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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3刑终493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0   阅读: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刑终49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湘0304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7月12日、13日、17日、18日,王某在明知上线王文钰、谭江林(均网上追逃)等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仍提供自己6230901060025413122农村信用社账户、62153922000********农村信用社账户、622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上线转账,并自己进行取现,取现后交给王凯昂等人。2023年7月17日、18日,徐豪强(网上追逃)在王某的介绍下提供自己6228××××737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中国银行账户给上线转账,徐豪强自己取现后的资金交给王某,王某则将上述资金交给王凯昂(另案处理)。2023年7月17日、18日,被告人谢某明知王文钰等为网络犯罪资金过账,仍在王某的介绍下提供自己6228××××12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上线转账,谢某自己取现后的资金交给王某,王某则将上述资金交给王凯昂。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0000元,获利14200元,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金额45000元,获利720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23年7月12日,王某6215392200010976777农村信用社账户进账45024元,均来自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苏某,王某取现45000元后交给王凯昂;2023年7月13日,王某6215392200010976777农村信用社账户进账45007元,王某取现45000元后交给上线。

2023年7月13日,王某6230901060025413122农村信用社账户进账45015元,均来自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薛某,王某取现45000元后交给上线。

2023年7月17日,王某6222××××696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账45003元,均来自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张某,王某取现45000元后交给王凯昂;2023年7月18日,王某6222××××696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账45001元,均来自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冯某,王某取现40000元后与自己身上的5000元一起交给王凯昂,留在卡内的5000元由自己使用。

2023年7月17日,徐豪强6228××××737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账45027元;2023年7月18日,徐豪强6228××××737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账45003元,均来自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冯某,徐豪强取现45000元交给王某,王某则交给王凯昂。

2023年7月17日,徐豪强6215××××2707中国银行账户进账45033元,徐豪强取现45000元交给王某,王某则交给王凯昂;2023年7月18日,徐豪强6215××××2707中国银行账户进账45020元,徐豪强取现45000元交给王某,王某则交给王凯昂。

2023年7月17日,谢某6228××××12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账45014元,均来自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余某,谢某取现45000元后交给王某,王某则交给王凯昂。谢某6222××××872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账45032元,谢某取现45000元后交给王某,王某则交给王凯昂。

2023年7月18日,谢某6228××××12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账45023元,谢某取现44000元后交给王某,王某则交给王凯昂。谢某6222××××872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账45019元,谢某取现45000元后交给王某,王某则交给王凯昂。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主动退赔上游诈骗被害人余某20000元,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200元。

被告人王某、谢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他人转移,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王某、谢某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退赃并部分赔偿上游诈骗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谢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2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14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他人转移,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上诉人王某构成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谢某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谢某积极退赃并赔偿上游诈骗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孚    林

审 判 员  文    仕    林

审 判 员  周    成    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帆代理书记员夏菲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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