一名男子逃跑。

二、2023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被告人某某进入李某2家,将摩托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80元。

三、2023年3月6日23时许,在亳州市××镇××村××村,被告人某某伙同他人用卡钳剪李浩家大门门锁时,被李某1发现,某某逃跑时,被李某1、李某3当场抓获,另一名男子逃跑。某某逃跑过程中,用卡钳将李某1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人苏某、路某、李某3、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以及被告人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处罚,系前科,依法从严处罚;在实施第一起和第三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可从宽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未将某某盗窃李浩家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入户盗窃不当。2.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卡钳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该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3.原判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某某量刑畸轻。

出庭检察员提出:1.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卡钳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该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该节抗诉理由成立。2.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行为,由于该场所长期无人居住,不具有“户”所具有的供人生活的功能,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该起行为不构成盗窃罪。3.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行为,被害人李某2的房屋亦不具有“户”所要求的供人生活的功能,且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该起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某某盗窃李浩家未认定为入户盗窃不当,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到苏先明、李某2、李浩宅院盗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检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所针对的场所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

“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室内,对于进入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盗窃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盗窃”。

本起事实中,根据证人李某3的证言,该房屋系李浩的老宅子,基本不住人了。证人李某1称“其二哥李浩家没有人,我的东西都是放在他院子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李浩老宅子系三间正房、两间偏房,根据在案证据,该房屋已不具有供他人生活的功能,即不具有“户”所具有的功能特征,因此不应将本起事实认定为入户盗窃,对该节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关于本起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不能认定为转化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转化抢劫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实行行为,如在盗窃预备、诈骗预备、抢夺预备阶段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转化抢劫。本案第三起事实不符合转化抢劫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行为的着手一般认为以物色盗窃对象为标准,因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系财产法益,无论哪一种类型的盗窃只有开始物色盗窃对象时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才会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中,即使该房屋具备供他人生活的功能特征,某某也仅开始实施剪锁的行为,尚未开始物色盗窃对象。

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从法律性质上系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法律拟制的实质是该种行为与抢劫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具有相似性。抢劫罪系典型的双重行为侵犯双重法益,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侵犯人身法益,劫取财物侵犯财产法益,且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系手段行为,劫取财物系目的行为。在转化型抢劫中,如果行为人尚未着手盗窃行为,该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侵犯程度尚不紧迫,此时整体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不能与抢劫罪相提并论。

故对该节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与之相同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未得逞,可从轻处罚。某某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梅 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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