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刑更4562号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061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索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索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豫06刑终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索某峰于2021年10月2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以罪犯索某峰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假释,于2023
年12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提讯了罪犯索某峰,并听取了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索某峰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新市检假意〔2023〕35号提请假释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罪犯索某峰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索某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刑罚执行期间共获得表扬3次。
另查明,罪犯索某峰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社区矫正机关宝鸡市陈仓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23)宝陈矫调评字第053号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索某峰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宜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保证人保证书、罪犯索某峰本人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索某峰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罪犯索某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裁定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索某峰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24年1月3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凡强
审 判 员 赵西云
审 判 员 郑建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梁欣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