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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5刑终47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0   阅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刑终4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豫050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4月底至5月23日,被告人栗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为获取利益,先后在安阳市三官庙村的一烟酒门市××、安阳市北关区××宾馆、安阳市文峰区××小区,组织牛某、李某、孙某2、焦某、王某等人通过“飞机”聊天群接收上线派单任务后垫资将指定钱款数额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线以USDT币的形式回款,高某、栗某某等人先后负责将USDT币卖出后再转款至牛某等人银行卡内,牛某负责和栗某某联系。栗某某按银行卡流水金额万分之五十向牛某、李某、孙某2、焦某、王某等人结算佣金。截止目前查证,栗某某从中获利约3000元。

经公安机关核算,牛某、李某、孙某2、焦某、王某分别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卡进行转款,共计使用银行卡30张,去除向同案犯账户转款数额后,借方流水金额共计5545806.05元。其中22张银行卡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有关联。期间,被告人栗某某将USDT币卖出后,使用其本人及他人银行卡共计4张向牛某等人回款,回款数额共计1728728元。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于2021年9月24日在濮阳市建业桂园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牛某、李某、焦某、王某、孙某2供述、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证人孙某1、贾某、郭某、高某、谢某、张某、唐某证言;3.牛某与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牛某和“king:usdt”、“微联”的飞机软件聊天记录截图、“13组结算群”的群聊天记录截图、“7组*学友出款群”、“13组04*学友出款群”的群聊天记录截图、牛某与李某、孙某2、焦某、王某等人微信、“飞机”、QQ聊天记录截图;4.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结果及北京、广东、贵州等地被诈骗的被害人报案信息,相关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5.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6.同案犯牛某、李某、孙某2、焦某、王某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栗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栗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组织牛某等人跑分转账,不是牛某的上线,不应认定其为主犯;2.其只向牛某等人转账170余万元,牛某等人转账的550余万元不应作为其犯罪数额;3.其在一审开庭后出具了悔过书、其认罪认罚、无前科,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罚金高。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栗某某所提“其没有组织牛某等人跑分转账,不是牛某的上线,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牛某、李某、王某供述证明,其从事本案的犯罪行为系经栗某某介绍;牛某供述还证明,栗某某建立了一个飞机群,让其下载了飞机聊天软件,并拉其进入涉案飞机群,通过涉案飞机群接收派单指令、向上线发送信息、与栗某某交流,飞机群中的“king:usdt”、“微联”就是栗某某;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栗某某帮其下载的飞机聊天软件,把其拉进了一个代付的群,其和牛某等人在一个飞机群。2.同案犯牛某、孙某2等人供述、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栗某某还负责在牛某等人转账后回款。孙某2供述还证明,栗某某是牛某的上线;同案犯焦某供述证明,其在孙某2的介绍下从事跑分,总负责人是栗某某;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栗某某建立飞机群提供上线,进行跑分活动。栗某某提供的上线通过USDT回款,然后将卖USDT币的钱给代付的人员转过去,由代付人员按照飞机群内的指示转账。栗某某是老板,牛某是负责人。飞机群内的“微联”、“king:usdt”是栗某某;证人贾某证言证明,从事跑分是栗某某联系的平台、提供的渠道。派单使用的是飞机软件群,栗某某也在群内;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栗某某说有一个平台可以派单,只需要我们提供银行卡转账就可以了。派单的方式有飞机群和网站两种,网站是栗某某提供的。3.飞机软件聊天记录显示,栗某某的飞机账号建群并组织牛某等涉案人员进群接单,栗某某、牛某等人还在多个飞机群内发送、讨论银行卡转账、回币、卖币、代付、对账、佣金结算等事项。以上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栗某某组织牛某等人为上游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与牛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栗某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栗某某所提“其只向牛某等人转账170余万元,牛某等人转账的550余万元不应作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栗某某组织牛某等人通过接收上线派单任务后将指定钱款支付至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作为组织者,应对牛某等人转账的5545806.05元的犯罪数额负责。上诉人栗某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栗某某所提“其在一审开庭后出具了悔过书、其认罪认罚、无前科,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罚金高”的上诉理由,经查,1.栗某某虽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悔过书,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二审开庭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亦不予供认,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2.栗某某伙同他人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等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栗某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中强

审 判 员 侯江书

审 判 员 张立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璐瑶

书 记 员 张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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