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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陕08刑终45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0   阅读: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刑终456号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陕080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手机微信上看到一张“急用钱请加微信”的二维码图片后扫码添加了对方的微信,对方称只需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一张卡可以赚取钱款四五千元。沈某按照对方指示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郑陆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按照对方指示前往河南省新乡市见面。沈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赚钱,将其名下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手机、支付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2023年5月15日,沈某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先后进入不明资金总计120余万元,其中横山区居民朱某被诈骗资金33900元转入该账户。被告人沈某从中获利1140元。

2023年5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手机微信群看到有人发兼职信息,添加对方兼职微信后,对方告知蔡某某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就可以赚钱,蔡某某按照对方提供的位置前往北京市密云区见面。蔡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赚钱,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华瑞银行卡账户及手机、支付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2023年5月15日12时34分38秒至18时20分03秒蔡保雨中国银行账户进入不明资金共计99万余元,其中横山区居民朱某被诈骗资金67595.61元转入该账户;2023年5月15日12时39分12秒至18时20分05秒蔡某某华瑞银行账户进入不明资金98万余元;2023年5月15日12时45分40秒至18时21分46秒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入不明资金99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从中获利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23年5月18日至5月22日在尖冢派出所看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33900元,并取得了谅解。蔡某某家属退赔朱某经济损失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蔡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且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某某违法所得的20000元,已退赔被害人15000元,剩余5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沈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其三张银行卡之间的转账不应累计认定帮信金额,而应按照一笔认定帮信金额,且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谅解书、收条、活期明细列表、支付冻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蔡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且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蔡某某予以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其三张银行卡之间的转账不应累计认定帮信金额,而应按照一笔认定帮信金额之理由,经查,蔡某某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了三张银行卡,且三张银行卡均有转移被骗资金的行为,足见三张卡均为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资金提供了帮助,且原审在判决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该情节,在量刑时对蔡某某作出了从轻考量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综合认定,量刑适当,故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皓贇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韩连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依娇

书 记 员 郭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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