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7刑更624号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赣019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赣01刑终1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3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5日在江西省赣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代表马文婕出庭报请减刑建议,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书记员王嘉慧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蒋某朋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系涉黑犯,本次履行罚金42000元,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州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蒋某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应从严掌握,故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某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志梅
审判员 郭海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 羽
书记员 朱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