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4刑终23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胜犯抢劫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桂142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黎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胜发现吴某在快手平台上与自己女朋友互发私信,便以其女朋友的身份添加吴某微信聊天。当日23时许,吴某想约何某胜的女朋友出去玩,何某胜便将地点约定在花山广场碰面。之后,何某胜联系向某某(另案处理),称有两名外地人添加其女朋友微信并想撩其女朋友,两人商定抢对方手机出售。两人到花山广场厕所附近一个楼梯处,何某胜通过微信发送定位给吴某。次日0时许,吴某、孟某到约定地点,何某胜遂以吴某勾引自己女朋友为由,索要吴某的VIVOIQOOZ6手机、锁屏密码、微信支付密码进行检查,同时,向某某以相同理由索要孟某的VIVOIQOOZ5手机、锁屏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何某胜与向某某拿到手机后便逃离,吴某、孟某见状紧跟上前,向某某语言威胁吴某、孟某如再跟随就找人来砍对方。吴某、孟某听到后心生害怕不敢继续跟随,何某胜与向某某遂驱车逃离现场。2023年7月1日13时许,何某胜、向某某二人到百宁宏图数码二手手机店,将手机出售给许某,何某胜得款850元人民币,向某某得款830元人民币。经鉴定,认定吴某被抢的手机价值1453.50元,孟某被抢的手机价值1380.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手机购买发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害人孟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禤文峰、禤建清、向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胜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何某胜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被抢劫的手机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胜违法所得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何某胜提出上诉称,其使用语言威胁,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认定其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某胜、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的相同,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胜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何某胜以其女朋友名义与被害人聊天并约见被害人,其目的系为了拿走对方手机变卖,其约上同案人向某某说明要抢对方手机后变卖,何某胜在见到被害人后某看聊天记录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手机,被害人因刚到当地不久对有纹身的何某胜等人心生恐惧而将手机交给何某胜与向某某,并按要求告诉手机解锁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何某胜与向某某拿到手机及密码后离开,被害人发现二人离开便追赶何某胜与向某某欲拿回手机。故何某胜、向某某为窝藏赃物而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并拿走被害人手机。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明知被害人是外地人对当地环境不熟悉、案发当时为凌晨、案发地较为偏僻周围无人等情形,应当认定何某胜在骗取手机后为窝藏赃物而以暴力相威胁,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何某胜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胜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为窝藏赃物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何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何某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何某胜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原判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农 某
审 判 员 韦连任
审 判 员 李艳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国华
李馨
书 记 员 王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