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刑终31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鲁1502刑初6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傅某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3月份,被告人傅某杰明知其上线人员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联系许涛(另案处理)为上线转账。2023年3月21日,被告人傅某杰将许涛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卡号:6217********)发给上线后,电信诈骗分子往该卡打入61800元,傅某杰伙同许涛前往建设银行简阳支行进行取现,其中傅某杰在该行ATM机取款15000元,许涛在该行柜台取款46000元,共计取款61000元交予其上线人员。
经查询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许涛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2278作为一级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其中被害人李某于2023年3月21日14时05分12秒往该银行卡转账36000元,被害人陈某于2023年3月21日14时10分03秒往该银行卡转账258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傅某杰供述,同案人员许涛供述,视听资料傅某杰ATM机取现、许涛柜台取现监控视频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傅某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杰协助、配合他人取现转移赃款,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仅有取款行为,不清楚其来源,不存在明知情况”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所得转移方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傅某杰对于取现钱款可能系违法所得并非没有认识,综合应认定被告人傅某杰对于取现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主观系明知,其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取现、协助取现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杰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杰不服,以“对款项来源不知情;不认识许涛,许涛供述不属实,仅取现15000元,对许涛取现46000元不知情;办案人员对其进行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被迫在笔录上签字”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上游犯罪没有查实。2.一审判决认定傅某杰“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实施转移、隐瞒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3.傅某杰不认识许涛,许涛证言与傅某杰供述不一致,许涛取现46000元不应计入傅某杰犯罪数额中。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傅某杰所提“对款项来源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傅某杰‘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实施转移、隐瞒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同案犯许涛供述,再结合上诉人傅某杰供述“做业务,彬彬给了我大约2000元左右的钱”、傅某杰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这边出事了,银行报警了,客户还在银行里,今天亏几万”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傅某杰通过取现进行获利,对所取款项系违法所得系主观明知。因此,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傅某杰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认识许涛,许涛供述不属实,仅取现15000元,对许涛取现46000元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傅某杰供述、同案犯许涛供述,可以认定傅某杰联系许涛,利用许涛的银行卡为上线接收款项并取现,上诉人傅某杰应当对许涛的取现金额承担责任。因此,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傅某杰所提“办案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被迫在笔录上签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傅某杰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也没有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材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对傅某杰进行了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上游犯罪没有查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陈某与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许涛卡内收到的款项系诈骗所得,因此,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傅某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建
审 判 员 管玲玲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王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