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51号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苟某1、裴某2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1、裴某2及辩护人陈东风、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至17日间,被告人苟某1、裴某2经共谋,共10次假借外出嫖宿等理由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地点,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余元,并对部分被害人实施强奸、强制猥亵。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方欢、周某、贺其玲、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查获、扣押的手机、身份证等物证、书证及被告人苟某1、裴某2的供述。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苟某1、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10次,又强奸妇女5人(其中轮奸妇女1人),强制猥亵妇女3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苟某1、裴某2犯有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苟某1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中只对第四节、第六节抢劫事实予以供认,认为其没有参与其余犯罪。被告人裴某2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对强制猥亵妇女罪只承认参与一次,且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强奸。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裴某2的辩护人还认为裴某2系从犯,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8日至17日间,被告人苟某1、裴某2经共谋,多次假借需要外出嫖宿等理由,一般由其中一人将被害人从被害人所在的发廊、足浴店等场所骗出,另一人跟随,待骗至偏僻地点,该二人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万余元,并对部分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等行为。具体如下:
一、2008年12月8日22时许,苟某1、裴某2将被害人方欢骗至上海市闵行区A20莘庄立交方向入口右侧树林内,劫得联想牌E520型手机一部(价值380元)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欢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8日晚,一男子到其工作的足浴店,要其外出做按摩。方欢随其出去后,在路口碰见该男子的一个骑助动车的熟人,遂三人同行。约22时许,至闵行区A20公路莘庄立交方向路口右侧附近,上述两名男子开始对方欢殴打,并用喷雾剂向方脸上喷射,再把方拖进路边的树林中,劫走方的联想牌E520型手机一部。
经过辨认比对,方欢辨认出被抢地点及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2、被害人方欢的伤势照片及就诊病史记录证实,方欢左脸被喷洒药物后就诊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被劫的联想牌E520型手机一部,经被害人方欢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
4、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联想牌E520型手机价值380元。
二、2008年12月12日18时许,裴某2、苟某1将被害人周某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楼镇栏学路150号北侧100米树林内,劫得三星牌SGH-E838型手机一部(价值655元)、手链一根等财物。期间,苟某1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2日晚,其在发廊上班时,一男子要带其外出。周随该男子至一家饭店后,该男子联系了另一名骑车的男子过来。约18时许,三人经过浦东新区黄楼镇栏学路150号时,上述两名男子将周拖进北侧树林,并威胁周别叫,否则将周耳朵割下,后劫走周的三星牌SGH-E838型手机一部、手链一根等财物,其中一名男子还对周实施了强奸,另一名男子在树林边望风。
经过辨认比对,周某辨认出被抢地点及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且苟某1对其实施了强奸。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三星牌SGH-E838型手机一部。经被害人周某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
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三星牌SGH-E838型手机价值655元。
三、2008年12月13日18时许,苟某1、裴某2将被害人贺其玲骗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408弄口附近,劫得诺基亚牌6500S型手机一部(价值948元)、身份证一张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贺其玲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贺在闵行区平南路的美发店等生意,一男子进店要求贺出台,出门时另一男子骑车过来,三人就同骑一辆摩托车。当行至梅陇地区高架下面一偏僻地方时,其中一男子将贺推下车,还用手捂住贺的嘴巴,用脚踢贺。该二人劫走贺的诺基亚牌6500S型手机一部、身份证等财物后逃逸。
经过辨认比对,贺其玲辨认出被抢地点及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贺其玲身份证一张、诺基亚牌6500S型手机一部。经被害人周某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
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诺基亚牌6500S型手机价值948元。
