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6刑终8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冀0633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进入其银行卡的钱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8********)、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借给他人使用,期间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手机网银登陆密码、交易密码、验证码等服务。经查证,该人名下三张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为79000元,总流水158183元,其中37000元系诈骗资金(涉案2起)。王某阳从中获利1000元。2022年9月,王某阳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易县公安局电信网络案件研判报告嫌疑人王某阳资金研判情况、国家反诈大数据中心截图、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易公(城刑)扣字[2023]091801号)、扣押清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23年9月18日易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崔某杰的陈述、被害人陈某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阳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阳在提供银行卡配合他人转账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阳的主要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王某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的情节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王某阳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苏静明
审 判 员 郭 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肇航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