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5刑终478号
原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潇、罗某阳、黄某学、邓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黔0502刑初6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底,被告人王某潇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合作“跑分”“换U币”,即上家将违法犯罪所得钱款给王某甲等人提供的银行卡,王某甲等人取出后再存到上家提供的账号。王某甲到达七星关区后与王某潇、孙某(在逃)商议由王某甲负责联系上家转款,王某潇、孙某负责找银行卡、取现、存款,王某甲进行U币兑换并转给上家。后王某潇、孙某陆续招揽被告人罗某阳、黄某学、邓某元等人参与犯罪。罗某阳主要负责开车,也参与取现、验卡、核对账目等,黄某学主要负责取现,也参与验卡,邓某元参与验卡、找银行卡及租车。至2023年1月17日,王某潇、孙某等人通过王某甲向上家提供了20余张银行卡用于收款,涉及全国范围内多起电信诈骗案件,其中被害人潘某松2022年12月28日向罗某阳尾号7577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600元,被害人周某涛2023年1月13日向翟涛尾号77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被害人穆某衡2023年1月14日向翟涛尾号77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7670元,被害人林某掌2023年1月17日向李富鹏尾号5285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转账2800元,被害人徐某芳2022年12月23日向徐朴尾号9818的建设银行卡转账9800元,被害人高某平2023年1月15日向李福林尾号2674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358元,被害人王某凡2023年1月15日向李福林尾号2674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358元,被害人王某乙2023年1月14日向吴霞尾号6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680元,被害人郭某祺2023年1月15日向梅某成尾号9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500元,被害人雷某鹏2023年1月14日向李福林尾号2674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358元,被害人沈某东2023年1月10日向杨辉尾号8003的交通银行卡转账310元,被害人耿某佳2023年1月9日向徐朴尾号9818的建设银行卡转账449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学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潇、罗某阳、邓某元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黄某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五、被告人邓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王某潇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罗某阳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黄某学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邓某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扣押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潇、罗某阳、黄某学、邓某元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罗某阳尾号7577的农业银行卡与其无关;其在2023年1月9日使用过徐朴尾号9818的建设银行卡,但在2022年12月23日被害人徐某芳向该卡转账9800元与其无关。涉案银行卡均是王某潇等人提供,共同犯罪中王某潇的地位作用高于其;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警方抓捕孙某,虽让孙某逃脱,但不能否认其争取立功的表现,同时供述和指认王某潇等人,应对其宽大处理。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受王某潇的安排帮助对账,接受王某潇的管理,系从犯;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潇、罗某阳、黄某学、邓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罗某阳尾号7577的农业银行卡与其无关;其在2023年1月9日使用过徐朴尾号9818的建设银行卡,但在2022年12月23日被害人徐某芳向该卡转账9800元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阳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将自己尾号7577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潇进行验卡后,王某甲便安排打钱到该银行卡上;被害人潘某松陈述亦证实潘某松被诈骗的款项中有1600元于2022年12月28日转入罗某阳尾号7577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在此期间王某甲伙同王某潇等人共同实施犯罪,王某甲等人提供罗某阳尾号7577的农业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王某甲的供述及王某甲的“飞机”聊天记录证实徐朴尾号9818的建设银行卡系王某潇等人提供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再提供给上线用于转移犯罪所得,被害人徐某芳向该卡转账9800元亦与王某甲有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涉案银行卡均是王某潇等人提供,共同犯罪中王某潇的地位作用高于其;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警方抓捕孙某,虽让孙某逃脱,但不能否认其争取立功的表现,同时供述和指认王某潇等人,应对其宽大处理。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系受王某潇的安排帮助对账,接受王某潇的管理,系从犯;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王某甲负责联系上线,王某潇等人负责找银行卡、取现、存款,系分工负责,王某甲与王某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并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到同案犯,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王某甲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王某潇等人属于坦白的范畴。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王某甲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刑,所作量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潇、罗某阳、黄某学、邓某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贵川
审 判 员 刘光全
审 判 员 杨 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垚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