四、2008年12月13日21时许,苟某1、裴某2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西中路东侧绿化带内,劫得现金3,100元、金鹏牌A9533型手机一部(价值217元)等财物。其间,苟某1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裴某2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3日晚,朱在足浴店上班时,一男子进店要朱随其出台,到一路口时,该男子打电话叫来另一骑车男子,后三人骑车来到北蔡镇西中路附近。约21时许,上述二名男子抓着朱的头发往树林深处拖,朱不肯,对方就威胁要杀了朱,后二人共劫走朱3,100元、金鹏牌A9533型手机一部等财物。其间,苟某1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裴某2又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经过辨认比对,朱某某辨认出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其中苟某1还实施了强奸,裴某2实施了猥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朱某某金鹏牌A9533型手机一部。经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
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金鹏牌A9533型手机价值217元。
五、2008年12月13日24时许,裴某2、苟某1将被害人邱某骗至上海市南汇区横沔镇申江路、川周公路口东100米北侧防护林内,劫得中兴牌N328型手机一部(价值221元)等财物。其间,苟某1、裴某2还轮流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3日24时许,一男子到邱上班的南汇区周浦镇川周公路的发廊,说要找小姐出去包夜,邱随其出去后,遇见与该男子相熟的骑车的另一男子,三人同骑一辆车,行至横沔镇申江路、川周公路路口附近,上述二名男子硬拽着邱的头发拖进路旁的树林里,还威胁要杀死邱,劫得邱中兴牌N328型手机一部等财物。其间,二名男子还先后对邱实施了强奸。
经过辨认比对,邱某辨认出被劫地点及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男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中兴牌N328型手机一部。经被害人邱某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
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中兴牌N328型手机价值221元。
六、2008年12月15日2时许,苟某1、裴某2将被害人宋某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德村钱家宅钱家50号东南200米处坟地内,劫得摩托罗拉牌U9型手机一部(价值1,183元)、玉佛挂件一个(价值128元)、现金100元等财物。其间,苟某1、裴某2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5日2时许,一男子至宋上班的位于浦东新区杨新路20弄9号的足浴店,要她外出过夜,至三林镇懿德村钱家宅钱家50号东面附近,该男子用手抓、打宋的脸,同时打电话叫来另一名男子,后二名男子殴打宋,并劫走宋摩托罗拉牌U9型手机一部、玉佛挂件一个、现金100元等财物。其间,二人还对宋实施了猥亵。
经过辨认比对,邱某辨认出被劫地点及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猥亵的男子。
2、证人于志祥(系宋某所在足浴店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2时一男子将宋某带离足浴店。一小时后接到宋某电话,称其被抢劫,并被两个男子非礼。
经过辨认比对,于志祥辨认出被告人苟某1就是将宋某带离足浴店的男子。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摩托罗拉牌U9型手机一部、玉佛挂件一个及现金若干。经被害人宋某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及玉佛挂件。
4、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摩托罗拉牌U9型手机价值1,183元,玉佛挂件价值128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地点浦东新区三林镇懿德村钱家宅钱家50号东南200米坟地现场发现一副胸罩、一条裤子等物品。
6、验伤通知书及就诊病史记录证实,2008年12月15日6时对被害人宋某进行验伤,确定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轻),肛周皮肤稍红。
七、2008年12月15日18时许,裴某2、苟某1将被害人张玉骗至上海市闵行区华友路550号处,劫得诺基亚牌手机5610型手机一部(价值1,2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玉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5日18时许,一男子到其工作的闵行区黎安路509号足浴店,说要张出去为其按摩。出门口碰到该男子的一个朋友骑着摩托车,于是三人就行至浦东新区灵岩路三林港桥西南侧50米处拆迁房内,上述二男子揪住张的头发,打了张几下,并劫走张诺基亚牌5610型手机一部后逃逸。
经过辨认比对,张玉辨认出被劫地点及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诺基亚牌5610型手机一部,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
被害人张玉亦对赃物进行了辨认,确认涉案所扣的手机系其被劫手机,并确定涉案所扣摩托车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二名被告人亦对犯罪工具作了供认。
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诺基亚牌5610型手机价值1,289元。
八、2008年12月15日23时许,裴某2、苟某1将被害人孙某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三林港桥西南侧50米处拆迁房内,劫得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价值984元)、白色项链一条(价值68元)、白色耳环一副(价值88元)等财物。其间,苟某1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5日23时许,一男子到孙上班的三林镇林岩南路的美容店,说要找孙出去包夜,孙随其出去后,至林岩南路三林港西南侧50米处拆迁房内,不久另一男子进来,上述二男子就一起抢孙的东西,劫走孙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白色项链一条、白色耳环一副等财物。之后,对方还强迫孙脱光衣服,打孙耳光,其中一男子对孙实施了强奸。
