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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09刑终44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0   阅读: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9刑终4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柏、郑某磊、郭某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冀0927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柏、郭某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柏在另案处理人周某勇的介绍和指示下,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南皮县沧州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号为:8571),后又来到南皮县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号为:3065),后伙同另案处理人周某勇一起到达南皮县某某酒店,被告人孙某柏将办理的沧州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另案处理人周某勇等人,并告知银行卡及手机密码,另案处理人周某勇等人利用被告人孙某柏的身份信息在其手机上注册了浙江网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尾号为:0326),后开始利用被告人孙某柏的三个银行账户接收上线来款并进行转账活动,被告人孙某柏涉案账户的交易流水达1170688元,其中340875元系被诈骗资金。被告人孙某柏共计获利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柏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周某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赵某英、牛某群、朱某连、黄某、周某萍、徐某月、曲某、范某阳的陈述及立案资料,被告人孙某柏涉案**信息、开户告知书及交易流水,另案处理人周某勇、王某豪的供述,被告人银行卡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调查证明,被告人孙某柏户籍证明,南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孙某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周某勇。)、周某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21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南在另案处理人周某勇的介绍下,先后办理了一张沧州银行卡(卡号尾号为:9850)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尾号为:8500),后另案处理人周某勇将被告人郭某南带至南皮县**房**内,被告人郭某南将办理的两张银行卡、手机提供给另案处理人尹某龙等人,并告知将银行卡及手机密码,另案处理人尹某龙等人利用被告人郭某南的身份信息在其手机上注册了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4385),后利用被告人郭某南的沧州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网商银行的三个账户接收上线来款并进行转账活动,被告人郭某南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共计666127元,其中250388元系被骗资金,被告人郭某南从中获利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南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郭某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周某、杭某的陈述及立案资料,被告人郭某南涉案**信息、开户告知书及交易流水,另案处理人周某勇、王某豪的供述,被告人银行卡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调查证明,东光县公安局于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南曾因殴打他人被南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郭某南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21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磊在另案处理人尹某龙的介绍下,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先后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1750)、沧州银行(卡号尾号为:8530)、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尾号为:3559),后伙同另案处理人尹某龙、王某豪等人利用其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及在手机上开通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5377),接收上线来款并进行转账活动,经调取被告人郑某磊银行卡流水,其涉案银行卡及账户流水共计1642775元,其中456888元系被骗资金,被告人郑某磊从中获利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磊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梅、李某燕、杨某菊、杜某、周某光、王某朵、陈某银、程某、陈某、李某睿、李某的陈述及立案资料,被告人郑某磊涉案**信息、开户告知书及交易流水,另案处理人周某勇、王某豪的供述,被告人银行卡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调查证明,被告人郑某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2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磊通过一个叫辛某彬的人联系,让被告人郑某磊提供银行卡取款,辛某彬承诺一张卡取现20000元,可以给500元好处费。被告人郑某磊为了挣钱,按照辛某彬要求下载了飞机APP,添加一个叫“二哥”的人,“二哥”同意后让被告人郑某磊准备好银行卡等他通知。被告人郑某磊就联系了另案处理人马某飞,马某飞又联系了另案处理人马某东、邵某升等人,共计提供了11张银行卡。2023年2月3号、5号凌晨的时候,被告人郑某磊把另案处理人马某飞等人银行卡信息发给“二哥”并根据“二哥”的指示,被告人郑某磊用另案处理人马某飞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其中被害人侯某武的被骗资金35000元分别打到了另案处理人马某飞、马某东的银行卡上被被告人郑某磊取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磊获利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侯某武退赔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武的陈述,另案处理人马某飞、马某东、邵某升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武手机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处理人马某飞与被告人郑某磊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另案处理人马某飞、马某东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郑某磊对取现明细辨认及供述,被害人侯某武为被告人郑某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郑某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柏、郭某南为非法获利,分别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及手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涉案账户流水分别达到1170688元、666127元,接受诈骗资金分别达到340875元、2503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柏、郭某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磊为非法获利,分别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及手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涉案账户流水达到1642775元,接受诈骗资金达到4568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郑某磊为非法获利,介绍3人提供银行卡11张用于其上线收款并帮助取现,其中被告人郑某磊取现被诈骗资金35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柏、郭某南、郑某磊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柏、郑某磊、郭某南均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磊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柏、郭某南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柏、郭某南具有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柏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柏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磊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磊具有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柏、郭某南、郑某磊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南、郑某磊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孙某柏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柏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孙某柏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郑某磊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郭某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孙某柏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具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

郭某南上诉提出:上诉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柏、郭某南上诉所提各自具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各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了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二审程序中不能重复进行评价。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柏、郭某南为非法获利,分别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及手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涉案账户流水分别达到1170688元、666127元,接受诈骗资金分别达到340875元、2503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磊为非法获利,分别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及手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涉案账户流水达到1642775元,接受诈骗资金达到4568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磊为非法获利,介绍3人提供银行卡11张用于其上线收款并帮助取现,其中郑某磊取现被诈骗资金35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纪召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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