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2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鄂1221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成功、原审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许某因赌博找被告人周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在讨债过程中,周某1(已判刑)为许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归还借款。因许某到期未归还欠款,周某电话向周某1催讨,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争执中,周某的弟弟周某2(已判刑)接过电话与周某1相约在嘉鱼县鱼岳镇见面打架。周某2便邀约了被告人曹某和赵某等人。当日,周某1以3000元的价格在社会上邀约三名无业青年,携带砍刀、鱼叉等凶器开车到老鱼岳镇政府院内,与手持气枪的周某2和持胶棍的曹某、赵某及周某对峙,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周某1和其他人持凶器将周围背部和头部砍伤,周某2持气枪朝周某1腹部开了一枪。周某2、曹某随即逃离现场。周某当即被周某1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周某1于2023年6月30日投案,曹某于2023年7月7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许某、周某1、张某、赵某、周某2、谢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周围、周桥和被告人周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曹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周某对本案的引发起了主要作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曹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周某、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邀约他们参与斗殴,也没有持械动手,没有与周某2合谋,是周某1带人冲到其家中伤人,周某2才开枪打伤周桥,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周某1,带人上门殴打周某2,周某防卫过当,周某1全程处于被动局面,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周某、曹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系周某向周桥追讨许某赌博债务引发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围接过周某电话与周桥相约斗殴,周某对双方相约斗殴明知,对双方斗殴及周围持枪致伤周桥的行为及结果持放任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充分考量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飚
审 判 员 裴红杰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菁
书 记 员 熊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