经过辨认比对,邱某辨认出被劫、被强奸地点及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其中苟某1就是实施强奸的男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白色项链一条、白色耳环一副。经被害人邱某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项链、耳环。
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价值984元、白色项链价值68元、白色耳环88元。
九、2008年12月17日21时许,苟某1、裴某2将被害人牟某某骗至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南渡村大同组童梦小学北侧50米农田大棚处,劫得摩托罗拉C168型手机一部(价值183元)及黄金耳环一副(价值583元),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间,裴某2对被害人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7日21时许,一男子到牟上班的奉贤区西渡镇的美容美发店,说要找牟出去包夜,牟随其出去后,不久遇见该男子的一个骑摩托车的熟人。三人至西渡镇南渡村大同组童梦小学北侧旁农田大棚处,上述二名男子突然对牟拳打脚踢,强迫牟脱光衣服,后来的男子用手抓牟的下半身,牟的额头还被对方用锐器割开一个口子,身上多处受伤,被劫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副。对方离开后,牟拦了出租车去医院就医。
经过辨认比对,牟某某辨认出被劫、被猥亵地点及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其中裴某2就是实施猥亵的男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副。经被害人牟某某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耳环。
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价值183元、黄金耳环价值583元。
4、证人梁振功(系牟某某所在美容美发店业主)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7日晚,得知牟某某出事,其赶回店中,获悉牟被一客人带出去,被那客人及另一男子殴打、脱光衣服并劫走手机、耳环等。其立即带牟去医院就诊。
5、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牟某某右额顶部被砍致皮肤裂伤约2厘米,右眼部被打伤致右眼顿挫伤,属轻微伤。
十、2008年12月17日23时许,苟某1、裴某2将被害人陆某某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绿科路近沪南路口咸塘浜桥东北侧60米处树林内,劫得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863元)、黄金花戒一枚(价值860元)等财物。其间,苟某1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半夜,一男子到其所在的北蔡镇高科西路的美容美发店,要其出台服务,陆回答已经下班,该男子就要了陆的电话号码,之后几天都打电话和陆闲聊。同月17日晚23时许,该男子再次到其店中,要求陆出台包夜,陆随其乘出租车到北蔡镇绿科路近沪南路口咸塘浜桥东北侧。该男子叫了另一个男子过来,介绍是同事,三人走到一树林旁,二名男子就边威胁陆边拽陆的头发往树林里拖,并强迫陆脱光衣服,劫走陆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部、黄金花戒一枚等财物。其间,其中一男子还对陆实施了强奸。随后,上述二名男子骑着摩托车逃逸。
经过辨认比对,陆某某辨认出被劫、被强奸地点及裴某2和苟某1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其中苟某1就是实施强奸的男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部、黄金花戒一枚。经被害人陆某某辨认,确认系其被劫手机、花戒。
3、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价值863元、黄金花戒860元。
被告人苟某1的前科材料证实其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苟某1、裴某2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庭审中对上述部分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对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亦作了辨认,其所作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和手段、劫得物品等细节上均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苟某1、裴某2所提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辩称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的苟某1、裴某2参与的犯罪事实均有相关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裴某2辩护人所提裴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裴某2在本案的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与苟某1相互配合,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1、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抢劫,共计作案10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又强奸妇女5人(其中轮奸妇女1人),强制猥亵妇女3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裴某2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捷
人民陪审员杨德嗣
代理审判员沈正义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